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其遺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割遺產,於審理程序中,兩造對於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存有債權新臺幣11萬5154元部分並不爭執,然於分割方法中,卻未就聲請人此債權如何自遺產中受償有所交代,或調整分割方法,顯是漏未判決,爰依法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是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
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
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如上述,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分割遺產為訴訟標的,則關於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應如何自遺產中予以扣償,即屬分割方法的主張,亦即屬攻擊防禦方法事項,自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
四、是本院依據原告起訴之範圍審理,並於115年2月26日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割遺產,且所列遺產均予以分割,判決即無脫漏之情,聲請意旨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倘聲請人如就其債權有所主張,應就本案提起上訴抑或另行訴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