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因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5號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3,314,566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516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