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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B○○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複 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C○○

D○○兼 代理人 E○○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F○○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捌元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所載。又按,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亦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0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第80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A○○與被上訴人即被告B○○、C○○、D○○、E○○、F○○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114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而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其請求返還公同共有債權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全部價額為2,226,530元(計算式:1,325,000元+901,530元=2,226,530元),至於分割遺產部分,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則為2,590,284元(計算式:〈28,856,879元,見卷一第59頁+2,226,530元〉上訴人應繼分1/12=2,590,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相較,自係分割遺產部分之價額較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0,284元。準此,上訴人即原告A○○應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應為31,920元、47,880元;惟上訴人即原告A○○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應補繳及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7,358元、47,88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