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原 告 甲OO被 告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甲OO起訴主張:配偶丙OO過世後,遭其母將名下財產佔為己有且不歸還,遺產內有存款、股票等,聲明被告應返還繼承人遺產等語。依原告主張從形式上觀察,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尚未分割,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本於債權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又經查詢被繼承人丙OO二親等資料,尚有其他繼承人乙節,此有戶役證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其情形尚非不得補正。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4年4月3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原告迄未補正,依上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乃訴訟判決,尚不發生既判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