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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

產,其配偶為原告A01、子女即原告A02、被告A03、A04共四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㈡對分割方法之意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不動產(下稱中和

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即原告A01各持有二分之一,嗣A01已將其二分之一持份移轉予原告A02所有,故為免將來分管中和不動產再生爭執,且使中和不動產之所有權歸由原告A02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故請求原物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現金找補其他繼承人。

⒉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嘉義不動產(下稱嘉義不動產),倘由

兩造維持共有關係,難以期待兩造可協商分管事宜,故請求予以變價後,價金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⒊附表一編號9之汽車一部,業經被告A03陳報已報廢,且登記在案,故此部分不列入遺產範圍分割。

⒋附表一編號10至17存款及編號18、19之投資部分,原告A02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喪葬費用,應由上開存款及投資之遺產中,先由原告A02取償後,餘額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⒌又被告A03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支出喪葬費用26萬3000元,

然被告A03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被告A03若欲由遺產中先行取償喪葬費用,其得取償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喪葬津貼,即僅得取償12萬56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3部分:

⒈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即附表一編號9之汽車一

部已非屬遺產範圍,不予分割,其餘均屬遺產範圍,應予分割。

⒉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30日曾與原告A01一同書立「聲明書」乙

紙,其中已載明「溪口所有祖產由A03繼承」,亦即嘉義不動產均由被告A03繼承,另載明「景平路77號1、2樓由A03所有(因為大部份是A03拿錢出來買,由父母親管理收租)所以產權歸A03和丙○○」、「父母親名下的郵局、第一、國泰、銀行存款和股票由乙○○、丙○○、丁○○三人做教育基金(由A03管理)」,亦即中和不動產應分由被告A03所有。又上開聲明書為被繼承人自己書寫,實屬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其上亦有被繼承人之簽名,且有記載年月日,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應分由被告A03一人取得。

⒊被告A03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付喪葬費用共計26萬3000元,

應由遺產中先行取償。又被告A03雖請領喪葬津貼13萬7400元,然被告A03此津貼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而請領,屬社會保險性質,非屬遺產,不適用關於繼承規定,自不能在被告A03應取償之喪葬費用中,再行扣減喪葬津貼13萬7400元。

⒋又被繼承人於生前購買中和不動產時,曾向被告A03借款150

萬元,且親筆書立借據,被告A03之配偶己○○在101年11月28日代被告A03匯款150萬元至被繼承人該時買受中和不動產履約保證專屬帳號,迄至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均尚未償還被告A03150萬元,故被告A03得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150萬元。

⒌又被繼承人生前,被告A03曾為被繼承人支出①108年3月至113

年2月期間之停車費9萬6000元②112年度牌照稅7,120元③111、112年度汽車燃料稅9,600元④110至112年度強制責任險費用2,434元。被告A03對被繼承人即有11萬5154元之上開債權存在。

⒍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應原物分配予被告A03,其

於存款及股票部份,亦應被告A03支出喪葬費用及對被繼承人尚有150萬元、11萬5154元債權,而應由被告A03先行取償。

⒎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嘉義不動產部分,因此屬祖產,共有

人眾多,又均為家族成員及長輩,不易變現,故若認被繼承人上揭自書遺囑無效,則此部分之分割方法,應由各繼承人以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當。

⒏附表一編號1、2中和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剩較為有價值之不

動產,應依被告A03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計算償還比例,就剩餘部分再依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可避免找補之負擔。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4部分:

⒈被繼承人於晚年係由被告A04照顧,於112年4月24日曾另書寫

聲明書一份,聲明其財產全數委由被告A04全權管理,亦即推翻先前遺囑內容,且112年4月24日聲明書係由被告A04書寫,被繼承人及原告A01簽名蓋章,故此份聲明書始為被繼承人真意。

⒉對於被告A03稱其對被繼承人存有150萬元債權,且有支出喪

葬費用26萬3000元、原告A02支出喪葬費用18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

⒊就分割方法部分,因被告A04經濟困窘,故就本件中和不動產

及嘉義不動產,均希冀變價分割,由取得原物之原告A02或被告A03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A03於101年間曾出借150萬元予被繼承人。

㈡被告A03曾為被繼承人支出①108年3月至113年2月期間之停車

費9萬6000元②112年度牌照稅7,120元③111、112年度汽車燃料稅9,600元④110至112年度強制責任險費用2,434元;被告A03對被繼承人有上開11萬5154元債權。

㈢原告A02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8萬元。

㈣被告A03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26萬3000元。

㈤被告A03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13萬74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附表一編號9之車輛經被告A03申請報廢,而不予列入分割外,其餘財產為被繼承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是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遺留有附表一所示,除編號9之財產尚未分割,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A03提出之104年3月30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其內容不得作為本件遺產分割依據: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所提出之聲明書,其中雖未記明此聲明書屬遺囑性質,然觀諸內容載有「吾兒A03、吾女A02、A04,如果有一天雙親因為遇有無法抗拒致使無法親自由雙親分配家產給你們時才可使用本聲明書在法律上才具有公信力」等語,亦即被繼承人以其及原告A01死亡後之財產分配為此聲明書之內容,並將其與原告A01之財產予以分配予子女即原告A02、被告A03、A04,及孫乙○○、丙○○及丁○○(按現已更名為戊○○),是觀諸內文性質,即有遺囑之性質無訛。

⒉又所謂自書遺囑,應有上開民法第1190條所定要件,上開聲

明書上有被繼承人甲○○、原告A01之簽名及捺印,亦有記明年月日為104年3月30日,然由上開規定,自書遺囑中,若有增減,應「註明增減處及字數」,並於增減處另行簽名。查聲明書「貳」之第二行,於「A03」以下,以加入符號增加「A04」,然於「A04」文字處,其上僅有指紋一枚,並無依民法第1190條所定,應註記增加處所、字數,且另行簽名,則上開聲明書是否得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已非無疑。是被繼承人所書寫之聲明書,於增加處既未註記並簽名,即難認定被繼承人就其遺產之分配比例,而無從發生遺產之法律效果。

⒊再者,聲明書首段即載明「如果有一天雙親因為遇有無法抗

拒致使無法親自由雙親分配家產給你們時才可使用本聲明書」等語,顯見被繼承人係以其與配偶即原告A01同時死亡為要件,而欲同時分配其與原告A01之財產所書寫,此由原告A01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是我和被繼承人要出國玩,怕發生意外,所以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此份聲明書,我們的財產都是被繼承人在管理,所以我沒仔細看聲明書內容,具體內容我也不清楚,當時被繼承人跟我講一講,我就簽名了,我當時有同意被繼承人講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是由原告A01上開陳述,可知被繼承人該時因與配偶A01一同出國,為免二人同時因不可抗力因素死亡,始同時安排其與配偶A01之財產。然查,被繼承人係於112年4月28日因病死亡,並未與配偶因不可抗力因素一同死亡,則被繼承人上開聲明書之內容,自與被繼承人所立之條件不符。亦即,縱認上開自書遺囑不因缺漏註記及簽名要件而符合自書遺囑之形式要件,然被繼承人所書寫之內容,係以其與配偶A01同時死亡為要件,其與配偶A01欲一起分配二人之財產所擬定之遺囑,現上開聲明書之條件既未成就,遺囑當未發生效力。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A03所提出之104年3月30日被繼承人書寫

之聲明書不生遺囑效力等語,為有理由,被告A03抗辯本件應依上開聲明書內容分割遺產等語,即無理由。

㈢被告A04提出之112年4月24日聲明書、委託財產管理書(見本院卷一第355、357頁)不得作為本件遺產分割之依據:

⒈被告A04雖提出上開聲明書及委託財產管理書,並自陳上開二

文書係由其書寫內容,由被繼承人簽名確認之文書等語。然查,上開被告A04書寫文書及被繼承人簽名之事實,縱為原告二人及被告A03所不爭執,然觀諸聲明書之內容,係載「本人要回到住處安養晚年,照顧人為本人小女兒A04,由她看護、照料,以即(及)本人配偶A01協助料理打點家務,若有任何子女有違我聲明,將自動放棄財產繼承權」等文句。則由上開文字內容,顯然未涉及被繼承人死亡後財產分配內容,本件自難以上開聲明書作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依據。

⒉再由委託財產管理書內容視之,載以「本人甲○○因久病難癒

,以防家人因家產爭執失和,將立下委託管理書好讓我安心養病,本人所有財產將由本人小女兒A04全權管理,大致上包括車子、店面、自家住宅、投資理財、股票、現金、土地等,皆由A04全權繼承管理,此委託書即可代表前已立下的遺囑」等文字。然依上開文字內容,文書開頭即寫有「委託財產管理書」,於內容又載明「立下委託書」,及數次書寫由A04「管理」,從而,此文書書立目的,顯係為被繼承人生前,於受被告A04照顧期間,將其財產委由被告A04管理之意,核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財產分配意思迥然不同,是此委託財產管理書實難認屬被繼承人分配遺產之意。

⒊復上開二文書,均與民法所定各類遺囑形式要件不符,更難

認此二文書為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是被告A04抗辯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4日所書立之聲明書、委託財產管理書已變更102年3月30日之遺囑內容,應參酌上開二文書內容分割遺產等語,即無理由。

㈣原告A02、被告A03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先由遺產中先行取償,金額各為18萬元、12萬5600元:

⒈原告A02、被告A03就被繼承人之喪葬儀式各支出喪葬費用18

萬元及26萬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A03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3萬74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被告A03可從遺產中取償之金額,應否扣除所請領之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即有爭執。被告A03主張其所請領之津貼屬社會保險性質,且其計算係依其投保薪資而來,此喪葬津貼非屬遺產範圍,支出之喪葬費用26萬3000元應全額由遺產中支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當時被告A03即曾同意由其代表請領喪葬津貼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被告A03既已領取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即僅得再從遺產中取償12萬5600元等語。

⒉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三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此為同條例第22條所明定。又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照顧勞工之社會扶助功能,是其核給自應顧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妥當運用,從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家屬喪葬津貼」,自不能因參加勞工保險者有多人,就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又依上開社會保險意旨,勞工所請領之津貼應合於其請領目的。⒊兩造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得請領之家屬喪葬津貼,兩造縱均為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亦僅得由其中一名請領,衡諸社會常情,被保險人中常推由投保薪資較高、可請領較高額喪葬津貼之人請領喪葬津貼,然並不因此推論申領者所請領之津貼屬個人得保留的款項。由原告A02所提之LINE群組對話中,其稱「可以用哥哥的勞保資格,申請勞保喪葬津貼,支出喪葬費用的人就可以申請,可以轉入哥哥的銀行帳戶」,被告A03則稱「是,瞭解」、「以我的身份辦理,也可能比較有利」等語,可徵兩造於請領喪葬津貼時,雖商議由何人申請較為有利,然亦均知悉所請領之津貼內容即為「喪葬津貼」,目的係用於補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況被告A03所請領之津貼,既源於其父親死亡事故而請領,其名目既定,於喪葬費用範圍內,即非申領人可得自得運用的款項,亦非個人特殊收益,被告A03於領取後,自是應運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儀式。

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中應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為最終實際支付之喪葬款項,所餘遺產再行分配,方才公平,同理,先行墊付喪葬費用者,可自遺產中扣還之喪葬費用,亦須是其他繼承人均蒙其利之費用,始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還。

⒌準此,被告A03所申領之喪葬津貼,雖係因其投保而得申請,

然保險事故發生係屬單一事件,其他繼承人已不得重複申領喪葬津貼,又繼承人中推由被告A03申領喪葬津貼,目的僅因被告A03申領條件較為有利,然並未否定此喪葬津貼之性質及申領之目的,是被告A03雖支出喪葬費用26萬3000元,然已申領喪葬津貼13萬7400元,此款項僅得運用於被繼承人喪葬儀式,是被告A03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即僅有12萬5600元(計算式:263,000-137,400),而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扣還之喪葬支出,方符合公平。

㈤被告A03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償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150萬元:

⒈兩造對於被告A03對被繼承人曾有消費借貸債權150萬元之事

實不爭執,然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就此債權尚未清償,並陳述:依照被繼承人生前習慣,其會以現金清償,被告A03不應再由遺產中扣還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3就其對被繼承人有1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乙節,業已提出匯款委託書、存摺明細及101年間被繼承人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A02對於被繼承人已清償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A02對於被繼承人前已清償此150萬元債務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而僅陳述如上,則原告A02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定為真實。

⒊是被繼承人對繼承人即被告A03於101年間曾有150萬元之消費

借貸債務,且迄至被繼承人死亡止,被繼承人尚未清償150萬元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⒉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再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另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

⒋本院審酌原告A02及被告A03分別支出喪葬費用,且須自遺產

中分別扣還18萬元、12萬5600元,另被告A03對被繼承人尚有150萬元債權尚未受償,又斟酌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存款之遺產總額為22萬2486元,尚不足扣還原告A02及被告A03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又附表一所示之中和不動產雖易於變價,然經鑑定後,於114年12月5日之鑑定價格為1222萬220元,此經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原告A02及被告A03尚須自遺產扣還款項18萬、162萬5600元,並斟酌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兩造意見,認就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由原告A02先行取得18萬元,扣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附表一編號10之餘額5,360元及附表一編號11至17存款,共計42,486元由被告A03取得,用以扣償以支付之部分喪葬費用。又附表一編號1、2之中和不動產,相較於嘉義不動產,變價容易,又原告A02及被告A03均欲取得原物,原告A02並陳明願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而原告A02已陳明其有能力找補其他繼承人,且其現有中和房屋不動產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為免日後法律關係複雜,是附表一編號1、2之中和不動產分由原告A02取得,並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又中和不動產經鑑價後,其於114年12月間之價格為1222萬220元,此有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且兩造對此均無爭執,是本件原告A02取得中和不動產後,本應找補原告A01、被告A03及A04各305萬5055元,惟遺產中尚未扣還158萬3114元予被告A03,是於扣還158萬3114元後,原告A02應找補原告A01、被告A04各265萬9277元【計算式:(12,220,220-1,583,114)÷4,元以下四捨五入】,找補被告A03424萬2391元【計算式:1,583,114+(12,220,220-1,583,114)÷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至附表一編號3至8之嘉義不動產部分,因所遺者為土地及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尚與第三人共有,其使用管理狀況並非明確,變價程序並非容易,是予以原物分割,即以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利益。另附表一編號18、19股票,股數非多,若予以原物分割,對兩造而言利益甚微,是爰以變價分割,出售後之價額以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五、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34/100000 由原告A02找補原告A01、被告A04各新臺幣2,659,277元、找補被告A03新臺幣4,242,391元後,由原告A02取得左列不動產。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 1/2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4/36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4/360 5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4/360 6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4/360 7 門牌嘉義縣○○鄉○○村0鄰○○街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0000/100000 8 門牌嘉義縣○○鄉○○村0鄰○○街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0000/100000 9 廠牌日產,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汽車 1部 已報廢,不列入遺產範圍 10 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及利息 185,360元 由原告A02取得其中新臺幣180,000元及利息,其餘5,360元及利息由被告A03取得。 11 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及利息 美金107.73元 (折合新臺幣3,377元) 由被告A03取得。 1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及利息 116元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末五碼06471) 26,194元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末五碼66802) 1,330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螢橋郵局存款及利息 5,316元 16 台新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美金24.58元(折合新臺幣777元)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16元 18 中鋼股票 453股 變價後,所得價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 19 永豐金股票 1746股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原告) 1/4 2 A02(原告) 1/4 3 A03 1/4 4 A04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