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4號原 告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被 代位人 李○懿被 告 李○英
李○熙
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懿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代位人李○懿及被告公同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熙(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對被代位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3,670元及依約應計利息之債權。被代位人、被告李○蘭、李○英(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3人)及李○熙分別為被繼承人李○○玉之繼承人,由其等於111年9月24日(按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3日)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又被告等3人及被代位人迄今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則被代位人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的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1148條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如依照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符合公平原則。並聲明: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如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李○熙答辯:同意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李○蘭答辯:同意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四、李○英答辯:同意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是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二)本件被代位人有25萬3,670元及依約應計利息之債權,然前經原告於105年、106年、11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而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4日死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3人及被代位人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然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79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5、149至181頁),而被告等3人就上開事實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2632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2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20頁),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其名下除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幾無財產一節,有其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存卷可參,又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迄未分割,則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當屬有據。
(四)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主張系爭遺產應依被告等3人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李○蘭、李○熙均同意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分配,李○英就分割方案並未表示意見,則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系爭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存款及孳息,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當屬合適,爰酌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原告上開主張,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等3人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吳素娥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1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40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840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40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40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40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40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40分之1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40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40分之1 1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50分之1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24元及其孳息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14 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0元及其孳息 15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11元及其孳息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李○懿(被代位人) 4分之1 2 被告李○蘭 4分之1 3 被告李○熙 4分之1 4 被告李○英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