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原 告 王仲霖被 告 李燕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主張之債權若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者,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給付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而非特定之個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欣諭死亡後,其遺產存款、股票、勞保遺屬年金及勞退金均遭被告李燕宜擅自盜領,為此請求被告李燕宜返還所盜領金錢新臺幣60萬7,030元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林欣諭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此有被繼承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被繼承人之女王逸婷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起訴時顯存有未以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之欠缺,屬當事人不適格。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