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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原 告 余琇瓈被 告 謝宜澄

謝忠翰

謝宗穎

謝淑嬿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謝琛所遺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①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及②存款暨悠遊卡餘額共計新臺幣223萬1879元;又上開①之土地,據最近一次112年5月至113年9月間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3萬3000元,而此土地面積為9148.97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2767.56坪,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5760分之39,是被繼承人此筆土地之價值應核算為61萬8377元(計算式:2767.56×39/5760×33,000)。又原告訴之聲明在確認其等繼承權存在,亦即回復其對上開遺產之繼承權,又原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萬0085元【計算式:(2,231,879+618,37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

三、從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