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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原 告即追加被告 A03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僅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家事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乙○邱群傑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告 A01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8

樓被 告即被代位人 A02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8

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僅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家事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郭力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即追加被告A03、被告A01、A02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編號3至5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3(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A01、A02(下逕稱姓名)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公司名)於114年4月30日訴請代位被代位人A02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下稱併案部分),衡諸前後兩訴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併案部分之追加被告A03、被告A0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A03部分:被繼承人甲○○○為A03、A01、A02之母,甲○○○於113年3月13日過世後僅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A01於同年5月2日隨即持甲○○○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單獨繼承,而系爭公證遺囑指定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遺產由A01單獨繼承,顯有侵害A03之特留分,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A03、A01、A02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代位人A02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甲○○○以遺囑指定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A01繼承,致被代位人A02未受分配,顯已侵害A02之特留分,又A02怠於行使向其餘繼承人主張返還特留分之權利,顯然妨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225條等規定,代位提起返還特留分之訴,以保全債權等語。

(三)原告A0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均聲明:

1、A01應如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A03、A01、A02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A03、A02各1/6、A012/3之比例分割。

二、被告A01、A02答辯則以:被繼承人甲○○○前於109年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委由訴外人丙○○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丙○○將貸得之新臺幣800萬元借予甲○○○使用,丙○○、甲○○○亦約定該畢借款之利息,自109年1月起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及約定甲○○○死亡時到期,丙○○、甲○○○於112年3月10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2年3月10日公證丙○○、丙○○之還款協議(以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應由其繼承人償還本金及利息,前開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9月3日止,共計為15,267,068元,且A03曾盜領遺產265,000元,顯已超過其可請求之特留分,而甲○○○喪葬費用共138,605元、生前住院費用1,519,724元、醫療用品、飲食費用36,449元、就醫費用106,821元、看護費用284,999元,均係由A01先行墊付,上開費用皆係被繼承人甲○○○之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還。A01固繼承系爭遺產,惟其對丙○○負清償之責,且丙○○亦已對A01提出清償請求,是被繼承人甲○○○之應繼財產扣除債務額後,已無剩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家事事件之兩造及併案部分之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卷,下稱本案卷,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一)被繼承人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A03、A0

1、A02,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為1/6。

(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載。

(三)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交易價值為15,218,910元。

(四)A01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138,605元、生前住院費用1,519,724元、醫療用品、飲食費用36,449元、就醫費用106,821元、看護費用284,999元。

(五)被繼承人甲○○○於112年3月10日所為之公證書、公證遺囑(即系爭公證遺囑,見本案卷第53至56頁)為真正、有效。

(六)被繼承人甲○○○於112年3月10日所為公證書、還款協議書(即系爭還款協議書,見本案卷第109至113頁)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A03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部分:

1、A03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A03、A01、A02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為1/6;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已於113年5月2日已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A01等情,業據A03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9日函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登記資料可佐(見本案卷第249頁至第268頁),且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01、A02所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

2、A01支出被繼承人甲○○○喪葬費用共138,605元,得否主張自遺產扣減清償?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A01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甲○○○喪葬費用共138,605元,應自被繼承人甲○○○遺產中扣還等情,A03固不爭執A01確有支付138,605元,惟抗辯被繼承人甲○○○生前即已表示應由A01負擔此費用,故A01不得主張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並提出與被繼承人甲○○○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觀諸前開錄音光碟確可見被繼承人甲○○○曾表示:「丁○答應我,我說我將來不管死、不管活,有什麼事情全叫A01辦,全叫丁○照顧,我跟丁○多少年講了多少次,丁○都答應我了...」等語,惟前開僅為被繼承人甲○○○單方口頭表示,尚難證明A01確有承諾被繼承人甲○○○及其他繼承人將由其以其個人私有之財產負擔甲○○○之喪葬費,而無須列入甲○○○之遺產管理費用,況衡諸社會常情,被繼承人如生前有指定特定繼承人處理其喪葬事宜,多半係由指定該特定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使該特定繼承人得由其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中支出相關喪葬費用,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而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以遺產支付,準此,A03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是依上開規定,A01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甲○○○喪葬費用共138,605元,為管理遺產費用,應自被繼承人甲○○○遺產中扣還,為有理由。

3、A01支出被繼承人甲○○○生前住院費用1,519,724元、醫療用品、飲食費用36,449元、就醫費用106,821元、看護費用284,999元,得否主張自遺產扣減清償?又A01主張:其曾支出被繼承人甲○○○生前住院費用1,519,724元、醫療用品、飲食費用36,449元、就醫費用106,821元、看護費用284,999元,應自被繼承人甲○○○遺產中扣還等情,A03固不爭執A01確有支付上開費用,惟抗辯被繼承人甲○○○生前即已表示應由A01負擔此費用,故A01不得主張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惟查,被繼承人甲○○○與A01為母子關係,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A01縱有為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A01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被繼承人自願所為支付醫療、飲食、看護費用,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難認A01支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義務,或A01於墊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為被繼承人管理之意思,其主張上開費用應自遺產扣減清償,並不足採。

4、被繼承人甲○○○是否對訴外人丙○○負有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如是,債務金額為何?

(1)A01、A02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9年1月間有資金需求,委由訴外人丙○○為債務人,甲○○○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向銀行辦理借款抵押,丙○○將貸得款項借予被繼承人甲○○○,丙○○借予被繼承人甲○○○之金額共計800萬元,二人約定該筆借款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6%等情,並提出系爭公證書、還款協議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09至113頁),然為A03、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否認,A03並以:被繼承人甲○○○每月生活費用有退休俸足茲支應,並無巨額資金需求,前開還款協議書係A01、A02私下達成協議,令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實際歸屬於居住臺灣的A02,再向聯邦銀行貸款謊稱借予甲○○○,實則補償金錢予A01,二人以虛偽借款朋分不動產價值,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為據,主張系爭還款協議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3月10日其曾與訴外人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震事務所製作還款協議書,其內容載稱:

「緣乙方(即被繼承人甲○○○)因有資金需求,前經甲(即訴外人丙○○)乙雙方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訂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於同日由甲方以匯款方式交付800萬元之全額借貸本金至乙方開立於(700)永和郵局、戶名:00000000000000之帳戶。現雙方為保存證據及妥善處理前開借款之還款事宜,茲合意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重行協議並立本還款協議書(下稱『本協議書』)如下,以昭雙方信守:

壹、還款本金:乙方應還款予甲方之還款本金金額800萬元及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期間,按照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416萬元整,共計1,216萬元整。

貳、還款利息:除前條所約定之還款本金外,乙方應給付自112年3月起至本協議書所約定之還款本金及還款利息全額清償完畢之日止,依還款本金800萬元,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參、還款期限:乙方(或乙方之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於下列任一條件發生之日起(以發生時間在前者為準),應依本協議書所載之還款本金及還款利息全額給付甲方:(一)乙方死亡。...」等語,復以112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60號製作公證書,有112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60號公證書暨還款協議書在卷可考(即系爭還款協議書,見本案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公證書、還款協議書為真正,先予敘明。

(4)且依A01、A02提出之被繼承人甲○○○所有之永和郵局帳戶明細資料,確可見於109年1月20日有備註為「丙○○」之跨行匯入款項共計8,000,000元存入被繼承人甲○○○之郵局帳戶等情,有被繼承人甲○○○所有之永和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1頁),足認丙○○確有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甲○○○;復經本院函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有關丙○○為債務人,以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為擔保,申辦貸款之撥款、還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檢視該函覆所附之交易明細可見,丙○○於109年2月17日起迄至112年9月止均有按月償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金額,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08354號調閱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03頁至第324頁),是A01、A02主張:甲○○○生前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積欠丙○○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應屬可採。A03固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惟A03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5)據此,依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丙○○、甲○○○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6%,則自丙○○交付甲○○○借款800萬元之日即109年1月20日起,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9月3日止,被繼承人甲○○○對丙○○所附之債務本金加計利息共計15,196,05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此既為甲○○○生前積欠丙○○消費借貸債務,自應自甲○○○之遺產中扣除,併予敘明。

5、A03行使扣減權,是否有理由?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明定之。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亦為民法第1224條所規定。是以,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故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若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依同法第1125條規定扣減。

(2)被繼承人甲○○○於112年3月10日其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震事務所製作公證遺囑,其內容載稱「一、本人所有之房屋(門牌地址: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1樓,建號: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座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0000-0000,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由本人小兒子A01單獨繼承。」,復以112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59號由徐品軒律師、常子薇律師為見證人,由王永震為公證人製作公證書,且系爭公證遺囑及公證書(見本案卷第53至56頁)均為真正且有效等情,為當事人全體不爭執。

(3)又系爭公證遺囑為有效,為當事人全體不爭執。A03主張系爭公證遺囑將甲○○○所遺之不動產分歸予A01一人,已侵害其特留分,爰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扣減等語,A01則主張其已墊付被繼承人甲○○○喪葬費用以及被繼承人甲○○○尚積欠訴外人丙○○債務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

(4)又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為民法第1224條所明定。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遺產總額為15,225,292元(計算式:15,218,910元+1元+6,326元+55元=15,225,292元),為全體繼承人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甲○○○之生前債務即對訴外人丙○○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及遺產債務即被繼承人甲○○○喪葬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後,被繼承人之甲○○○遺產已無剩餘(計算式:15,225,292元-138,625元-15,196,055元=-109,388元),A03自無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

(5)綜合上述,被繼承人甲○○○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共計15,225,292元(計算式:15,218,910元+1元+6,326元+55元=15,225,292元),扣除喪葬費用138,625元及生前債務15,267,068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5,225,292元-138,625元-15,196,055元=-109,388元),則A03自無特留分受侵害可言,A03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A01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無憑據。

6、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核如前述,本件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扣除債務後已無剩餘,則A03、A02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另A03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本院認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A02請求返還特留分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2、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被代位人A02有5,316,567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4605號債權憑證為證(見併案部分卷第23至29頁),堪認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被代位人A02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得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A02行使返還特留分,惟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扣除生前債務、遺產債務後已無剩餘,業如前述,是本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A02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訴請A01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核如前述,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A02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本院認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五、綜上所述,A03、A01、A02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編號3至5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至原告A0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本院認定A03、A02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1/1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 1 先扣償A01墊付之喪葬費用138,625元而由A01取得。 4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 6,326 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5附表二:被繼承人甲○○○生前依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負債務總額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系爭還款協議書 1 利息 800萬元 109年1月20日 114年9月3日 (5+227/365) 16% 719萬6,054.79元 小計 719萬6,054.79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 1,519萬6,055元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