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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易平

送達代收處: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00樓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新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1,59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均敗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933,276元(計算式:3,930,776+4,002,500)(確認原審被告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詳本院114年4月9日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597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