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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2號原 告 許○○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被 告 丙OO

甲OO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方式,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丙○○、再婚妻即被告甲○○。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編號6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樹林房地四樓),係原告偕妻兒及被告丙○○共同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被告甲○○原為中國大陸人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身分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被告甲○○不得繼承系爭樹林房地四樓。

被告甲○○抗辯系爭樹林房地四樓的頂樓有增建違章五樓云云。原告主張該頂樓違章增建五樓,並非被繼承人出資興建,故非屬遺產。原告與被告丙○○未成年時即隨被繼承人同住系爭樹林房地四樓,被繼承人與被告甲○○再婚,原告成年結婚後生育二名子女,導致系爭樹林房地四樓擠住七人(兩造及被繼承人、原告之妻與二名小孩),原告遂在頂樓增建違章五樓,規劃作為原告妻兒的臥室及小孩遊戲室,讓原告之妻與小孩於夜間睡在頂樓違章五樓。但是,原告與妻兒的生活重心仍在系爭樹林房地四樓,因為四樓才有廚房設備,全家仍在四樓用餐。何況,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不僅無獨立門牌號碼,亦無稅籍登記資料,更並無獨立的水錶電錶,必須使用四樓水電設備,五樓亦無廚房設備(見卷宗一第181-182頁的電費收據)。

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仍偕妻兒繼續住在系爭樹林房地四樓及五樓增建,依電費收據(見卷宗一第181-182頁),夏天每期電費4500元至5200元,冬天每期電費2100至3600元。可見原告全家仍繼續賴以居住在系爭樹林房地四樓。

原告提出系爭樹林房地四樓的室內照片(見卷宗一第183-189頁),四樓有客廳、祭祀祖先牌位桌、原告的臥室、被告丙○○的臥室、儲藏室(原告母親的生前臥室),原告及妻兒的衣物、盥洗用品、幼童書籍玩具、學校制服、祭祀祖先的佛桌等物仍在系爭樹林房地四樓。原告的子女亦就讀系爭樹林房地四樓的學區學校。里長王永村亦出具書面證明書,證明原告全家居住系爭樹林房地四樓(見卷宗一第289頁)。原告曾於111年8月30日在系爭樹林房地四樓客廳為小孩舉行慶生活動,原告之妻當時將慶生照片貼在其臉書,此有臉書貼文的慶生照片可證(見卷宗一第317-321頁)。因此,原告全家賴以居住生活重心即系爭樹林房地四樓。

被告丙○○之戶籍一直設在系爭樹林房地四樓迄今(見卷一第65頁戶籍謄本)。前揭室內照片(卷宗一第185頁) ,亦可見被告丙○○之衣物仍放在系爭樹林房地四樓房間內。

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並非獨立建物,而係輔助系爭樹林房地四樓的使用。系爭樹林房地四樓,確實是原告賴以居住生活的生的不動產,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甲○○不得繼承系爭樹林房地四樓。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59號判決,均認為「不以台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不動產為限」、「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之生活方式」、「綜合衡酌其對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究有無經濟上殷切依賴而定之」。

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甲○○即搬離系爭樹林房地四樓,直至113年12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後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始再搬回系爭樹林房地四樓,此有被告甲○○拉行李箱搬回的照片(見卷一第313-315頁)。

原告在本案請求調閱自113年3月6至至114年3月6日近一年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使用的手機訊號連結基地台位置之歷程紀錄。因行動電話通訊網路上網時,需連結鄰近基地台,故可反應手機使者當下位置,勾勒出使用者之生活足跡。被告甲○○過去未取得我國身分證,在台灣使手機門號是借用被告丙○○名義辦理0000000000,被告甲○○於近一年或二年始取得我國身分證,始將該門號轉移至其名下繼續使用。被告甲○○亦當庭承認繼續使用該門號(見卷宗一第309頁)。依行動電話公司函覆本案資料(見卷一第365頁及381頁),原告每日傍晚至翌日早晨時間,原告的手機連線基地台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號」,可證原告實際住在該基地台附近的系爭樹林房地四樓。再依被告甲○○手機連線紀錄,顯示被告甲○○自113年3月24至至114年3月6日每日傍晚至翌日清晨,連線基地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顯見被告甲○○實際住在新莊區。

被告丙○○感謝原告過去與被繼承人同住並照顧被繼承人生活飲食,且考慮原告日後負責祭祀祖先牌位的責任,表示要將伊繼承的附表一編號1-7號不動產應繼分讓與原告取得,雙方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卷宗一第291頁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參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判決等,均認為「各繼承人間讓與應繼財產予特定繼承人,非屬抛棄繼承,....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

系爭樹林房地四樓,即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6,依前揭所述,被告甲○○不得繼承,應由原告與被告丙○○二人共同繼承。被告丙○○既已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讓與原告。原告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6之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樹林房地四樓所有權(即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6不動產所有權),詳如原告的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見卷一第257頁)。

附表一編號2-5及7之不動產(以下簡稱雲林祖厝及土地),係被繼承人的雲林祖厝及土地,祖厝裏有祖先牌位並由原告負責祭祀。原告的祖母在雲林祖厝過世後,原告基於節稅目的,將原告戶籍遷入雲林祖厝,但原告未實際住在雲林祖厝。

依前揭「遺產分配協議書」(見卷宗一第291頁),被告丙○○表示要將伊繼承的雲林祖厝及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因此,請求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的雲林祖厝及土地三分之二,被告甲○○則取得三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8-15之存款、退稅支票、保險給付支票,則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取得三分之一。

至於起訴狀附表所載的遺產編號10新光銀存存款,已由全繼繼承人辦理結清領出去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故刪除該項遺產,餘待分割遺產即如判決附表一所示。

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被告丙○○應協同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6之不動產,依原告的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見卷一第257頁),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除編號1及編號6之不動產外,應依原告的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見卷宗一第257頁)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依起訴狀之附表方式(卷宗一第31頁)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丙○○陳述: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樹林房地四樓,即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6不動產後,原告與被告丙○○均尚未成年故隨被繼承人居住生活在該屋,被告衣物迄今仍放在系爭樹林房地四樓,有照片證明(見卷宗一第301頁以下)。

被告丙○○亦主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系爭樹林房地四樓目前係由原告與被告丙○○賴以居住的房地,被告甲○○不得繼承系爭樹林房地四樓。

被告甲○○可以繼承雲林祖厝及土地、存款,並非毫無繼承保障。何況,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搬離系爭樹林房地四樓。

被告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系爭樹林房地四樓(即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6不動產),係被告丙○○賴以居住的房地。被告丙○○否認目前借住原告名下的桃園市龜山區房地。被告甲○○的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被告丙○○確實住在系爭樹林房地四樓。

因原告承諾其取得系爭樹林房地四樓所有權後,會讓被告丙○○繼續居使用;被告丙○○考慮自己未婚無子,繼承財產以後亦會給予原告;加上家族傳統觀念,原告負責祭祀祖先。被告丙○○與原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卷宗一第291頁),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7不動產的應繼分,同意讓與原告取得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

(二)被告甲○○陳述:本案繼承發生時,被告甲○○屬於中國大陸人民身分,因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繼承,於111年10月25日獲本院函覆准予備查(見卷一一第225頁函文影本),因此被告甲○○得繼承本案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甲○○於112年9月11日取得我國的台灣戶籍身分證(見卷一第85頁戶籍)。依內政部87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8707260號函釋,大陸人民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三年期限內轉換為台灣人民,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否則應視為已抛棄繼承權。因被告甲○○於繼承發生三年內表示要繼承,並轉換為台灣人民身分,故本案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適用。

被繼承人的遺產中,系爭樹林房地是四樓,但頂樓有違章增建五樓,二層建物係不同樓層,構造具有獨立性。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裏面有浴廁及臥室設施,且可以利用公寓公共樓梯間通行至一樓大門進出,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故屬於獨立不動產。請求將該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列入本案遺產範範圍內。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919號判決、高院111年家上177號判決,均認為「構造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的頂樓增建物,非附屬原建物,原建物所有權範圍不擴張及於該增建物。

被告甲○○與被繼承人結婚後,均與被繼承人同住在系爭樹林房地四樓,18年來恪守本分,直至被繼人晚年亦不離不棄照顧被繼承人。被告甲○○的衣物仍放在系爭樹林房地四樓,但被告甲○○戶籍登記在新莊區的同事家,被告持有系爭樹林房地四樓鑰匙,仍得進出該屋(見卷宗第195頁以下照片)。

原告偕其妻兒住在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並非住在系爭樹林房地四樓。依原告提出的照片,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房間有一張雙人床、一張單人床,小孩遊戲室亦有一張床,可見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共有三張床,足供原告及妻兒睡在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亦有餐桌,並有四頂安全帽,可見原告生活重心在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

原告另購買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房屋(見卷宗第151頁的原告財產資料),目前借給被告丙○○使用。可見原告資力寬裕可以有其他房地居住使用。

系爭樹林房地四樓的被告丙○○房間(卷宗一第185頁),堆滿雜物,根本無人居住。被告丙○○在外積欠債務,因此不願繼承不動產,並表示要將所繼承不動產讓與原告。被告丙○○既表示不願繼承系爭樹林房地四樓,而要轉讓給原告,可見被告丙○○無保護必要。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認為台灣地區繼承人尚有其他不動產得以居住者,不論是否遺產,即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適用。

原告實際上係住在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而非系爭樹林房地四樓。系爭樹林房地四樓,並非原告賴以居住不動產。原告的戶籍登記在附表一編號7的雲林祖厝。因此,系爭樹林房地,不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被告甲○○仍得繼承系爭樹林房地四樓。

起訴狀附表遺產之新光銀存存款,已結清領去支付喪葬費,故應刪除。被告丙○○與原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卷宗一第291頁),但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824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協議分割遺產應得全繼承人同意分割參與,始生協議分割效力。因此原告與被告丙○○的協議分割,既未經被告甲○○同意分割,故不生效力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A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與被告丙○○二人,為被繼繼承人與前妻吳文鳳所生子女,被繼承人與吳文鳳於85年3月18日離婚,約定由被繼承人監護當時尚未成年的原告與被告丙○○,並於91年1月31日遷戶籍至系爭樹林房地四樓。被繼承人於93年1月7日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甲○○結婚。原告於100年7月25日將其戶籍遷至附表一編號7之被繼承人的雲林祖厝,原告於102年7月8日結婚,原告之妻王合麗於103年12月17日則將戶籍遷入系爭樹林房地四樓,原告與妻於000年00月0日生下長子許博崴、於000年0月0日生下次子許博翔。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中國大陸人民身分,向本院聲請准予繼承遺產,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函准備查,嗣被告甲○○於112年9月11日始取得我國定居戶籍身分證。

以上有被繼承人A、兩造、原告之妻兒的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37-41頁)、被告甲○○之戶籍資料(見卷宗一第85頁)、本院准許大陸人民之被告甲○○繼承之備查函影本(見卷宗一第225頁)、繼承系統表(卷宗一第61頁)、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卷宗一第43頁)。

四、遺產範圍是否包含系爭系爭樹林房地四樓之頂樓違章增建五樓?

(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卷宗一第43頁),除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285580元部分,經兩造陳稱已結清領走去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外,其餘即如附表一所示,為本案遺產。

所爭執者,乃系爭樹林房地四樓,即附表一編號1及6之房地,是否包括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

(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所謂附屬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附屬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於其不具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時,固甚明顯,然縱有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惟其於使用功能上,與建築物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築物之功能關聯性時,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三)被告甲○○主張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可以使用公寓樓梯間獨立出入。但原告主張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並無獨立水電、亦無獨立門牌及及稅籍。依原告提出的系爭樹林房地四樓及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照片資料(卷宗一第183-189頁),頂樓違章增建五樓為台灣常見的公寓頂樓違章鐵皮屋,並無獨立門牌且無稅籍,故無法申請獨立水電用戶,必須自合法產權的系爭樹林房地四樓延伸水電管線,此有原告提出其繳納的電費收據(見卷宗一第181-182頁)可證。因此,台灣的交易市場上,此類公寓頂樓違章鐵皮屋屋,根本上無法獨立出售轉讓。是以,系爭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必須依附合法所有權的系爭樹林房地四樓使用,故無獨立使用的機能。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為,應屬於附表一編號6的附屬建物,為遺產範圍。

五、系爭樹林房地四樓,即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6不動產,是否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適用 。

(一)「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按98年7月1日修正前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原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同條第4項復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嗣以「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乃於該條增列第5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並得繼承不動產。惟同時認:至原條文第4項但書有關國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規定,考量應優先兼顧臺灣地區繼承人繼承權益,對於大陸配偶之繼承,仍應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98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法規主管機關,對該條例相關條文之適用疑義,為有權解釋機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之1條、法務部102年5月21日法律字第10203505680號函參照)。又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繼財產價額亦於此時點確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其立法精神在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基本人權,對於遺產中僅有一戶自用住宅者,即不得將該住宅列入遺產總額內,亦即不能讓大陸地區繼承人參與分配,以免臺灣地區繼承人無屋可住(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年2月3日(86)陸法字第8600788號函、82年4月19日(82)陸法字第1927號函參照)。

按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所指「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僅須該不動產事實上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即不得列為遺產,不以臺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為限,以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之生活方式;否則不啻強令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必須遷出現居住之不動產,將之變賣以償付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另出資購買現居住之不動產,自與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相悖。次按戶籍並非作為認定「賴以居住」之唯一證據,苟被繼承人證明繼承之不動產於繼承發生時,繼承人因事實上之需要,確實居住於繼承之不動產而賴以生活,則縱其戶籍未設於該不動產,亦不能遽以認該不動產非繼承人賴以生活之不動產。

至於被告抗辯之內政部87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8707260號函釋,其意略以「基於兩岸繼承事件之特殊性,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其身分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期間『3年』內轉換為台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被繼承人於死亡原因發生時,其繼承人仍屬大陸地區人士,惟事後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為台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上開條例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得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該內政部函釋時間係87年間,其時空背景乃當時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禁止大陸人民繼承取得不動產且僅能繼承200萬元以下現金 ,是該函釋略放寬大陸人得於三年內轉換為台灣人身分並登記取得不動產。但98年7月1日已修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讓取得長期居留許可之大陸人民配偶,得繼承不動產且不受限200萬元價值。但基本精神仍是保障台灣人民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僅由台灣繼承人取得,排除大陸人民繼承。況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繼承效力,台灣人民賴以居住的不動產即由台灣繼承人取得,大陸人民已被排除在外,豈可能讓大陸人民事後取得台灣身分即可變更原已生效的繼承法律效果?因此,被告甲○○所辯的內政部函釋,並不影響或改變「台灣人賴以居住的不動產,排除大陸人民繼承」的規定。

(二)原告及被告丙○○均主張,系爭樹林房地四樓為彼姐弟二人所賴以居住的不動產之情,業據彼姐弟提出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37頁)、系爭樹林房地四樓室內照片(見卷宗一第183-189頁、第301頁、第317-321頁)為證。

依彼等姐弟提出的室內生活照片,系爭樹林房地四樓有客廳、祭祀祖先的佛桌、原告的臥室、被告丙○○的臥室、原告及妻兒的衣物、盥洗用品、幼童書籍玩具、學校制服,原告曾於111年8月30日在系爭樹林房地四樓客廳為小孩舉行慶生活動,由原告妻當時將慶生照片貼在臉書(卷宗一第317-321頁),可見系爭樹林房地四樓為原告偕妻兒的生活重心,原告亦須負責四樓客廳的祭祀祖先活動,里長王永村亦出具書面證明書證明原告全家居住系爭樹林房地四樓(見卷宗一第289頁)。另方面,被告丙○○之戶籍迄今仍在系爭樹林房地四樓(見卷宗一第37頁),且在系爭樹林房地四樓保自己的房間(見卷宗一第301頁以下房間照片)。參酌前揭所述,原告妻兒雖夜間睡在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的房間,但因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為鐵皮屋,無獨立水電,亦無獨立門牌號碼及稅籍,必須依附系爭樹林房地四樓使用。因此,原告及被告丙○○主張系爭樹林房地四樓為彼姐弟賴以居住生生的不動產,可以採信。

至於被告甲○○聲請由其同事即證人乙○○到庭作證稱:「我是被告甲○○以前的同事,我是93年餐廳工作,被告甲○○是晚我兩年到職,我們同事十幾年,被告甲○○住在迴龍那裡,我只去過他們家樓下,沒有進去室內,我有看過被告甲○○的丈夫,他來我們店裡面,她與丈夫的感情很好,下班的時候都會來接她,也會在下午空班時間一起帶孫子去散步,他們夫妻十幾年都住在迴龍那裡,被告甲○○先生過世前生病,都是被告甲○○在照顧,因為她經常請假照顧丈夫。我不知道為何她的戶籍沒有在迴龍的住家,據我所知,她丈夫過世前,她都與丈夫同住,照顧她丈夫。」、「甲○○丈夫與我聊天時有提到因為原告生了老二之後,因為空間比較小,所以搬到樓上去居住。」、「(原告律師問)是否知道被告甲○○的先生有幾個孩子?一男一女。」、「(原告律問:女兒住在哪裡?)跟父親同住。女兒跟父親住在四樓,兒子也就是原告帶著小孩老婆住在五樓。」、「(原告律師問:是否知道原告與小孩何時搬到五樓?)生完老二後。」等語。(見卷一第307-309頁)。依證人所述,可見系爭樹林房地四樓過去係由被繼承人與兩造共同生活的重心所在。

因系爭樹林房地四樓為原告及被告丙○○賴以居住的不動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大陸人民之被告甲○○不得繼承,而僅由原告與被告丙○○二人繼承取得。

六、原告與被告丙○○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卷宗一第291頁),是否得在本案請求履行。

(一)查,原告與被告丙○○二人,基於姐弟情誼、原告負責祭祀祖先責任等因素,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見卷宗一第291頁),被告丙○○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的應繼分讓與原告取得,僅保留動產的應繼分。原告為此追加先位聲明(見卷宗一第243頁的追加變更狀),請求被告丙○○依該「遺產分配協議書」辦理系爭樹林房地四樓之遺產分割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請求本院將系爭樹林房地四樓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然而,爭議者,乃系爭樹林房地四樓,目前已由兩造三人辦理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此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卷一第411頁以下),原告逕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丙○○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卻無視於登記簿謄本上面的公同共有人被告甲○○,因此原告的契約請求並法排除被告甲○○。

(二)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就附表一的整體遺產之應繼分,係抽象遍布一切遺產,在法院尚未分割遺產前,僅屬抽象的應繼分比例,並非具體財產,即無移轉讓與的確定性。是以,原告在被告丙○○尚未取得具體遺產前,逕依「遺產分配協議書」,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丙○○履行該協議,辦理系爭樹林房地四樓的遺產分割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分割遺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再婚妻,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應繼分各1/3 。兩造就遺產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系爭遺產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特約,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其中編號1及6之系爭樹林房地四樓(包含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為台灣人民之原告與被告丙○○賴以居住不動產,大陸人民之被告甲○○不得繼承,故由原告與被告丙○○繼承取得,彼姐弟應繼分依法平均,即各取得二分之一,爰判決由原告與被告丙○○分別共有各取得二分之一。

至於被繼承人的雲林祖厝及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5及7,由兩造三人公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爰判決由兩造分別共有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

又附表一編號8-14之動產(存款及支票),由兩造三人公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亦判決由兩造分別共有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

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附表一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其餘之訴(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被繼承人A的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4、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5、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含頂樓違章增建的五樓)。

7、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

8、台灣土地銀行存款72元及利息。

9、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43元及利息。

10、郵局存款3179元利息。

1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439元及利息。

12、元大商業銀行存款440元及利息。

13、新市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退稅專戶存款支票582元。

1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保單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739元。附表二:分割方法:

1、前揭附表一編號1及6之房地,由原告與被告丙○○各取得二分之一。

2、前揭附表一編號2-5及7之房地,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

3、前揭附表一編號8-14之動產(存款及支票),由兩造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