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原 告 黃振裕訴訟代理人 林尚毅律師追加 原告 黃振致

黃育任被 告 黃振隆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A02、追加原告A03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是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黃安富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原告A02(下逕稱其名)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被繼承人之財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全體繼承人等節(詳後述貳、一),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上開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A02起訴後,依前開規定聲請追加A04、A03(下分別逕稱其名)為原告,經本院通知A04、A03就A02聲請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A03於113年3月8日到庭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A04則於113年1月26日到庭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理由為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分配與被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2911號卷)第178頁】,然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裁定認A04拒絕追加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命A04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A04逾期未追加,是依前開規定,A03業已言詞追加為本案原告,而A04亦視為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見本院訴字第2911號卷第187至189頁),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前開第3項聲明而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家繼訴第106號卷)第129頁】,又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撤回起訴聲明第3項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就前開撤回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撤回。

三、本件A04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兩造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前與訴外人林陳宜珠(下逕稱其名)等人合建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建物,該建物於80年4月27日興建完成。然因被繼承人年事已高,考量子女皆已成家,為規避稅賦,故於81年4月8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言明系爭房屋僅供被繼承人家族居住使用,此有被繼承人生前錄音可佐,嗣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9日過世,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此消滅。

(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商討返還系爭房屋與全體繼承人,均遭被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由拒絕。然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時,明確表達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予被告,因此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均是由A02、A03及A04居住管理使用,且是由被繼承人持有系爭房屋之財產證明文件,依照實務見解,可以推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況依照我國國人就權狀所表彰意義之固有認知,保有權狀者通常即為真正所有權人,且不動產稅捐亦以真正所有權人負擔為常態。而系爭房屋自89年至111年間數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通知書現均由A02保管,上開年間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房屋稅等費用,均由被繼承人家族繳納而非被告,另系爭房屋於81年間核發之舊有建物權狀亦由被繼承人保管,而被告自96年10月另行購屋搬離系爭房屋後,迄今近22年間始終未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未曾繳納系爭房屋稅捐,是依照上開客觀事實,被告顯非真正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狀態。

(三)再者,被繼承人生前未將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足徵被繼承人並無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贈與被告的意思。為此,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繼承人生前業將其及配偶黃○寶(下逕稱其名)所有之4戶房產各以贈與方式分配與4個兒子所有而預先為財產分配規劃,是系爭房屋屬被告所有,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以下析述之:

1、被繼承人及黃○寶生前名下分別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136巷1號3樓房地)、新北市○○區○路○街000號2樓之5房地(下稱138號2樓之5房地)、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1樓房地(下稱136巷1號1樓房地),又136巷1號3樓房地原由兩造及被繼承人及黃○寶共同居住,先予敘明。

2、然被繼承人於74年間,將136巷1號1樓房地登記與A02所有,斯時A02尚未成年,而A02於本案審理中稱:136巷1號1樓房地是被繼承人贈與等語,可見被繼承人於74年間已先將136巷1號1樓房地贈與A02,而由A02所有。然136巷1號1樓房地為1樓店面,原由被繼承人及黃○寶使用、收租並繳納稅費,嗣於107年至108年間,因A02向被繼承人表示其子需要使用136巷1號1樓房地,經被繼承人同意後,136巷1號1樓房地方始由A02之子使用迄今。

3、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以其原有土地與他人合建分配所得之房屋,因此被繼承人於分配房屋時,才會僅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未併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又之所以系爭房屋由被繼承人家族居住,是因兄弟陸續長大成家,原居住○000巷0號3樓房地不敷使用,因此被繼承人才會與被告商議,讓A02、被告及A03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後被告因自行購置與系爭房屋同棟之2樓房屋而搬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方會僅由A02一家、A03配偶及其女兒居住。

4、另136巷1號3樓房地原是由兩造及被繼承人及黃○寶共同居住,已如前述,嗣黃○寶去世後,被繼承人以系爭房屋於斯時已贈與被告、136巷1號1樓房地已贈與A02為由,要求被告及A02於黃○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同意拋棄繼承,並將黃○寶所遺之136巷1號3樓房地及138號2樓之5房地以分割繼承方式分別登記與A04及A03所有以為財產分配。

是136巷1號3樓房地目前即由A04居住。

5、綜上可知,被繼承人及黃○寶生前所有之4間房產,已提前分配與兩造分別所有,堪認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登記與被告所有,乃是基於贈與之意思。

(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原由被繼承人保管,嗣被告於87年間結婚後,被繼承人遂將上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嗣被告於96年間購置與系爭房屋坐落同棟之2樓房屋後遂搬至該2樓房屋居住,然因被告於105年至106年間與前妻離婚,因此於搬家過程中不慎遺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因此被告於106年間申報遺失補發新權狀,此過程被繼承人及原告亦均知悉,蓋申請補發房屋所有權狀時,依照法令規定會將通知會寄至所有權人戶籍地址,而斯時被告戶籍址設於系爭房屋,A02、被繼承人均有機會看到該補發所有權狀之通知,倘被告有意隱瞞被繼承人,當不可能任由行政機關將補發所有權狀之通知寄至系爭房屋讓被繼承人有知曉的可能,足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於87年間即由被告保管迄今,堪認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房屋稅部分是由被繼承人繳納,然此是被繼承人基於父子親情,為減輕被告負擔而替被告繳納,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房屋於113年之房屋稅已由被告繳納。至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帳單非由被告繳納的原因,乃是因為當時被告、A02、A03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被告搬離後,即由A02一家人、A03配偶及女兒居住迄今,因此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由大家共同分擔自屬常情,難以此認定被告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三)原告雖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電費均由被繼承人家族繳納為由,主張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等語。然A02自承被繼承人將136巷1號1樓房地登記與A02基於贈與的意思,已如前述,則從被繼承人將136巷1號1樓房地登記與A02後,仍持續由被繼承人出租使用收益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費,可見被繼承人確有將房產登記與子後,持續使用收益該等房屋,並替子繳納房屋稅費等習慣,自難以被繼承人持續替被告繳納房屋稅或被告將系爭房屋供A02、A03使用,即認定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而非被告。

(四)雖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生前之錄音檔,企圖證明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與被告所有。然觀之該錄音譯文錄製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亦無無對話緣由、對話確切時間,亦無完整對話前後內容,原告僅是擷取部分對話,無法完整呈現被繼承人之完整意思,則被繼承人是否是因受他人挑撥一時氣憤而說該等言語,不得而知,自無從探求被繼承人真意,況被繼承人於生前均未曾要求被告登記返還系爭房屋與被繼承人,亦未向被告提起訴訟,難認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基於借名登記的意思。

(五)另被繼承人於87年間被告結婚後,即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已如前述,被告亦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迄今,而被告為長子,經被繼承人、黃○寶與被告商議,被告方同意讓A02、A03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嗣被告於96年初另行購置同棟2樓房屋後,被告始搬離系爭房屋居住,然亦未隨同將戶籍遷至同棟2樓房屋。因此被告於96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居住,難認被繼承人於錄音譯文中提到「給你住、給你方便,你變成侵佔」等語是在講被告。

(六)末從A02在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作業時,並未將系爭房屋之登記返還請求權申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與被告之重要事項,亦未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時為任何聲明,益證A02亦明知系爭房屋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家繼訴第106號卷第252頁):

(一)A02及其家人自81年結婚後居住系爭房屋迄今,被告及其前妻於87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至96年間遷出,另A03及其家人則於87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然A03於109年間即獨自搬到新莊居住,A03之其餘家人則居住迄今。

(二)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9日死亡。

(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由被繼承人自81年持有至87年。

(四)系爭房屋於81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五)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性(除原證四譯文部分括號內敘述爭執)。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於被繼承人生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水電費於兩造居住期間,是否是由被繼承人單獨繳納,或由兩造及被繼承人輪流繳納及分擔?

2、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自87年之後由何人持有?

3、被繼承人於81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4、承上,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1、於被繼承人生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被繼承人單獨繳納,另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則由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共同繳納: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水電費於被繼承人生前是由被繼承人家族繳納而非由被繼承人單獨繳納等節,雖提出89年至93年、96年至112年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96年至112年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影本、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影本及電費繳費通知單影本為據【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重司調字第259號卷)第21至397頁】,然被繼承人現已死亡,因此無從僅以房屋稅及水電費相關單據執有者,逕推認即是由執有該等收據之人繳納。

(2)參以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房屋稅及地價稅由被繼承人繳納,水電費則由居住的人繳納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11號卷第302頁),A02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略以:

被繼承人死亡後房屋稅由A02、A03繳納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11號卷第302頁),參以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房屋稅及地價稅於被繼承人生前由被繼承人繳納,水電費則由A02及A03的配偶繳納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11號卷第302頁),可知A04、A02及被告均曾表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於被繼承人生前均是由被繼承人繳納,僅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是由實際居住之人即A02、A03之配偶繳納。

(3)另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譯文內容顯示略以:被繼承人稱:「你安靜,那間房子的事情,我才跟你稅金單,要幫我留著,全部都要拿給我」等語,有該錄音譯文可查(見本院訴字第2911號卷第147頁),可知被繼承人於對話中向A02配偶表示要替其留好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等情,則從被繼承人生前曾提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是由其個人所有一節,益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是由被繼承人繳納。

(4)又被繼承人曾於74年5月1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將136巷1號1樓房地登記與A02所有,然實際上是將136巷1號1樓房地贈與A02等節,有136巷1號1樓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可佐(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9至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2頁),可知被繼承人確於74年5月1日將136巷1號1樓房地贈與A02。參以A02及A02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分別陳稱略以:因原告委託被繼承人代為出租136巷1號1樓房地,因此136巷1號1樓房地之房屋稅由被繼承人以租金繳納,另136巷1號1樓房地房租由被繼承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9、180頁),可知被繼承人縱將136巷1號1樓房地贈與A02所有,136巷1號1樓房地之實際使用收益人於被繼承人生前仍為被繼承人,因此不僅由被繼承人負責出租136巷1號1樓房地及收取租金,更替A02繳納136巷1號1樓房地之房屋稅。

(5)是從被繼承人前開譯文內容、兩造陳詞及被繼承人管理房產之慣習,堪信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應是由被繼承人單獨繳納。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被繼承人單獨繳納,另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由實際居住者共同分擔等節,堪以認定。

2、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於87年間至106年12月10日止由何人持有,然可認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至遲於106年12月11日後已由被告持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雖提出81年7月7日之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證明被繼承人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持有系爭房屋之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舊建物權狀正本)迄今一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影本可佐(見本院重司調第259號卷第19頁)。然被告辯稱該所有權狀正本早在其於87年間結婚時,由被繼承人親自交與其與其前妻持有,惟嗣後因搬家而遺失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87年後仍由被繼承人持有系爭正本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就其取得系爭舊建物權狀正本一節,提出影本為證,已如前述,然原告就其取得系爭舊建物權狀正本的過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舊建物權狀正本是否是由原告自被繼承人持有中取得,或透過其他人間接取得系爭舊建物權狀正本。

(3)而被告於106年以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為由,重新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後經地政機關於106年12月11日補發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等節,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本院訴字第2911號卷第123頁),足認系爭建物之新所有權狀至遲於106年12月11日後已由被告持有。

(4)綜合前情可知,系爭舊建物權狀正本雖於81年至87年間由被繼承人持有,然地政機關業於106年12月11日補發系爭房屋之新建物所有權狀而由被告持有,至於自87年間至地政機關於106年12月11日補發系爭房屋之新建物所有權狀前之系爭舊建物權狀正本,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是由被繼承人持續持有。

3、原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81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雖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曾自述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等語,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是由被繼承人家族繳納、水電費是由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繳納,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是由被繼承人持有等理由,並提出錄音譯文以為證明。然上開理由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理由如下:

A、觀諸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與A02配偶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略以(按詳細全文附表二):被繼承人在對話之初雖提及被告名字,亦曾提及系爭房屋及其認為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與被告等情,後續A02配偶持續與被繼承人就提告一事對話等節,有該錄音譯文可查(見本院訴字第2911號卷第147至148頁),然從該錄音譯文內容,無法確知被繼承人與A02配偶對話的日期,無法判斷被繼承人當時這樣說的原因及理由,僅得推認可能是在黃○寶去世即102年1月23日後發生的對話,考量自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登記與被告所有至該段對話發生時間之期間已經過20餘年,中間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是否發生其他情事而衍伸其他糾紛,致影響被繼承人其後對系爭房屋產權的主張,不得而知,是無從僅憑被繼承人於系爭房屋登記與被告逾20年後之意思表示,逕予推認被繼承人於81年間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的行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B、又系爭房屋之新建物所有權狀已於106年12月11日後由被告持有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長達5年。參以本院經被告聲請函詢地政機關關於系爭舊建物權狀正本權利註銷及補發通知送達過程,經函覆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委託代理人申請系爭房屋之書狀補給登記,本所於106年11月8日公告徵詢異議,並以函文通知被告,依送達證書所載,該函於106年11月9日送達並由同居人即A04簽收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46187531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告、函文影本、受文者清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6號卷第207至214頁),而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受文者清單顯示,該徵詢異議通知函文分別寄送至系爭房屋址、136巷1號3樓房地及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3樓(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6號卷第213頁),而被繼承人於生前是居住在136巷1號3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該異議通知函文確於106年11月間送達被繼承人居所而置於被繼承人可得查悉之範圍,自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知悉被告曾重新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一事。則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知悉其重行申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而同意其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乙情,並非全屬無據。

C、至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自96年起迄今即非由被告繳納,已如前述,然被告於96年間即遷出系爭房屋,而A02及其家人自81年結婚後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另A03及其家人則於87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迄至109年間黃震致單獨遷出系爭房屋而獨留其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則由居住房屋之人自行負擔使用房屋之水、電費並非悖於常情,況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水、電費收據顯示,收件地址為系爭房屋址、一節,有該等水電費收據可佐(見本院重司調字第259號卷第67至397頁),因此由A02、A03或其等家人逕自持收據繳納相關費用,亦屬合理,要難以此作為被繼承人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之認定依據。

D、A04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略以:當初被繼承人過世時,已經把4間房子分配給4個兄弟,其中3間房地都已經完成過戶,系爭房屋也過戶給被告,依照遺產分配結果,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應該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11號卷第128頁),與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登記與被告是被繼承人財產預為分配財產等語相符。又本件A02並未否認其於74年間即因被繼承人贈與取得136巷1號1樓房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再參以A03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138號2樓之5房地是黃○寶過世後直接登記給我,因為被繼承人當時表示要將該屋所有權給我,…雖然被繼承人曾向我表示要向被告把系爭房屋要回,但我不清楚為什麼只有我們其他兄弟有房屋,被告卻沒有,可能是因為被繼承人認為被告不孝,所以才要將系爭房屋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第106號卷第102至103頁),雖A03曾表示被繼承人曾言要向被告把系爭房屋的產權要回,然其同時也稱被繼承人表示要向被告將系爭房屋要回的原因,可能是因為被告不孝,而非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登記與被告時,即無意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給與被告,益徵被繼承人確實可能在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時,有將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給與被告之意。

E、稽之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之136巷1號3樓房地、138號2樓之5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相關資料顯示略以:黃○寶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被繼承人簽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其等同意由A04、A03分別取得136巷1號3樓房地及138號2樓之5房地,後續即由A04、A03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分別由A04登記為136巷1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人、由A03登記為138號2樓之5房地之所有權人,黃○寶死亡時所遺之遺產除136巷1號3樓房地、138號2樓之5房地外,僅有存款共計新臺幣4,627元另等節,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36153452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聲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36巷1號3樓房地及138號2樓之5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訴字第2911號卷第205至213、237至244頁),可知黃○寶死亡後,其所遺主要遺產之名下2筆不動產確僅由A04、A03取得,而其餘繼承人即被繼承人、A02及被告均未分得黃○寶之遺產,則倘被繼承人並未與兩造達成前揭分配財產的共識,很難讓人相信A02及被告會同意不分配黃○寶所遺留之遺產,是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所有,是基於其預為分配財產的規劃乙情,確有相當證據可佐。

F、按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依其意願分配資產以避免父母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又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使預先分配予子女之財產仍得由父母於生前享有該財產之收益、孳息,亦不違反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執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不相同。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是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G、本件被繼承人及黃○寶原有4間房產,於黃○寶去世後,由兩造分別取得4間房產所有權,堪認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登記與被告的原因,應是基於預為分配財產所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登記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後,仍與被告協調由A02、A03及其等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由被繼承人持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看似實際上仍是由被繼承人持續使用、管理系爭房屋,然此與被繼承人於74年間將136巷1號1樓房地登記與A02所有後,仍持續將136巷1號1樓房地出租並繳納房屋稅的模式相同,再量以A04、A03取得136巷1號1樓房地、138號2樓之5房地所有權時,該等房地所有權狀上亦均記載「限制登記事項:請求權人:黃安富,內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等文字等情,有136巷1號1樓房地、138號2樓之5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2911號卷第237至238、241至242頁),而兩造均未否認被繼承人確有將136巷1號1樓房地、138號2樓之5房地之所有權由A04、A03取得之意,則從被繼承人將房產登記過戶與其子名下後,均有限制其子自由使用或處分該等房產等行為,可推認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登記與被告所有後,仍持續管理系爭房屋之行為,為被繼承人之慣習,且兩造均因尊重被繼承人而無反對的意思,是無從以被繼承人於將系爭房屋登記與被告後,仍持續對系爭房屋有實際管理權限而逕予推認被繼承人無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意思,反可認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登記與被告名下的行為,確是基於贈與之意思。

H、原告雖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時,並未同時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併同移轉予被告,足認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僅是考量子女已經成家,且為節省稅賦而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然系爭房屋是在81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對照被告是於87年12月26日方與訴外人范○蘭結婚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可見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時,被告並未結婚,顯與原告主張是因被告成家,方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的原因不相吻合,而原告就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能節省被繼承人之何種稅賦亦未能具體說明,是其所稱上開借名登記之理由是否可信,誠屬有疑。又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與林陳宜珠合建取得,足悉被繼承人原為地主,是於系爭房屋興建完工後,按照常理,僅會出現新增加之系爭房屋建物產權登記問題,因此於斯時被繼承人以預為分配財產為考量,而僅先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至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部分,因考量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可能產生之贈與稅或相關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則留待日後處理,而未同時移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非難以想像。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無從憑採。

I、原告復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預為分配財產的另一原因,是因136巷1號3樓房地、138號2樓之5房地、136巷1號1樓房地及系爭房屋之市價均高低各異,該等分配顯非公平,且被繼承人斯時名下尚有多筆土地迄未分配,因此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上開行為有欲為分配財產之意等語。然房產通常乃屬一人所擁有最具有價值而可留存長久之財產,且分配後即可由受贈人先行享受使用利益,因此長者於其在世時,就其名下財產優先就房屋為分配,尚符合國人常情,至房產價值不一,分配是否公平,則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分配自由,非他人所得置喙。至被繼承人名下土地於斯時未併同分配,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該等土地無法利用,或因事先移轉恐增加其他稅賦而無實際利益,或因被繼承人仍希望由自己持有土地而不願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其子,自無從以被繼承人為併同分配自己名下所有財產,逕認被繼承人陸續將4間房產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的行為,非屬預為分配財產。是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無由,亦無足採。

J、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於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時,確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4、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黃安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依前開見解,原告既未能就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一事,舉證其2人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56條之1第1項。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A02起訴時,僅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於審理中聲請追加A03、A04為原告,經A03同意追加為原告,且主張與A02相同,然A04部分則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本院審酌A04本無起訴之意願,就本案實體部分表示之意見亦與A02相反,今A02、A03敗訴,若令A04共同負擔,有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起訴之A02及同意追加為原告之A03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房屋 新北市○○區○路○街000號7樓 (房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附表二:

編號 譯文內容 1 被繼承人稱:「我現在要告振隆,我盡量不讓他回來,我要告他,他就會自在那邊盧,這樣會害到他,我不會這樣做」。 A02配偶稱:「你現在為什麼想要去告他?」。 被繼承人答稱:「你安靜,那間房子的事情,我才跟你說稅金單,要幫我留著,全部要拿給我,後日我要開始告時,去法院才可用。我不可能給他贏意思,說簡單,硬要給我凹,不可能啊,那不他的東西,那是給他借一個名,以前都是阿嬤疼小孩,最疼他,今日給你方便,給你住,給你方便,你變成侵佔,我沒法度忍受就對了。不用說這麼多,是跟他借名的喔,不是要買給他的喔,大家都說得很清楚,阿嬤在世時也清楚。」 A02配偶回稱:「你們也沒有白紙黑字。」 被繼承人答稱:「不用白紙黑字稅金單就是了。」 A02配偶稱:「人家要理睬你這個。」 2 被繼承人稱:「可以的,你不知道。」 A02配偶稱:「你錯了,爸阿你不會贏的,你絕對輸了,你沒有白紙黑字。」 被繼承人稱:「沒關係,我輸我也不甘願,我輸也要告到贏。」 A02配偶稱:「你告不贏白紙黑字都是他的名字。」 被繼承人稱:「你不知道啦,我律師的事你不知道,律師我已經問過了。」 A02配偶稱:「你要問誰?」 被繼承人稱:「以前那個,以前姓范那個叫的律師。」 A02配偶稱:「那是多久的事。」 3 被繼承人稱:「電話不知道放哪」 A02配偶稱:「對阿,那要去哪裡找。」 被繼承人稱:「我有跟他說過了啦。」 A02配偶稱:「那時兩老都在時本來就要處理好,才不會造成後面的紛爭。」 被繼承人稱:「誰知道他的心這麼狠。」 A02配偶稱:「他有說不還你嗎?」 被繼承人稱:「嘿阿,他不說。叫他房間退走,東西搬出來,不然我請人搬走,就是不搬。現在那個姓范的還有去七樓嗎?」 A02配偶稱:「沒有鑰匙他沒辦法去。」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