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喪失繼承權部分:
⒈被繼承人甲○○為兩造之母親,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
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係由原告照料其起居,原告尚且每月給付被繼承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減輕被繼承人的債務負擔,然被繼承人經濟上仍捉襟見肘,須持續工作賺錢始能勉強維生,精神上更需子女不時給予噓寒問暖等之關照。被告A02卻無正當理由,除長期未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外,平日亦未探視及關心被繼承人的生活,於被繼承人病重彌留之際,甚未過問及探視被繼承人病況,實有違我國孝道之固有倫理,被繼承人精神上已感受到莫大痛苦。
⒉被告另對被繼承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被繼承人因而於110年
5月9日下午12時20分以Line傳送語音檔案,口述要將其名下僅存的房地留給原告,並排除被告之繼承權。
⒊被繼承人前亦曾因積欠銀行債務,而表示欲將其名下房屋移
轉予原告,故於111年9月12日又傳送語音訊息予原告,要原告委託律師儘速處理其資產,避免被告A02覬覦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地。
⒋被繼承人亦曾書寫相關字條表示更換原告為新的貸款人,原
告因而自112年起為被繼承人繳納貸款迄今。復由被繼承人在生前已將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及訴外人呂珊,足見被繼承人確實不願意將財產給予被告。
⒌被告對被繼承人未盡孝道,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且
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被告因而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之繼承權已喪失。
㈡被告應返還借款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A02不事生產,陸續向被繼承人借款以供花用,被告之另
案刑事和解金亦是向被繼承人商借而取得,故被繼承人生前共計出借被告款項金額共計400萬2500元,被告因而曾簽發二張本票交付被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甲○○前亦曾在110年6月16日傳送語音訊息予原告,
稱「我剛剛講錯了是最後的,最後的47萬聽清楚沒關係你有哉刁用信用卡,有哉刁用一用,沒錢還來找我幫妳繳,你說沒証據,我也是笑一笑那40多萬當天有人看見我提著東西,提著一堆一仟元出門,那人問我要去哪,錢要還給誰,我說我有個女兒叫沈慧玲,要去幫她還錢,說是炒股票的事情,我有見證人,我看你要怎麼跟我硬ㄠ,你要ㄠ,等到嘴歪,等到嘴歪講一百遍」,足證被告A02確實曾向被繼承人借款,且因此簽署本票予被繼承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400萬2500元。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喪失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
⒉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400萬2500元,及自民
事準備(三)暨聲請移送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喪失繼承權部分:
⒈被告對被繼承人客觀上並無任何重大之虐待情事,實則被告A
02除經常與被繼承人往來,且提供金錢予被繼承人花用,甚至於原告對被繼承人施以身體與言語暴力時,亦給予被繼承人安慰與鼓勵;反之,於被繼承人生前,原告僅因細故即對被繼承人施以身體與言語暴力,被繼承人因而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且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42號、100年度家護字第70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故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之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另由111年至113年間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數則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互動良好,即便被繼承人一時間或對被告有所不滿,然由上開對話紀錄,亦堪認被繼承人對被告已予宥恕。
⒉原告應先就其所提出之110年5月9日錄音檔中之聲音為被繼承
人所述乙節,負舉證之責;又縱若該錄音檔內容為被繼承人所錄製,其中內容並無被繼承人主觀上表示不使被告繼承之意,況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最後一段文字「特別保留分不給女兒A02」之文句,業經原告自陳係其書寫,並非被繼承人口述錄音的內容,可徵被繼承人從未表示被告不得繼承。
⒊111年9月12日被繼承人傳送予原告之語音訊息內容,並無從
推論出被繼承人欲儘速處理其資產以避免被告繼承之意,反可證明系原告對被告及被繼承人經常暴力對待。況由兩造在111年間之對話紀錄,可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互動良好。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書寫更換新的貸款人為原告
」之字條為真正,縱屬真正,由字條上文字亦無從得出「被繼承人欲將名下房產過戶給原告」的結論。況被繼承人所生債務,均係因原告所生,原告自應代被繼承人為清償。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有消費借貸債權部分:
⒈被繼承人曾在100年間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駁回聲請,其中理由更提到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⒉原告所提111年9月12日之錄音譯文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曾向
被繼承人借款,該內容反是原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後,積欠費用並迫使被繼承人為其償還,並恐嚇被繼承人無證據證明原告曾有借款事實。
⒊原告所提出之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然是原告於99年間,逼
迫被告簽署一張面額400萬元、一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該時並威嚇稱若被告不簽署,將每天虐待被繼承人等語,被告為保護被繼承人及自身安危始簽署本票,然被告並未積欠被繼承人金錢,亦未積欠原告金錢,被繼承人未曾交付款項予被告。
⒋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除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
刑事告訴外,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然皆遭地檢署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顯見原告為獨吞被繼承人遺產,千方百計令被告放棄繼承。反之,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未分割前,即霸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更換該房屋之門鎖,且對被告持續施以言語暴力,經被告向本院為保護令之聲請後,經本院對原告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23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部分: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該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無正當理由未給付扶
養費、平日未探視及關心被繼承人的生活,於被繼承人病重彌留之際,未過問及探視被繼承人病況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就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扶養義務、未探視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病重時未曾探望等節,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被告於社群網路之貼文(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雖有「3/19哥哥打來跟我說媽媽生病,然而我只是不想聽他講廢話掛他電話,當下我如果有耐心一些詢問他,媽媽生什麼病,或許我就可以陪伴媽媽後面日子」等語,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被繼承人罹病時期,未多與被繼承人互動及關懷,然此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長期罹患重病,被告對此知悉卻故意不為探視之事實。
⒊另由被告所提出113年1月25日、3月7日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197頁),仍可見被繼承人叮嚀被告注意身體及注意詐騙等,足徵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9日死亡前,與被告仍有聯繫,內容僅見被繼承人對被告的叮嚀,而未見被告對被繼承人有何噓寒問暖,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已罹患重病乙節是否全然知悉,即屬有疑,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患病期間,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關懷及互動頻率,端視家庭成員間以往之模式而定,非可因與被繼承人少有聯繫或未能對被繼承人每日噓寒問暖,逕而推論被繼承人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而屬重大虐待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其每月匯款4萬元予被繼承人,以減輕被繼承人之
經濟負擔,被告則未曾給付扶養費等情,然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不能維持其生活而須被告扶養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又縱若被告已生扶養之義務,被繼承人於生前是否曾請求被告扶養,而遭被告拒絕,致被繼承人生活陷於無法維持狀態,亦屬有疑,是原告主張在被繼承人生前,被告對被繼承人未盡扶養義務,而屬重大虐待行為,亦無理由。
⒌再若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曾為重大虐待行為屬實,本件
所提之被繼承人生前錄音譯文,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確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蓋以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5月9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多是被繼承人該是對被告之抱怨,稱「我的腦袋裡沒有女兒,我也沒有跟女兒聯絡」、「你從幾年幾月幾日你匯的錢,我媽媽身上她的房子賣一賣,來得及賣,全部都要歸送還給你」等語,均未能推論出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至多僅是表示欲出售其所有之房地而已,縱被繼承人至113年3月29日死亡前,仍未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仍無法認定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甚明。至原告提出之卷附第67頁文字「至離世起開始繼承及處理我媽媽剩下對外債務及未收回債權。特別保留分不給女兒A02。及A02與A03(按為A02之配偶)所借貸以逐年銀行最高信用卡利息計價及複利計算值至歸還完畢」等文句,業據原告自陳該文句係其自行加註所寫,非被繼承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80頁),是此段文句當無從援以認定被告有否喪失繼承權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等語,亦無理由。
⒍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在被繼承人生前,
被告曾對被繼承人有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喪失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400萬25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在被繼承人生前,被告曾向被繼承人借款共計400萬
2500元,尚未清償,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返還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然為被告否認有何消費借貸之事實,是原告就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繼承人曾為消費借貸物之交付等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99年11月14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票據號碼0000000號、「日期」欄記載「99.11.14」、「支付金額」欄記載2,500之上用本票存根1紙(下稱系爭本票存根)為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曾在上開期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存根所示之本票,然抗辯係受原告之脅迫而簽署,並提出被繼承人生前之訊息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等語。
⒉查,消費借貸並不以簽立書面為其要件,一般社會人士之債
務人固常以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還款擔保,然並非以簽發本票即斷可推論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成立借貸之合意。觀諸上開面額400萬元系爭本票,其上雖已具備本票之要件,然其上受款人為空白,而現客觀上系爭本票持票人為原告,故原告持系爭本票行為可否解為被繼承人生前亦曾持有此張本票,再推論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有可疑。況被告既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並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於103年12月2日之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姑不論被告有否遭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被告既為上開抗辯,堪認被告簽署系爭本票後,交付本票之對象亦屬有疑,原告就此亦應負舉證之責。而觀諸系爭本票之存根聯,其上「受款人」欄位記載「A02」即被告,「付款地」欄記載「甲○○」即被繼承人,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存根聯之受款人即票據債權人記載為其自己,亦是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14日確有收受系爭本票,而與被告間成立金額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再者,原告就被繼承人交付400萬元予被告之消費借貸要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被繼承人且曾交付400萬元予被告等情,即無從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借貸2,5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證
據資料僅為系爭本票存根,依系爭本票存根上「受款人」之記載為「A02」即被告,「付款地」欄則記載「媽媽(甲○○)」,則由系爭本票存根,已難推論該本票之票據債權人究為被告,抑或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而雖以此系爭本票存根認定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被告雖自陳其曾簽發票據無訛,然亦抗辯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發等語,則無論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抑或被告之抗辯內容,均無可認定系爭本票存根之本票記載內容,當仍無法推論被告與被繼承人曾成立2,5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曾為金錢交付之事實。是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存根,仍無法認定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之400萬2500元債權,其中之40
萬元業經被告肯認,並提出對話截圖數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然於原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被告有何自承其積欠被繼承人40萬元之相關對話,至原告所提上開原始對話紀錄截圖之右側空白處,均有以電腦文字繕打文字「我A02只欠我母親甲○○40萬尚未還清」文句,然此顯是原告自行繕打的文句,雖原告又註記「A01先生擷取母親手機簡訊部分內容」,然均未見與上開文句相符之對話截圖,又被告已為上開抗辯,本件仍無從以此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積欠被繼承人40萬元。
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之110年
9月8日審理程序中,陳述「他(按指被告)有強迫我借他錢,他說你不借給我,你就不是我媽媽,我沒辦法,拿了四十萬借給他」,可證被繼承人確實曾出借4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查,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0年間對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7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於110年間以被告對其為精神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案列110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查於110年7月28日向本院為聲請,且於聲請狀上記載「共3次暴力行為,距離本次事件之前,上次發生時間109年12月,具體內容為恐嚇要求我錢借他」(見本院卷第303頁),故綜合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8日聲請狀記載,與同年9月8日陳述,所稱被告要求借款行為乃發生於109年至110年,惟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存根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於該時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而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存根所載之日期均為99年11月14日,則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借款400萬2500元,顯與被繼承人生前所稱之40萬元,顯非同一事件甚明。況縱原告主張兩者屬同一債權,原告仍未就被繼承人曾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乙節,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以被繼承人曾在110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保護令程序中為上開陳述為據,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400萬2500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曾對被繼承人甲○○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事實,亦未證明被繼承人曾有被告不得繼承之表示,又所提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存根、對話截圖及被繼承人於110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不足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在99年11月14日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繼承人曾交付400萬2500元予被告等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400萬25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