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0號原 告 陳○莉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被 代位人 林○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樓被 告 林○薇
林○沁
林○香
陳○星
余○卿余○飛余○進余○裕林○嫻林○敏
賴○和林○誠林○豐
林○健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前項被代位人林○儀所分得價金,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又上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撤回對被告林○儀(下逕稱其名)之起訴,將林○儀改列為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見本院卷第218頁),而林○儀未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①林○儀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本案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②林○儀所得分得價金於起訴狀附表一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①林○儀與被告公同共有之本案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②林○儀所分得價金於如113年11月8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嗣於本院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訴之聲明②變更為:「林○儀所分得價金於如113年11月8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星(下逕稱其名)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林○儀之債權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命林○儀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確定,另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96號裁定確定111年度訴字第2404號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085元,而原告執前案確定判決及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林○儀所繼承之本案遺產,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878號強制執行事件。
(二)林○儀及被告林○薇、林○沁、林○香、陳○星、余○卿、余○飛、余○進、余○裕、林○嫻、林○敏、賴○和、林○誠、林○豐、林○健、林○英(下合稱被告等15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本案遺產,又被告等15人及被代位人迄今就本案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本案遺產並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則林○儀既怠於行使分割本案遺產的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1148條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林○儀請求變價分割本案遺產等語。
(三)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陳○星答辯: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2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水字第134878號函影本、被告等15人戶籍謄本影本、本案遺產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723頁),另經本院職權查詢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96號裁定核閱無誤,復為陳○星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而除陳○星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是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儀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林○儀名下除繼承之本案遺產外無其他財產一節,有林○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查,又林○儀與被告等15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本案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迄未分割,則林○儀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林○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本案遺產,當屬有據。
(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本案遺產為變價分割,再將變得價金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林○儀及被告等15人,而陳○星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情,均如前述,又除陳○星外之被告,均未就本案遺產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本案遺產現由林○儀及被告等15人公同共有1/33,持份比例少,如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眾人持份後予以原物分割,林○儀及被告等15人所分得之土地將過於零碎致難以利用,是基於土地使用之整體性,足認本案遺產應全數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由林○儀及被告等15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林○儀及被告等15人為適當,又其中林○儀所得分配部分,則應由原告於附表三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儀就本案遺產請求為變價分割,經本院審酌本案遺產性質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本案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由林○儀及被告等15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其中林○儀所得分配部分,應由原告於附表三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林○儀之應繼分比例、被告等15人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65.29 公同共有1/33 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林○儀與被告等15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24.02 公同共有1/33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010.14 公同共有1/33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52.29 公同共有1/33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42.82 公同共有1/33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37.02 公同共有1/33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55 公同共有1/33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53.57 公同共有1/33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儀 1/9 2 林○誠 1/9 3 賴○和 1/9 4 林○敏 1/9 5 林○嫻 1/9 6 林○英 1/27 7 林○豐 1/27 8 林○健 1/27 9 林○沁 1/27 10 林○香 1/27 11 林○薇 1/27 12 陳○星 1/9 13 余○飛 1/36 14 余○進 1/36 15 余○裕 1/36 16 余○卿 1/36附表三:
編號 原告對被代位人林○儀之債權內容 1 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新臺幣7,085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96號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