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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國榮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國豐

鄭明華

張鳳哖

張悦薌

張忱薌

張憲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91,66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前經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鄭張碧霞之遺囑無效

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此為基礎,分割被繼承人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遺產,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繼承人鄭張碧霞之遺囑無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遺產均應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㈡經查本件有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遺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8,627,731元(計算式:130,394,120×1/7=18,627,731,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訴人上述理由,其上訴利益仍為18,627,731元,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291,66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數量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6.41㎡ 1/2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17.96萬/㎡ 3,269,618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4.83㎡ 1/2 同上 4,025,734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71.63㎡ 1/2 同上 60,312,374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0.92㎡ 1/2 同上 9,960,616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6.37㎡ 7/16 同上 2,072,023元 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90㎡ 7/16 同上 2,820,843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90.68㎡ 7/16 同上 38,555,181元 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79.44㎡ 7/16 同上 6,241,998元 9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654.50㎡ 209.10㎡ (共計863.6㎡)(依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1/1 1,650,000元 10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 74,129元 74,129元 11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 355,532元 355,532元 12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 12,407元 12,407元 13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 448,029元 448,029元 14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 870元 870元 15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 497,345元 497,345元 16 星展銀行重陽分行0000000000 1,197元 1,197元 17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興珍分部00000000000000 96,224元 96,224元 總價 130,394,120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