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
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複 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被 告 丁○○(即戊○○之繼承人)
己○○(即戊○○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即戊○○之繼承人)被 告 辛○○兼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癸○○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周松蔚律師徐子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父親子○○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原告之祖母即被繼承人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死亡,並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附表所示財產,被告戊○○、辛○○、癸○○、壬○○與原告之父親子○○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原告父親子○○於109年7月26日逝世,故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原告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嗣被告戊○○於112年11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庚○○、子女丁○○、己○○。被繼承人去世後,原告於111年12月間收到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來函通知:「有關繼承人壬○○等4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申辦遺囑繼承登記,業經本所辦竣登記在案」,始知悉被告持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70475號之公證遺囑,並以被告壬○○為遺囑執行人身分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且於111年11月15日登記完畢,惟查系爭公證遺囑內雖記載剝奪長子子○○之繼承權…子○○之兒子、女兒(甲○○、乙○○、丙○○)亦不得繼承本人遺產」等語,然系爭公證遺囑於109年12月17日作成,斯時子○○已因病去世,子○○於100年發病後自105年後因身體虛弱自顧不暇,並非系爭公證遺囑所稱惡意遺棄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㈡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事由,並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⒈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繼承權直接繼承遺產並非繼承被代位
之權利,被繼承人於108年間摔傷腿至雙和醫院治療期間,原告均有前往探視,也有不定期回去探望被繼承人,原告乙○○小孩出生後亦曾前往向被繼承人請安,原告甲○○於97年1月結婚、原告乙○○於103年5月結婚均有邀請被繼承人,原告丙○○於111年10月結婚時,被繼承人業已逝世。
⒉又系爭公證遺囑於109年12月17日作成,而原告之父子○○於10
9年7月26日歿,被繼承人所載乃以原告父親而非以原告自身行為表示喪失繼承權,故被繼承人對原告之父表示失權部分不及於原告代位繼承資格,況原告自109年7月26日原告父親過世後代位繼承至同年7月26日被繼承人作成系爭公證遺囑,再至系爭公證遺囑公證時間於同年12月17日,僅五個月不到,原告何以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而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再者,觀諸被繼承人於天正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製作系爭公證遺囑之錄影影像,其仍係強調不欲其長子子○○繼承其遺產,而後在旁人引導下始提及原告,且未多做表示渠等有何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亦有答非所問情形,況系爭公證遺囑記載之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記載子○○自103年起皆無任何聯繫,但系爭公證遺囑被繼承人卻稱大約10多年未見長子,其前後記載顯有矛盾,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或受他人引導陳述顯有疑慮,自難認原告有何失權事由。
⒊系爭公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共同繼承並載明原告
不得繼承,則系爭公證遺囑已可認定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則原告依特留分各繼承1/30,被告則為9/40,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業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丑○○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父親子○○及原告均喪失繼承權:
⒈本件系爭公證書已清楚載明被繼承人於立公證遺囑當日意識
清醒,對於公證人之詢問均可溝通,並經無利害關係之見證人全程見證,且被繼承人年事已高,於最後幾年歲月中歷經多次重大醫療行為,包括脊髓灌水泥、髖骨腿斷開刀、休克昏倒住院等,故基於其與子女、孫子女人倫天性,自然渴望長子子○○、孫子即原告多加探望,惟渠等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甚至電話關心亦無,已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巨大痛苦,且子○○及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龐大之生活、醫療費用均未曾分擔,已構成惡意遺棄,是即已構成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致被繼承人於系爭公證遺囑中明確表示子○○及原告均喪失繼承權。而原告辯稱其父子○○乃因105年間罹患癌症自顧不暇並非故意不探視,然子○○於107年間尚可參選鄉長且與其他候選人有賄賂之情事,可見子○○並非不能探視,連電話聯繫被繼承人亦無。
⒉原告雖稱子○○對於被繼承人有無重大虐待乙情與原告是否喪
失繼承權無關,然原告甲○○、乙○○僅於結婚時各自與被繼承人見面過,並要求被繼承人給予金戒指當禮物,而於被繼承人最需要陪伴時卻未曾探視,丙○○更自始自終均未探視過丑○○,三人未有一通電話慰問,原告所提之照片最近一次為2002年左右,其餘已非常久遠,更可證明被繼承人作成系爭公證遺囑當下表明原告未來探視,致被繼承人失望、痛心並堅定要剝奪原告繼承權,故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項,況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原告父親亦過世,被繼承人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之目的即欲剝奪原告繼承權,避免子○○配偶、原告再來爭奪財產,且被繼承人亦稱過世不要通知原告,訃聞亦要求不將原告父親子○○、原告列入,可見原告所言均不實在,無論係子○○或是原告,渠等既於被繼承人最需要親人關愛的時候對於被繼承人不聞不問,並經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明確表示渠等喪失繼承權,又經公證人、見證人確認其真意,則原告自應喪失繼承權。
⒊又原告主張渠等係於109年7月26日起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系爭公證遺囑於同年12月17日作成,相隔不到5個月,亦無喪失繼承權之證據云云,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乃於繼承開始前有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即已足,故即便繼承人此時繼承資格僅為期待權性質之繼承權,亦得適用,且民法第1138條就原告既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對被繼承人即有繼承資格,為固有之繼承權,即便代位繼承之情形,僅承襲被代位人之繼承順序及應繼分,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上,自與原告父親子○○過世無關,故原告主張109年7月26日始有民法第1145條之適用並非可採。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㈡系爭公證遺囑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而得由原告行使扣減權
?如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應如何扣減?㈢如原告未喪失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丑○○所遺遺產應如何分
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是原告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影響原告所得繼承的特留分範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尚有未恰(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闡明原告變更聲明,然原告聲明仍未更改,並稱:「訴之聲明變更複代理人無法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故本院難認原告聲明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⒈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為業以系爭公證遺囑名義登記為被告共有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等件為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71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⒉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特留分遭侵害繼承人固得主張扣減權,然若該繼承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則無從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查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公證遺囑如附表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戊○○、辛○○、癸○○、壬○○繼承,雖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被告既已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無從行使扣減權等語,則本件自應先認定原告有無構成前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利。
⒊原告主張原告父親並無喪失繼承權,且原告亦未喪失繼承權
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繼承人曾於109年12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將附表所示之財產,指定由被告平均繼承,除有系爭公證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諸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公證遺囑當下稱:「孫子如果不來看我,也不曾來看我,我為什麼要給她?」、「我感覺,…算是兒子都沒有了,兒子不來看我了,現在又孫子,孫子也沒來看我,我怎麼會又給他們」、「不要給他(指子○○),孫輩我也沒有要給他」、「失望,所以我就是趁活著,現在把它處理好」、「我以後如果過世,沒跟他們講,給他們先住,不然我那個大媳婦很刁難,怕給她刁難說沒跟她講。我大兒子過世,他們也沒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此有被告所提錄影光碟暨譯文在卷為憑,依據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已明確表示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旨,同時亦表明「問:所以變成說子○○不能繼承妳的財產?答:不行,我是太痛心了。」、「問:孫子妳也不給他們對吧?答:對。」(見本院卷第349頁)之意旨,堪認被繼承人確實已對外表達剝奪子○○及子○○子女即原告繼承權之旨。而原告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長期不予探視,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自應屬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行為,則被繼承人剝奪子○○子女即原告之繼承權,於法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雖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遺產指
定由被告繼承,而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但原告既已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以系爭公證遺囑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原告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爭點㈡、㈢即無庸再予論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被繼承人丑○○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或金額(新台幣)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 1/2 由原告三人各取得1/30、被告庚○○、丁○○、己○○各取得3/40、被告辛○○、癸○○、壬○○各取得9/4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總面積: 90㎡ 1/2 3 永和郵局存款 2元暨其孳息 由原告三人各取得431元、被告庚○○、取得965元、被告丁○○、己○○各取得966元、被告辛○○、癸○○、壬○○各取得2906元 4 板信商銀永和分行 12915元暨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