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被告甲○○、丙○○應自民國108年3月1日開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114年2月18日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被告甲○○、丙○○應自108年3月25日開始至113年3月24日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113年3月25日開始至被告遷出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元」,最後於114年2月27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甲○○、丙○○應自108 年3 月25日至113 年3月24日連帶給付60萬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母親即被繼承人陳○○蓮因早年離家,生死不明20餘年,
受死亡宣告推定於83年11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父親早歿,原告胞兄陳安洲與原告應繼分原應各1/2,然陳安洲嗣於103年4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陳安洲之子即被告甲○○、陳安洲之配偶即被告丙○○再轉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陳○○蓮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等語。
㈡遺產既為兩造共有,被告2人未取得原告同意,繼續使用,原
告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自108
年3 月25日至113 年3 月24日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利得(附表一所示遺產行情每個月租金約22,000元,原告應繼分為1/2,按月請求1萬元應屬合理)。
㈢對被告答辯之主張:被告答辯狀所陳種種非但與事實悖離,
原告否認被告所述,被告所述更與原告起訴分割遺產無關,且被繼承人失蹤後於83年至108 年已無償使用遺產25年,原告只請求108 年至113 年的部分。被告主張有清償遺產之房貸,然母親77年離家,原告胞兄拒絕繳納房款,是原告舅舅、親友們去幫忙借款清償房貸,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由被告繳納。
㈣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被告甲○○、丙○○等兩人應自108年3月25日開始至113年3月24日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2人認為原告不顧倫理親情,因被告2人認陳○○蓮離家雖多年音訊無著落,然謹遵陳安洲之遺志,認為陳○○蓮會回來,然原告獨自向法院聲請對陳○○蓮為死亡宣告,且辦理繼承登記。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係因被告丙○○籌錢還清銀行貸款及利息,銀行才撤銷查封,且開立清償證明。又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告就其損失應提出佐證,被告提出明細,顯示當時被告所付出金錢價值,遠超出遺產目前市價(躉售物價指數,此是稅捐稽徵處計算增值稅所用。已超出3倍)。綜上所陳,被告2人必須守好家、陳○○蓮回來不可以找不到家,被告2人若非俟陳○○蓮回來,大可不顧債務、不理查封,以當時所籌金錢另買新房屋足足有餘。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被告2人認應先扣除被告2人先前付出金錢以躉售物價3倍計算後,方顯合理。本件遺產範圍確實僅有附表一所列遺產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部分:⒈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蓮推定於83年11月3日死亡,遺
有附表一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拒絕聯繫,致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蓮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蓮遺有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蓮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不動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⒊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被告則主張扣除被告先前付出金錢以躉售物價3倍計算後再為變價分割,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放款利息收據為憑(見本院巻三第43至65頁),然觀上開證明書、收據僅記載戶名:陳○○蓮,無從看出是由何人繳款,故難認被告主張可採,是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應較符合各該繼承人間之利益。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主張並非無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稱被告一家
居住於該處,係為等待有朝一日離家多年之陳○○蓮可能返家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並稱:原告根本不知被告一家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被告顛倒是非,由此可見,被告一家自83年開始強佔母親遺產,延滯處理不法意圖甚明(見本院巻二第59頁),然依被告提出之本院死亡宣告卷宗封面顯示,於103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陳○○蓮死亡宣告之人為原告(見本院巻三第149頁),且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原告胞兄於103年4月9日過世,而陳○○蓮早年離家,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後,原告於104年3月16日由國稅局取得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巻一第10頁),綜上可知,陳○○蓮離家之後,被告一家持續居住在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內,此情為原告所知悉,又陳○○蓮係自行離家,經原告聲請死亡宣告推定死亡,可知於陳○○蓮離家之初確實可能某日自行返家歸來,被告主張持續居住於該處係為等待陳○○蓮,顯與常情無違,至原告胞兄陳安然過世後,原告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對於被告2人持續居住並設籍其中並未表示意見,並無償提供被告2人居住。
⒉原告表示並不知悉陳○○蓮經法院死亡宣告,然與卷內相關證
據不符,已如前述,由原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可知(見本院巻一第33頁、本院巻三第71至133頁),自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僅繳交104年該次地價稅(投遞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其餘房屋稅、地價稅之投遞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即由被告2人繳納相關稅賦,在在顯示原告自遲於104年3月16日由國稅局取得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登記之時起,即已知悉與被告2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更顯示原告一直保留舊宅以待陳○○蓮某日可能歸來,且自辦理遺產公同共有之後,相關稅賦除104年該次外均交由居住於該處之被告2人負擔,原告並非僅屬單純之沈默。而原告於113年3月25日遞狀請求被告2人分割遺產、連帶返還1萬元等情,應可認原告已無意繼續提供,可做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此之前,被告2人持續居住於該處,係基於與原告間使用借貸契約,有合法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08 年3 月25日至113
年3 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告提出陳○○蓮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單據
主張扣除部分,由陳○○蓮於103年間經原告聲請死亡宣告,並推定於83年11月3日死亡,此段期間均由被告一家居住於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與胞兄陳安然就該處房地亦應達成由原告無償提供其所有部分由被告一家居住、被告一家應負擔相關稅賦之協議,故被告主張扣除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後再予變價分割部分,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蓮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1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2 2 甲○○ 1/4 3 丙○○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