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徐富賢
王徐金桔
徐玉子
徐 蜜
徐李富美
徐志明
徐陳冬
徐弘信
徐志昌徐森明徐佳鈺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徐林茶
徐媺蕙
徐秀蘭
徐文慶
徐秀蘭
徐朝喜
徐文彬
徐久益
徐麗玲
徐寶琴
徐美惠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即徐炳琨之承受訴訟人徐林金足、徐永春、徐千惠、徐宜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徐林茶、徐媺蕙、徐秀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文慶、徐秀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朝喜、徐文彬、徐久益、徐麗玲、徐寶琴、徐美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煙塗於民國70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即原告徐富賢等11人、被告即徐炳琨(113年6月21日歿)之承受訴訟人徐林金足、徐永春、徐千惠、徐宜君、追加原告徐巧容、徐佳玲、相對人徐林茶等11人為被繼承人徐煙塗之全部繼承人。茲被繼承人徐煙塗遺有新北市○○區○○里○○○路0號、4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被繼承人徐煙塗死後,徐炳琨趁新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之際,擅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身分向新北市政府簽立切結書,並將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01萬7,339元據為己有,未交還予其餘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徐煙塗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徐巧容、徐佳玲、相對人徐林茶等11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查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徐巧容、徐佳玲、相對人徐林茶等11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函命徐巧容、徐佳玲、相對人徐林茶等11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其中徐巧容、徐佳玲業具狀陳明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195頁、第209頁),相對人徐林茶等11人則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若相對人徐林茶等11人拒絕為原告,將使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有礙聲請人權利之正當行使,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相對人徐林茶等11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