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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4號原 告 李○○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黃雋捷律師楊士宜律師被 告 李○○

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A05、A04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原告得繼承李○○○遺產之範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李○○○於111年8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兩造為李○○○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於111年4月間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而依該身心障礙證明所載:「ICD診斷F03.91【10】」即為失智症。然111年5月4日被繼承人李○○○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A04繼承,嗣經被告A04於112年1月13日以遺囑繼承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惟該公證遺囑顯因被繼承人李○○○失智症不具行為能力而無效。故被繼承人李○○○遺產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繼承。

㈡倘被繼承人李○○○111年5月4日作成公證遺囑有效,則被繼承

人李○○○之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經依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918,651元,較國稅局核定價額7,460,100元多出4,458,551元。又國稅局原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0,954,794元,是鑑價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15,413,345元(計算式:10,954,794+4,458,551=15,413,345)。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八分之一,故原告至少應繼承1,926,668元(15,413,345÷8=1,926,668)。又除系爭土地外,原告繼承遺產價值合計僅為873,674元,自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虞。故原告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A04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恢復兩造公同共有應有理由。惟考量被繼承人李○○○以遺囑指定由被告A04繼承系爭土地,原告願予以尊重,故請求鈞院命被告A04應以現金找補原告之特留分,而就系爭土地以外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繼承之。

㈢又被繼承人李○○○名下有二筆保單即⑴0000000,鑫添鑫終身壽

險,(過世時保單價值準備金:833,289元)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李○○○,被保險人為被告A04;⑵0000000,樂事年年終身保險(過世時保單價值準備金:701,470元),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李○○○,被保險人為被告A04。上開二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為被繼承人李○○○之遺產。惟上開二筆保單於111年9月28日遭被告A04變更要保人為被告A04。被告A04並於113年4月17日、112年4月14日解約,由被告A04名下銀行帳戶收受前述保單之解約金。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請求被告A04應返還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被繼承人確有走失、凌晨三點起床煮飯、不記得哥哥去世、會叫錯人,會搞丟證件之病徵,則被繼承人李○○○有無做成遺囑之意識能力顯非無疑。

⒉原告否認有數次推倒、毆打被繼承人李○○○之行為。因被繼承

人李○○○時常跌倒或浴室盟洗時滑倒,自不得遽論原告有數次推倒、毆打被繼承人李○○○之行為。又依111年2月25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所載病史:「平時次女為主要照顧者,會打坐、唸經、散步、找人打麻將。…會叫錯人,會搞丟證件(會請次女找)。一個月前走失、大便失禁一次,開始包尿布,每周會漏一兩次。個案會想自行服藥而跟次女起衝突,次女曾因此推倒個案,雙方未受傷。」足見原告係被承人李○○○之主要照顧者,被繼承人李○○○之日常生活起居係仰賴原告,服藥亦係由原告協助,弄丟證件亦會請原告找。可見被繼承人李○○○對原告依賴甚深。而雙方雖有衝突,惟係因被繼承人李○○○欲自行亂服藥,原告為阻止所致,並未有任何虐待行為。111年5月間之衝突乃係因被繼承人李○○○患有失智症常無端要強行外出,原告為阻止其外出走失,雙方因而於家中推擠,原告亦因此受傷。試問倘原告有要虐待被繼承人李○○○之意思,又何需嗣後自行撥打113通報。

⒊被繼承人李○○○僅有將三重區福德北段土地由被告A04單獨繼

承,並無全部遺產由被告A04繼承之意思,被告A05所述容有誤會。且被繼承人李○○○並無於公證遺囑內表意原告喪失繼承權,反係記載:「日後如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兒子A04可以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可見被繼承人李○○○並無表意失權之意思。且由被告A05、A04一貫主張被繼承人李○○○留下100萬元給原告,益徵被繼承人李○○○並無表意失權之意思。

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係被上訴人於被繼

承人死後曾簽立拋棄繼承權同意書予上訴人,故最高法院認被上訴人是否無拋棄特留分之意思表示並非無疑。惟原告未曾簽立任何拋棄繼承權同意書自不得比附援引。再者,細譯拋棄繼承之實務流程,需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權聲請書,自不得僅以被告有印鑑證明即遽論原告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更遑論有何拋棄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被告A05指稱原告已為拋棄繼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況原告已遭被告A04趕出家中,原告係身心障礙者實難有正常工作得維持生活。故依被告A05、A04之一貫主張原告同意領100萬,且每月可以拿3,000元故拋棄繼承云云,根本無法維持原告生活,則究竟有何誘因原告要拋棄繼承?⒌證人盧素卿114年3月7日證述伊係由被告A05所轉知原告同意

領100萬元,足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有同意僅領100萬元之分割方案。況證人係稱由被告A05轉知原告以蓋印章方式同意領100萬元,惟本案並無任何原告有用印之文件。退步言之,縱原告有同意被告A05提議僅領100萬元之方案,惟依證人證述,現場並未有同為繼承人之被告A06在場,自難認兩造間有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足證被告答辯實無足採。

⒍據原告所了解被繼承人李○○○之財產狀況,應無向外有欠債20

萬元而需向證人A01借款之情形。且證人A01交付、收受款項均為現金交易,實與常情不符。另證人A01證述與被繼承人李○○○間借款乙事為A02所知悉,惟A02證述並不知悉證人A01與被繼承人李○○○有借款,足徵證人A01證述並不屬實。至A02之部分,原告未曾見聞證人A02持現金前來交付予被繼承人李○○○,且未曾聽聞女兒需繳納學費而需要由被繼承人向證人A02借款。被繼承人李○○○名下有存款,經濟狀況應毋須借款或由被告A05代其還款。

㈤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李○○○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為之遺

囑無效。⑵被繼承人李○○○就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一)」欄為分割。

備位聲明:⑴被告A04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8月9日、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月13日)塗銷。⑵被告A04應將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⑶被繼承人李○○○就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二)欄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5:

⒈被繼承人李○○○所為公證遺囑有效。

⑴系爭公證遺囑乃被繼承人李○○○於楊程鈞公證人面前作成,被

繼承人李○○○並表示「清楚明確口述遺囑全文意旨,經公證人反覆詢問遺囑是否為其真意,遺囑人均表示肯定。」,載明遺囑作成日期,並由公證人、2位見證人及遺囑人共同簽名,以上均足證被繼承人李○○○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之意識清晰可辨。

⑵又被繼承人李○○○作成系爭遺囑時,亦能向公證人清楚表達對

於遺產之具體處理方式,顯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況被繼承人李○○○於作成公證遺囑前,已向精神內科之醫生確認僅為輕度失智症,無礙其預立遺囑。另觀諸馬偕醫院114年5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2770號函文指出,就目前院內記錄,被繼承人李○○○111年4月於馬偕醫院診察當時為輕度失智症,此診斷並無法判斷被繼承人李○○○在立遺囑當下是否有能力清楚表示意思。是以,應依被繼承人李○○○做成系爭遺囑當下之意識為斷,而非僅因部分輕度失智症之病徵率認被繼承人李○○○無作成系爭遺囑之意識能力。

⑶準此,原告僅因被繼承人李○○○患有輕度失智症而勾稽系爭遺

囑無效云云,無視被繼承人李○○○作成系爭遺囑時之具體精神狀況,顯悖馬偕醫院之專業意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意旨,其主張顯無理由。

⒉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依法應喪失其繼承權。

⑴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數次推倒、毆打被繼承人李○○○,致被繼

承人李○○○心靈受創,身體亦嚴重出血、大面積瘀青,新北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之黃姓社工亦於111年5月5日收到原告自行向113通報毆打被繼承人李○○○乙事。觀諸111年4月29日新北市家暴中心案件通報表案情陳述上載:「案長女(即被告A05)已嫁至台北、未與案主(即被繼承人)同住,然多是由其負責處理案主生活照顧安排。」、「案次女(即原告)進線即講述週二案主拒絕與其共同至精神科看診,案次女氣憤便拿棍子毆打案主、造成案主屁股與手部瘀青;後案次女片段表達稍早接到案長女電話,案長女提及已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案主、不再須案次女協助照顧,案次女相當不滿案長女寧可聘請外籍勞工,卻不願意給案次女更多照顧案主費用,而進線舉報自身毆打案主一事、希冀可以不用再負擔照顧案主責任。」、「案次女片段表示多年前曾有想殺害案主想法」,由上開客觀證據可知,原告並無意願照顧被繼承人,實欲獲取被告A05提供之照顧費用,何來被繼承人對原告依賴甚深之說?尤有甚者,原告自承曾拿棍子毆打被繼承人,致被繼承人屁股與手部瘀青,此與被告A05所提被繼承人之受傷照片相合,更甚者,原告亦自承其有殺害被繼承人之意圖,足證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

⑵至原告稱其為被繼承人李○○○之主要照顧者,雙方雖有衝突,

係因被繼承人欲自行亂服藥,原告為阻止所致,或因被繼承人時常跌倒或滑倒而傷,原告並無任何虐待行為云云,惟觀諸原告與訴外人另案之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如遇爭執習慣以暴力解決糾紛或發洩心情,實為暴力行為之慣犯,如其與被繼承人間僅為推擠行為或被繼承人跌倒所致,何以造成被繼承人上肢、臀部、大腿嚴重出血,多處大面積瘀青,顯悖於常理,原告為達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之目的,臨訟辯稱未有虐待行為,顯與事實相違。被繼承人為此對原告甚感失望,不願原告繼承其財產,故向公證人表示由被告A04單獨繼承其所有財產。準此,原告對被繼承人李○○○實施重大虐待之行為,且經被繼承人李○○○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原告依法自應喪失其繼承權。

⒊縱認原告未喪失繼承權,原告已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⑴經查,遺囑執行人即被告A05於被繼承人李○○○過世後出示系

爭遺囑予原告,原告表明同意拋棄其繼承而取得之權利,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詳卷一第319頁),並於被告A04面前交由遺囑執行人即被告A05留存。是以,原告於被繼承人李○○○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向被告A04及A05表明拋棄繼承,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意旨可知,核屬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法不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

⑵原告至今仍得自由進出其房門,所有衣物、被單、床舖等日

常生活用品均完好如初,何來遭被告A04趕出家門之說,實則,被告A05顧念姊妹情誼,縱原告已為拋棄特留分之意思表示,仍願自動提供原告每月3,000元以貼補其日常生活所需,怎奈原告出爾反爾臨訟辯稱無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早已表明同意拋棄其繼承而取得之權利,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此文件須備妥相關文件並經公務機關核發,且承辨人員尚向申請人再三確認其申辨印鑑證明之用途,而非繼承人間之書面同意書爾爾,是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可證印鑑證明之證明力遠高於拋棄繼承同意書。基上可知,該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即原告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之證明,是原告自無從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

⒋縱認原告未喪失繼承權,亦無拋棄特留分扣減權,然被繼承

人李○○○之應繼財產應扣減被告A05所代墊之喪葬費43萬1380元、遺囑執行費用3萬3606元、被繼承人李○○○於111年5月至7月間之長照中心照護費2萬5131元,以及清償被繼承人李○○○於110年11月間跟第三人A01借款20萬元、111年2月間跟第三人A02借款25萬元之債務後,再為遺產分割。

⑴原告雖辯稱還款證明單無法確認是被告所給付,惟查,被證3

龍巖股分有限公司的完款證明單已明確記載被告A05之姓名,載明由A05完款,且被繼承人李○○○之喪禮由被告A05負責辦理,被證5為喪禮當下所作紀錄,當時無本件遺產糾紛,所作紀錄可信度高。此外,原告及其他被告皆未提出曾支出被繼承人李○○○喪葬費用之證明,均足證被繼承人李○○○喪葬費用43萬l380元由被告A05支出。被證6地政士之收據已明確收到委任人A05支付代書費用,而被證7規費收據亦已記載委託人姓名、繳費人為A05,足證執行遺囑費用3萬3606元實係由被告A05支出。且觀諸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可知被繼承人李○○○生活照顧安排多是由被告A05負責處理,在在可證明關於被繼承人李○○○的照護費用,包括但不限於111年5月至7月間之長期照顧中心的日照費用2萬5131元,皆由被告A05支出。至於被告A05代被繼承人李○○○清償債務45萬元部分,除有被證9、被證10借款收據為證外,亦經證人A01、A02到庭證述屬實。

⑵是以,被告A05所代墊之喪葬費43萬1380元、遺囑執行費用3

萬3606元、長照中心照護費2萬5131元、清償債務45萬元,共94萬117元,應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還後,再進行被繼承人李○○○之遺產分割。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4:媽媽立遺囑時神智清醒。鑑定報告之價格過高。確實原告有對媽媽施暴等語。

㈢被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111年8月9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A03、被告A05、A04及A06。李○○○於111年5月4日立有系爭遺囑,且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土地,已由被告A04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A04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73頁、第77至85頁、第133至257頁),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A05、A04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因失智症不具行為能力,其於111年5月4日所立之公證遺囑應屬無效等節,則為被告A05、A04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A05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依法應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㈡被繼承人李○○○於111年5月4日所立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㈢李○○○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被告A05主張應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43萬1380元、遺囑執行費用3萬3606元、長照中心照護費2萬5131元、清償債務45萬元,共94萬117元後,再進行被繼承人李○○○之遺產分割,有無理由?㈠被告A05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應喪失繼承權,為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A05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A05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A05縱然能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有重大虐待

或侮辱之情事,惟依上開說明,被告A05仍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李○○○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事實。被告A05雖主張:被繼承人為此對原告甚感失望,不願原告繼承其財產,故向公證人表示由被告A04單獨繼承其所有財產,故被繼承人李○○○已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原告依法喪失繼承權云云。然觀諸系爭遺囑公證書載明:遺囑人表示其有肆位子女,丈夫已過世,今只先處理後附遺囑之土地。遺囑人能清楚明確口述遺囑全文意旨,經公證人反覆詢問遺囑是否為其真意,遺囑人表示同意等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見李○○○僅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A04繼承,自難認李○○○有將系爭遺產全交由被告A04繼承之意思,況且遺囑指定由何人繼承與表示喪失繼承權係屬二事,自不足以證明李○○○表明原告不得繼承之事實,被告A05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A05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被繼承人李○○○於111年5月4日所立系爭遺囑有效: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李○○○立系爭遺囑時,為無意識能力所為,故系爭遺囑無效云云,為被告A05、A04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李○○○立系爭遺囑時為無意識狀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111年4月間即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該身心障礙證明所載:「ICD診斷F03.91【10】」即為失智症,且被繼承人確有走失、凌晨三點起床煮飯、不記得哥哥去世、會叫錯人,會搞丟證件之病徵,故。李○○○於111年5月4日所立系爭公證遺囑顯因被繼承人李○○○失智症不具行為能力而無效,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311頁)。然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就目前紀錄,病人(指李○○○)111年4月於本院診察當時為輕度失智症,此診斷並無法判斷在立遺囑當下是否有能力清楚表示意思。實務上若要判定是否有能力為遺囑意思表示,宜進行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經由司法鑑定程序而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已難認李○○○立系爭遺囑時為無意識能力所為。且觀諸李○○○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李○○○於111年4月26日向醫師表示預定遺囑(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參以證人A01到庭證稱:111年4月20日還款當天在場有我、太太、姐姐(即被繼承人)、A05,被繼承人當天的行動狀況都跟平常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則以李○○○於111年4月20日行動狀況如常、同年月26日向醫師表明要立遺囑,實難認李○○○短短數日即喪失意思能力。況且系爭遺囑公證書載明遺囑人能清楚明確口述遺囑全文意旨,經公證人反覆詢問遺囑是否為其真意,遺囑人表示同意等詞已如前述,實難認李○○○立系爭遺囑時欠缺意識能力。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系爭遺囑為真正已如前述,雖李○○○立有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詳後述),惟李○○○名下其餘不動產、存款、投資等,系爭遺囑就此部分之遺產並未指定分割方法,兩造就系爭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本件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主張其墊付喪葬費431,380元、遺囑執行費用33,606元,共計464,98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商品完款證明單、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萬善堂收據、鼎峰會館結算單、估價單、委任費用明細表兼收據、新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桃園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至113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該等喪葬費、執行遺囑之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李○○○之遺產負擔。原告雖主張並無被告付款之金流(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然李○○○系爭遺產中存款僅有15萬餘,顯不足以支付上開費用,且實際支出費用者保有該等支付費用之單據方符合常理,原告上開主張,實難可採。是被告A05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被告A05,應屬可採。

⒊被告A05雖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長照中心照

顧費25,131元、清償債務45萬元等費用應自遺產中取償,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私立大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借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且經證人A01、A02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8頁)。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縱令被告A05代墊前揭長照中心照顧費、清償借款債務而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亦不得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⒋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部分,查系爭遺囑載明「本人李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下列遺產,依照下列方式處理:一、土地(地號:三重區福德北段0000-0000)全部持份均由兒子A04單獨繼承。」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3頁),堪信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為分割方法之指定。則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

⑵至於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其他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1所示之不動產、存款、投資等,本院審酌:

①就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該等不動產以原物分

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②就附表一編號33至37所示存款部分,為李○○○對於金融機關之

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故原告主張該等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③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投資之部分,先扣除被告A05已支付之繼

承費用共計464,986元後,餘額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④就附表一編號39所示悠遊卡餘額,性質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允。

⑤就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保單解約金部分,本院審酌該財產

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先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若涵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5.26 1分之1 由被告A04單獨取得。 2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26.57 300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583.42 300分之1 4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24.67 300分之1 5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53.02 300分之1 6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8.84 300分之1 7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62 300分之1 8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80.65 300分之1 9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49 300分之1 10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2.28 300分之1 1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416.87 300分之1 12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299.49 300分之1 13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64.62 300分之1 14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1.14 300分之1 15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09.06 300分之1 16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621.12 300分之1 17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79.31 300分之1 18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61.23 300分之1 19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5.21 300分之1 20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45.62 300分之1 2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3.16 300分之1 22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60.61 300分之1 23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7.93 300分之1 24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57.90 300分之1 25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117.00 300分之1 26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081.61 300分之1 27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334.06 300分之1 28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364.49 300分之1 29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61.31 300分之1 3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4.12 5分之1 3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10.02 50分之1 3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00.07 50分之1 存款部分 33 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 115,45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4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 29,447元 3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元 36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1,231元 3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5,828元 投資 38 富邦三年到期亞洲美元債券基金累積台幣,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0,000股 885,120元 先由被告A05取得464,986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其他 3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鑫添鑫終身壽險解約金 (已由被告A04取得) 865,6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事年年終身壽險解約金 (已由被告A04取得) 685,501元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遺產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A03 4分之1 8分之1 2 A04 4分之1 8分之1 3 A05 4分之1 8分之1 4 A06 4分之1 8分之1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3 1/4 2 A04 1/4 3 A05 1/4 4 A06 1/4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