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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原 告 鄭○梅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被 告 黃○玉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鄭桂櫻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書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原告得繼承鄭桂櫻遺產之範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鄭桂櫻為原告、訴外人鄭淳憶、鄭啟智之姊妹,鄭

桂櫻於112年9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繼承人為原告、鄭淳憶、鄭啟智。被告於鄭桂櫻死亡後,表示鄭桂櫻於102年4月29日立有自書遺囑,然原告認此遺囑有無效之情形,爰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㈡被告未確實履行兩造113年2月4日協議書之約定,該條約定後段之條件成就,故原告得爭執遺囑之效力:

⒈兩造曾於113年2月4日簽訂協議書第4條約定:「二期給付200萬元,三期給付200萬元,給付最遲不得逾113年2月29日。

若因不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因素而需延遲,乙方(即原告)同意給予甲方7日之延遲時間。至113年3月8日仍有未給付金額,則乙方得訴請法院主張遺囑無效等司法上之權利。」⒉被告雖已將約定款項付清,但依被告付款紀錄及陳述可知,

被告於113年3月8日前僅給付180萬元,並未於兩造約定之最後給付期限前付清。故依約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㈢原告雖有簽立被證4之聲明書,然此聲明書並無承認遺囑效力

之意思,而是提供予被告辦理被繼承人遺產提領、登記等事之用,避免被告提出遺囑時遭相關機關刁難,屬兩造113年2月4日協議書的義務之一。再者,原告於簽立聲明書之前及當下均未曾看過鄭桂櫻遺囑,僅係基於善意簽立聲明書,嗣因被告未依約定付款,原告始向被告要求確認遺囑,才發現遺囑並非鄭桂櫻之筆跡,故原告113年2月27日簽立聲明書係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此聲明書之意思表示。

㈣自書遺囑之簽名雖經鑑定為被繼承人之筆跡,然無從據此推

認遺囑上其餘文字亦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依相關實務見解,難認系爭遺囑有效。

㈤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鄭桂櫻於102年4月29日所為之遺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原告之主張自書遺囑無效無非以遺囑筆跡並非鄭桂櫻之筆跡

為理由,然:⒈法務部調查局業已鑑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

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換言之,遺囑確為鄭桂櫻親書而為真正。至於原告固再主張「未具備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自不得僅因簽名真正,遽認自書遺囑有效」 云云,然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表示「除了筆跡鑑定外,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形同自認遺囑全文之真正,嗣又於114年3月11日提出之準備一狀為爭執。⒉兩造曾於113年2月4日協議,約定由原告針對遺囑提出特留分

之主張,要求被告以430萬元分三期給付,如該給付已超出特留分金額,超出部分為補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請求或補償或賠償或重新計算特留分,而被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4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19日依序轉帳給付30萬元、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430萬元已給付完畢。

⒊原告連同其他繼承人鄭啟智、鄭淳憶於113年2月27日親簽聲

明書,表示「依被繼承人自書遺囑辦理,由黃○玉即被告為遺屬執行人,此後無任何異議及主張」,況之前即113年2月6日鄭淳憶與被告協議表示「承認被繼承人之遺囑並預計以特留分購買金額內之房屋」,另鄭啟智於113年3月15日立具「遺產特留分拋棄聲明書」交被告收執,均顯示鄭桂櫻之遺囑為真正,原告企圖翻異前諾索取額外錢款,大有可議。

㈡被告已依113年2月4日協議給付原告430萬元完畢,原告竟以

被告並未於兩造約定之最後給付期限前付清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兩造為上開協議磋商時,被告已表達為籌湊款項需辦理繼承

手續及將股票轉換現金頗費時間,而原告已透過女兒趙采榛表示「協議書支付期限可壓113年3月15日,不會因為超出時間就提告,壓2月底比較有推動力」等屆時可以通融之訊息,致被告因此未堅持付款期限,再者,以被告給付最後三筆款項雖分別在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19日只比協議書上所約定時間晚了4至11天,對照前揭協商時原告一再表示「若非人為因素,不會不理解」等情,被告實際上需至8家銀行、3家證券行辦理,且每家要求不相同,大多對於資料審慎審核及要求補件,誠非被告個人人為因素,最終被告也於113年3月19日依約如數付清原告430萬元,如此盡責依約履行付款經過,實無任何足可歸責之處,加以原告又未為遲延給付之保留主張,當見其現所行使之權利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殊不可採。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得主張「得訴請法院主張遺囑無效等

司法上之權利」,惟遺囑並非無效,已如上述,甚至於兩造協議書上載明:「鄭桂櫻以遺囑指定黄如玉遺贈取得全部遺產,並為遺囑執行人。鄭○梅當下知悉該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今甲乙雙方協議如下」等語,且原告一再表達與三位繼承人溝通係被告之責任,稱「您如果想要以受遺贈人的身分、用遺囑拿小阿姨的遺產,那麼與繼承人們達成協議,本就是您的責任」等語,可見原告對於遺囑並不否認其真實性,始與被告達成該協議。

㈢鄭桂櫻遺囑為真正且符合法定方式,且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

被繼承人告別式時已出示給原告等繼承人檢視,並基於此遺囑為有效之前提下,就原告針對遺囑提出特留分之主張,兩造雙方已於113年2月4日之協議中認知無訛,此由該協議載有「黃○玉於112年10月18日鄭桂櫻告別式禮成圓滿時,提示鄭桂櫻之遺囑於繼承人」可證其情。茲原告竟稱簽立聲明書之前及當下均未曾看過遺囑,與事實不符,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聲明書之意思表示乙節,純屬無稽,毫無可採。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桂櫻於112年9月25日死亡,留有

遺產,繼承人為原告、鄭淳憶、鄭啟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鄭桂櫻自書遺囑無效,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表示:送鑑資料102年4月29日遺囑原本,其上「鄭桂櫻」爭議筆跡為甲類筆跡,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等資料原本、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原本、台北銀行印鑑卡原本、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原本、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原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其上「鄭桂櫻」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可知自書遺囑上鄭桂櫻之簽名與鄭桂櫻先前留存於銀行之相關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上之簽名,應均為鄭桂櫻所書寫。

㈢除上開簽名外,觀諸鄭桂櫻自書遺囑顯示,通篇文字之結構

佈局、書寫習慣、文字大小均前後一致,與自書遺囑中之「鄭桂櫻」簽名之書寫方式、習慣,並無不同,可認被告主張自書遺囑為鄭桂櫻寫就為真。而其餘繼承人鄭淳憶、鄭啟智曾於113年2月27日簽立聲明書,表示鄭桂櫻遺產依照鄭桂櫻自書遺囑辦理,均無任何異議及主張等節,有113年2月27日聲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巻第89頁),可知鄭桂櫻其餘兄弟姊妹均不爭執自書遺囑效力,鄭啟智更進一步書寫遺產特留分拋棄聲明書,表示其特留分1/9部分拋棄等情,有113年3月15日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巻第93頁),另佐以被告為鄭淳憶之女、鄭桂櫻之外甥女,經鄭桂櫻自書遺囑表示將名下不動產、動產遺贈與被告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主張自書遺囑全文應為鄭桂櫻所自書,堪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遺囑為鄭桂櫻所自書,且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故原告請求確認鄭桂櫻於102年4月29日所為之遺囑無效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