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一編號5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欄記載,原為「34/360」,均應更正為「34/7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5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欄記載為「34/360」,顯是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上開土地權利範圍應為「34/72」,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