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原 告 A01 住○○市○里區○○○路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被 告 A02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A07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被 告 A03
A04
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5、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A0
1、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4及訴外人陳淑貞、陳淑蓉、陳源煜(下均逕稱姓名),又陳淑貞、陳淑蓉分別於47年8月4日、5日死亡,無子嗣;陳源煜於86年7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A05、A06代位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A02曾於原告之父陳麗堂死亡時,向其他當事人商請由其單獨繼承雲林縣○○鎮○○路00號之房地(下稱西螺房地),並由其負擔被繼承人甲○○之安養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清償A01、A03、A04三人代墊父親生前醫療生活費用各50萬元並清償被繼承人甲○○名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板橋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之150萬及西螺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之40萬元;惟A02竟在取得西螺房地後未履行清償板橋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之150萬元債務,更因生意需要而邀被繼承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繼承人甲○○提供板橋房地作為擔保物,使A02向新北市板橋農會再借款150萬元。被繼承人甲○○逝世後,因A02未清償債務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板橋房地,受償後剩餘9,861,404元,又因上開強制執行係為清償A02貸款債務共計157萬6,350元,且A02擅自將被繼承人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存簿儲金帳戶餘額1萬6,599元結清並提領,是上開款項A02負有返還與兩造全體繼承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A02應返還159萬2,949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告A02應繼分扣還,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2應返還159萬2,949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答辯則以:
1、A02未曾承諾自繼承西螺房地後由其負擔被繼承人甲○○之安養費用至少200萬元或超過部分亦扶養至甲○○終老,原告所提有關西螺房地之協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無A02簽名,且A02在繼承西螺房地後,除償還系爭房地剩餘貸款外,更考量原告及被告A03、A04對照顧兩造之父時勞力及情感上付出,在渠等之要求下給付各50萬元予以補償,並以個人名義借貸80萬元予被告A06。又原告所提之原證3同意書,除有一繼承人即被告A05未簽名外,該同意書係原告於A02前往探視病危之甲○○時,強令A02簽下,是有違反公序良俗,該同意書無效;被繼承人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存簿儲金帳戶內之1萬6,599元,係提領用於甲○○之喪葬費用。
2、另除A02外其餘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皆無意願為甲○○處理日常生活事物,自100年至甲○○過世時,皆係由A02單獨受託支付各項生活必要支出,甲○○為減輕A02經濟上負擔,並同意由自己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提供板橋房地作為擔保品,令A02向板橋區農會借款300萬元以供其支付上述費用,非原告所言為自己生意需求而向農會借款,又A02在收到上開款項後,並即償還甲○○原積欠板橋區農會之150萬305元債務;在此段期間,A02業已累積為甲○○支出至少5,065,297元,扣除為甲○○向板橋區農會借款之300萬元以及甲○○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所提領之敬老津貼26萬4,000元,A02已為甲○○得以維持正常生活而以自身固有財產共計1,801,297元支付甲○○之生活必要費用,是爰依民法第176條、179條、1172條之規定主張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中應優先扣償1,801,29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被告主張分割方案」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A03、A04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A05、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108頁),且為被告等均不爭執,應堪為實。又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7不動產業經本院依法強制執行,經清還後剩餘案款為9,861,404元,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此部分之事實,詢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 被告A02抗辯其對被繼承人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處理委任事務之返還必要費用總共5,065,297元之債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中扣還,有無理由?⒈又被告A02抗辯:其曾墊付被繼承人之住處水電費、瓦斯費
用、看護費用、住宅保險、地價稅、健保費、房屋整修費用、電視費、電費、電話費、醫療費等相關費用,為被告A02對被繼承人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權,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云云,並提出水費單據、看護費用單據、看護代為採買食物證明、瓦斯費用、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據、工程單據、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居家照護服務費用證明、工程收據及估價單、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電視費用單據、電費單據、電信費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5頁、第209至211頁、第215至239頁、第243至264頁、第267至271頁、第275至286頁、第289至290頁、第295至330頁、第333至338頁、第339至343頁、第347至358頁、第361至381頁、第385至42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A02長年為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人,實際安排、照料被繼承人之生活,取得被繼承人生活或醫療費用之單據,極其容易,即便被告A02持有單據,無法遽此即認定上開費用之全數金額即係由被告A02所支出。況被繼承人與被告A02為母子關係,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被告A02縱有為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被告A02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被繼承人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難認被告A02支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義務,或被告A02於墊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為被繼承人管理之意思,其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對被繼承人有上開債權,而應於遺產中扣償,並不足採。⒉又被告A02亦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委任契約,從而被繼
承人對其負有債務,該債務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子女照顧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民法第1084條第1項亦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故如無特別約定,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及日常生活之花費、房屋修繕等各項費用支出。而本件除被告A02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費用單據之外,就被告A02與被繼承人是否達成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合意乙節,被告A02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被告A02持有各項費用單據,即驟然認定其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委任法律關係。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而索回該等費用,況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給予生活費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法則,被告A02縱使有給付被繼承人醫療、看護、生活等費用之事實,容係被告A02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尚難認渠等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A02抗辯被繼承人本於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而對其負有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⒊至被告A02抗辯被繼承人委任其擔任債務人,由被繼承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以如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板橋房地為抵押物,借款30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生活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A02就其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委任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A02僅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A02邀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借款300萬元,無從推論被告A02與被繼承人間就該筆借款300萬元有任何委任契約存在。因此,無論被告A02因借貸該筆300萬元而有何還款、利息支出、相關費用或規費之給付,均無從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有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⒋至被告A02抗辯其為被繼承人清償150萬元之債務云云,然
查,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亦以上開借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925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A02應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清償300萬元之本息,並於111年7月25日確定,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又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板橋房地,經本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36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經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板橋房地,並獲分配3,152,700元之本息,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112板金職二字第326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2387號卷核閱無訛,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既然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系爭板橋房地拍賣取償被告A02所積欠之上開300萬元債款之本息,自難認被告A02對被繼承人尚有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A02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金額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存款16,599元,但被告A02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5存款中之16,599元乙節,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而其雖辯稱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況其所提領之時點為112年3月7日,距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相差1年多,實難認該筆款項係供全體繼承人辦理喪葬事宜所用,則被告A02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該筆遺產,被告A02對全體繼承人即負有16,599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即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被告A02之應繼分內扣還。
3.又被告A02邀同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如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板橋房地為抵押物,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借款300萬元,然被告A02並未清償,而由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板橋房地,並由系爭板橋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取償3,152,7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被告A02抗辯該筆300萬元借款係被繼承人委託其代為借款,以供被繼承人生活花費所需云云,並不足採,亦已詳述如前,則扣除被告A02代被繼承人清償借款150萬元之本息後,被告A02仍受有免除半數貸款債務之不當得利,而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被告A02對全體繼承人即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A02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576,350元,則被告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4業),揆諸前揭說明,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被告A02之應繼分內扣還。
4.但按,遺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於未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債權。然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從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本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6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然原告卻以債權人名義對被告A02行使遺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被告A02履行債務,又未見原告已獲得被告A02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A02以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起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律要件不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遺產範圍及遺產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A02處分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以
及受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其所負之債務1,576,350元,各對全體繼承人負有返還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當得利之債務,亦已詳述如前,準此,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之遺產外,遺產範圍亦包含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5、6之對被告A02之不當得利債權共1,576,350元。依上說明,此部分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依序由被告A02之應繼分內扣還。又本院審酌兩造意見及遺產性質,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可分之債,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自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而原告主張應自被告A02原得受分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扣還予其他繼承人,就兩造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據此計算後,各繼承人分別得受分配之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2應返還159萬2,949元予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告A03 1/5 2 被告A04 1/5 3 被告A02 1/5 4 原告A01 1/5 5 被告A06 1/10 6 被告A05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