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6號原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被 告 戊OO
己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OO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自書遺囑(下稱「前遺囑」),將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5房地」、銀行存款分配由原告甲OO、丙OO二人平均繼承,且特別表明被告戊OO不得繼承,並由原告甲OO擔任遺囑執行人,渠等對被告提出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6月20日自書遺囑(下稱「後遺囑」)認其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則該「後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前遺囑」是否有視為撤回之情,進而影響繼承之遺產範圍等節,是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甲OO、乙OO、丙OO、丁OO之妹即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原告甲
OO、乙OO、丙OO、丁OO、被告戊OO均為被繼承人庚OO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庚OO生前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5房地」,於111年底發現罹有肝癌、小腸癌等病症,身體狀況長期不佳,常由原告甲OO、丙OO協助往返臺大醫院檢查、就醫,因被繼承人庚OO自覺來日不多,故於112年3月17日預先自書「前遺囑」,將該房地、銀行存款分配由原告甲OO、丙OO二人平均繼承,且特別表明被告戊OO不得繼承,並由原告甲OO擔任遺囑執行人。
(三)被告戊OO明知上情,竟仍鮮少探望、照顧被繼承人庚OO,迄至112年6月初,未事先與原告討論,即擅自強行將被繼承人庚OO帶至耕莘醫院就診,並要求以中醫方式治療被繼承人庚OO,致被繼承人庚OO無法適應,身形日益消瘦,營養嚴重不良,長期處於神智不清狀態,直至112年7月7日死亡。
(四)被繼承人庚OO死亡後,被告戊OO始於112年12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後遺囑」翻拍照片予原告甲OO,告知原告有「後遺囑」存在,其內容略以:該房地己賣給被告戊OO,買賣價金由被告戊OO保管,且可隨時領取,作為被繼承人庚OO各項費用及將來之用;由被繼承人庚OO負擔稅務,與被告戊OO無關;若有餘額,贈與被告戊OO;同意由被告戊OO、已OO擔任財產管理人,且由被告已OO擔任遺囑執行人;追認並同意有一切處分權;遺囑執行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被告戊OO、已OO保管150萬元;其餘保險指定被告已OO領取,不作遺產;其餘財產扣除特留分、各項稅捐及費用後,均給被告戊OO等。
(五)因被繼承人庚OO未曾告知原告有另立遺囑等情,且「後遺囑」與被繼承人庚OO112年3月17日自書「前遺囑」,兩者所載內容截然不同,對被告戊OO、已OO又極度有利,且前後兩份遺囑之手寫筆跡,若以肉眼觀察,可見兩者有所差異,而被繼承人庚OO當時身體狀況顯然不佳,並無另立遺囑之能力,堪信「後遺囑」係偽造。為此訴請確認「後遺囑」無效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庚OO為被告戊OO之妹,被告已OO則為被繼承人庚OO之外甥女,被繼承人庚OO突於111年1月21日告知被告已OO身體不適,經送醫診斷罹患小腸癌。被繼承人庚OO後期因身體逐漸衰弱,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幫助,而原告對被繼承人庚OO不理不睬、無意照顧,僅被告戊OO、已OO持續照顧其生活所需,被繼承人庚OO遂主動表示希望與被告戊OO同住,由被告戊OO照顧及料理三餐。此外,被繼承人庚OO生病期間,如遇緊急狀況或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則皆由被告戊OO、已OO前往醫院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被繼承人庚OO感念被告戊OO、已OO之照顧,因此有意將名下財產由被告戊OO、已OO取得,無意讓其他兄弟姊妹繼承。從而,在參酌地政士及律師意見後,選擇於意識清楚之際,將該房地買賣過戶給被告戊OO,並授權被告戊OO、已OO領取其帳戶內財產,避免其財產成為遺產,且自書「後遺囑」以說明其意思。
(二)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6月20日,在蘇得鳴律師全程見證下,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後遺囑」,該遺囑並無偽造之情。「後遺囑」在耕莘醫院病房內作成,除被繼承人庚OO本人外,尚有蘇得鳴律師、呂葆真、友人林瑀青及張英傑與被告戊OO、已OO全程在場得為證明。蘇得鳴律師一開始即確認被繼承人庚OO之年籍資料,並說明自書遺囑要件就是要立遺囑人親自書寫、簽名,而在被繼承人庚OO書寫完畢後,蘇得鳴律師將該遺囑內容宣讀一次,被繼承人庚OO亦無異議,足見「後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庚OO親自書寫,且為其真意,並無偽造之情。此外,原告乙OO亦知被繼承人庚OO確實有意將財產留給被告戊OO,並向被告戊OO表示:「玉珍的錢,我一毛不要了」、「玉珍留給妳的,妳自己養老用,知道嗎,哥不會跟妳爭」等語。另被繼承人庚OO已於112年5月27日,通知原告甲OO過往遺囑作廢,原告卻仍持已作廢之「前遺囑」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原告甲OO、乙OO、丙OO、丁OO、被告戊OO均為被繼承人庚OO之兄姊,被告陳玉潔則為被繼承人庚OO之外甥女,而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原告甲OO、乙OO、丙OO、丁OO、被告戊OO為被繼承人庚OO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3月17日自書「前遺囑」,然被繼承人庚OO死後,被告竟提出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6月20日「後遺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庚OO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12年3月17日「前遺囑」、112年6月20日「後遺囑」等件為證(見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7頁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本件爭點為「後遺囑」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為要式行為。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亦有所載。再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參照)。
2、經查:
(1)原告主張,112年6月20日「後遺囑」與112年3月17日「前遺囑」,兩者字跡有所差異,且被繼承人庚OO當時身體狀況極差,應無另立「後遺囑」之能力,「後遺囑」應係偽造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核,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6月20日作成「後遺囑」,考其當時在耕莘醫院病房,意識清楚,並有蘇得鳴律師在場見證,被繼承人庚OO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現場亦有他人在旁親自見聞等情,此有「後遺囑」影本、被繼承人庚OO自書「後遺囑」時之全程錄影光碟暨譯文、該全程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等)。
(2)而該全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除卷183頁第16行『統一』二字應為『同意』二字外,其餘與被告所提譯文內容大致相同(卷第181頁至193頁)。遺囑人係當場親自書寫遺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該全程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12頁),則「後遺囑」全文確為被繼承人庚OO本人親筆自書,足堪認定。
(3)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OO當時因身體狀況不佳,應無另立「後遺囑」之能力云云,惟由前開被繼承人庚OO自書「後遺囑」時之全程錄影光碟內容以觀,被繼承人庚OO除能回答自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表明地點為耕莘醫院等外,並能親自書寫「後遺囑」全文,且於過程中亦能主動提出問題請律師說明、與律師討論遺囑內容等,彼此問答對話流暢,復能清楚表示相關財產分配之意,可見被繼承人庚OO於自書「後遺囑」時之書寫行為及理解能力,均無欠缺,有為「後遺囑」之遺囑能力無疑。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OO斯時並無遺囑能力云云,核屬個人主觀臆測,洵不足採。
(4)是被繼承人庚OO自書「後遺囑」時,已滿16歲,亦非無行為能力人,有遺囑能力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函詢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查明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6月20日之精神狀態及認知理解能力為何,以證明被繼承人庚OO於自書「後遺囑」時之精神狀態等,核無必要。
3、從而,「後遺囑」係被繼承人庚OO本人自書該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復經蘇得鳴律師在場見證並簽名用印,又被繼承人庚OO於自書「後遺囑」時,並未欠缺遺囑能力,則「後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有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後遺囑」無效,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後遺囑」為被繼承人庚OO依法定方式而為,其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生遺囑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後遺囑」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