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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A03兼訴訟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A03、A04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15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A03、A04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7,000元為被告A03、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A04如以新臺幣2,362,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則由兩造按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欄所載,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甲○○於109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本件附表一所示遺

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A02、A03、A04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子,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費由被告A02代墊新臺幣(下同)10,620元,被告A03代墊110,724元,被告A04代墊110,723元,共計232,067元,應先自附表一編號3至11動產,由A02、A03、A04先行取償後,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被告A02積欠債務,在114年8月22日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108471號查封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可知被告A02負債累累,無力償還,若使被告A02分得不動產原物,原告恐無法繼續居住於不動產,又原告均居住在此不動產,欲以此地終老,亦無其他存款,現由被告A03、A04扶養原告,被告A02則未負擔,是不動產應原物分割,由原告及被告A03、A04各分得三分之一,並由原告及被告A02、A03以每坪33萬元計價,找補被告A02現金,避免被告A02分得之原物遭債權人拍賣,致後續之法律問題。另兩造就附表一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被繼承人甲○○與原告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甲○○於109年5月5日死亡,同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自應以該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價值為7,187,160元,或以每

坪33萬元計價,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11存款及股票價值共計265,827元,是遺產總價值合計7,452,987元,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而原告之婚後財產有臺灣銀行存款999元、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存款1,052元、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存款951元、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存款359,972元、中華郵政永和永貞郵局存款2,860元、元大銀行存款679元,共計366,513元。故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086,474元(計算式:7,452,987-366,513=7,086,474),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即3,543,237元(計算式:7,086,474×1/2=3,543,237),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連帶給付3,543,237元及利息。

㈤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準備二暨更正聲明狀附表1A「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

4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A02:

⒈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精神疾病,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A03

、A04開始對被告A02發動一連串訴訟,包括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請求返還借款、聲請給付扶養費,以及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上開訴訟悉由被告A03、A04主導並委託律師處理,原告於上開訴訟均未曾出庭,被告A02合理質疑母親年事已高,在意識欠缺之狀況下,受被告A03、A04二人所控制利用,渠等為爭奪父親之遺產而惡意詆毀被告A02,應非出於原告自主決定提出本件訴訟。

⒉分割遺產部分:

對於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不爭執,且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所墊付之喪葬費用不爭執。故同意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取得三分之一,並以每坪33萬元計算找補伊;附表一編號11股票同意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3至11動產先扣除被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後,兩造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蓋實務上係以請求

權人可得計算差額之時起算2年時效,原告與被繼承人甲○○為夫妻,婚後共同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長達數十年,原告迄今仍居住於該處,該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唯一之不動產,此為原告所明知,且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並非複雜,原告僅須向稽徵機關申請查調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並得以繼承人身分向各金融機構查調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即可知悉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進而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故原告於被繼承人甲○○109年5月5日死亡時,就夫妻剩餘財產有無差額即處於可查知及可計算之狀態,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開時起算2年,原告遲於113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⑵若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告及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價無意見。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3、A04:同意原告之主張,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為

原告唯一住處,且居住十餘年,倘原物分割後,被告A02應有部分即有可能遭法拍,原告可能失去原住處。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主張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並同意原告請求,不動產部分,以每坪33萬元計價。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甲○○於109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喪葬費用由被告A02代墊10,620元,被告A03代墊110,724元,被告A04代墊110,723元,共計232,067元。

㈢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各取得三分之一,並以每坪33萬元計算找補被告A02。

㈣附表一編號11股票先行變價、編號3至11動產由被告A02、A03

、A04取償上開墊付之喪葬費用後,兩造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㈤被繼承人甲○○與原告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而被繼承人甲○○於109年5月5日死亡,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㈥於基準日,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存款,共計366,513元。

㈦於基準日,被繼承人之財產,有存款、股票價值共計265,827元及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

五、就分割遺產部分,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又編號3臺灣

銀行存款部分,因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尚有質借款2,024,413元,故臺灣銀行先行抵扣後,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為229,787元,此有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11存款部分遺產,以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股票部分則於變價後,所得價款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均不爭執,是上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且被告A02積欠債務,倘以原物分割,將致被告A02分得之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而有遭第三人拍定之風險等語,而查,被告A02現因積欠債務,業經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乙節,為被告A02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471號查封公告影本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A02因債務問題,其財產業經債權人查封而可能進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等語,應堪屬實。再者,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原告現居住於附表編號1、2不動產內,則以被告A02與其他繼承人現今相處情形及其債務問題,難認將來可就編號1、2不動產房地協議分管,且於將來兩造仍有可能再就共有物請求分割,徒增勞費及爭執,而原告、被告A03、A04業已表明不願與被告A02維持編號1、2不動產之共有關係,而被告A02嗣後亦同意可讓其取得相當應繼分比例之價值(見本院卷第349頁),是為免日後繼承人對於此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再生爭執,原告主張不動產由原告、被告A03、A04各分得三分之一,並找補被告A02現金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是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認以原物分配予原告、被告A03及A04,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且原告、被告A03、A04應各以金錢補償被告A02。

㈣原告、被告A03、A04找補被告A02之金錢計價部分,查原告、

被告A03、A04主張以每坪33萬元計價,被告A02則主張以每坪37萬元計價,嗣又抗辯若以每坪33萬元計價,其希望以四分之一持分計算等語。查本件應繼不動產位於新北市○○區○○路,此有不動產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又據兩造陳述,其等均同意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所示資料認定該不動產之價值,僅所據之查詢資料選擇有別而異其主張之價格,是本件不動產價格之認定,應依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公平之認定。被告A02提出113年9月間之類似標的出售市場價格,而主張每坪價格為37萬元,而與原告主張之每坪33萬元仍有差距,是本院依本件起訴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期間相近地段、類似公寓(非一樓店面)之平均出售價格認定本件不動產價格,應屬妥適。則本院依據查詢結果,自113年8月至114年8月期間,同路段類似公寓之平均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750元,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依市價其價值應為8,685,015元【計算式:110,750(元)×78.42(平方公尺)】。從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分配予原告及被告A03、A04三人,其三人即應分別補償被告A02723,751元(計算式:8,685,01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始可分得上開應繼分。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1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

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A04於本院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3,543,237元及利息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97頁),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A03、A04之認諾而為被告A03、A04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且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剩餘財產之差額數額之時」。查被繼承人甲○○於109年5月5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甲○○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尚生存之一方即原告該時已可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再者,本件就被繼承人之遺之財產觀之,占其遺產最有價值者即為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而原告主張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僅存之婚後財產為366,513元,足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可計算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難認原告就此不知。而原告於113年4月2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等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未見原告證明本件有何法定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故被告A02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2就原告請求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未為時效抗辯之被告A03、A04,不因此免除全部責任。而被告三人之內部責任分擔,法律無另有規定,其等亦無以契約另為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亦即其等內部分擔額各為三分之一,經扣除消滅時效完成之債務人即被告A02應分擔部分三分之一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A03、A04連帶給付2,362,158元(計算式:3,543,237元÷3×2=2,362,158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53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A03、A04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62,158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297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43,237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A02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為有理由,又被告A03、A04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認諾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A03、A04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62,158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因訴經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至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已為被告A03、A04敗訴判決,爰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原告、被告A03、A04分別補償被告A02新臺幣723,751元後, 由原告、被告A03、A04分得各三分之一。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1 3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存款 229,787元及利息 由被告A03先行取償110,724元、被告A04先行取償110,723元、被告A02取償8,340元。 4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 14,807元及利息 被告A02先行取償2,280元,餘額12,527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未能除盡餘額,由原告取得)。 5 土地銀行存款 1,753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未能除盡餘額,由原告取得)。 6 第一銀行存款 650元及利息 7 華南銀行存款 120元及利息 8 中華郵政存款 18,029元及利息 9 元大銀行存款 40元及利息 10 星展銀行存款 42元及利息 11 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股 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未能除盡之餘額由原告取得)。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