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被 告 A03

A04

A05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對於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之繼承人之一,被告等人亦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人,然因本院准予備查其未合法之拋棄繼承聲明,致原告遭排除繼承權,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是否存在,為將來分割遺產協議及訴訟前提,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A02及乙○○、丙○○,

嗣乙○○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子女即被告A03、A04、A05代位繼承,丙○○則無子嗣,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然於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後,被告A02竟向原告佯稱欲辦理繼承登記而向原告索取印鑑,再持原告印鑑至戶政事務所佯稱原告為辦理拋棄繼承,委任其辦理印鑑證明,復以原告之印鑑證明僭冒原告名義,於1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因而發函准予備查,致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㈡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目前尚可領取被繼承人月退俸之

半俸,且須要被繼承人之遺產維持生計,實無可能拋棄繼承。是原告從未曾有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上揭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自屬無效意思表示,原告自仍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繼承權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A02答辯以:㈠原告先前確實曾授權被告A02代為申領印鑑證明,並授權被告A02代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

㈡原告前已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

74號、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業已清楚敘明原告印鑑證明及當庭書寫之字跡並無不符之處,足認原告確實有為拋棄繼承而授權被告A02。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A03、A04、A05陳述以:同意原告主張。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A02及乙○○、丙○○,

嗣乙○○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子女即被告A03、A04、A05代位繼承,丙○○則無子嗣,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A02前曾於111年10月26日,持客觀上書寫有「A01」為

委任人、「A02」為受委任人之委任書,及原告之印鑑,前往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於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內,被告A02並於列印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署姓名,且於申請人欄位蓋用原告上開交付之印鑑章,嗣被告A02於111年11月10日出具以「A01」為聲明人之家事聲請狀,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且於聲請狀中載明由被告A02為聲明人A01之送達代收人,狀尾則蓋用上開印鑑證明之原告印鑑章,並檢附上開申請請領之印鑑證明,嗣經本院通知被告A02補繳聲請費用,再經被告A02於111年11月14日以原告名義繳交聲請費用,本院認原告拋棄繼承聲明符合形式要件,因而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289號發函准予備查,本院並將上開准予備查通知送達予被告A0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289號卷查閱屬實(影本見本院卷第241至265頁),是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厥有疑義者,乃原告於111年10月間曾否委任被告A02至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及曾授權被告A02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就上情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告A02答辯其與原告間就申請「拋棄繼承目的之印鑑證明」及「聲明拋棄繼承」具委任關係,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A02即應就原告曾委由被告A02辦理上開事項,且被告A02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觀諸111年10月26日其上附有原告及被告A02簽名之委任

書(見本院卷第279頁),其上委任人欄位有原告姓名「A01」之簽字,且經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確實為其所簽署無訛(見本院卷第410頁)。是原告曾在111年10月26日簽署上開委任書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然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走的時候,就是要去辦理除戶的那

些事情,所以我曾經委託被告A02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某日早上,被告A02到家裡來找我,她說被繼承人的後事她要辦,就要跟我拿我的印章,去申請印鑑證明,要辦除戶的資料,我當天還有給被告A0225萬元;我先前在醫院跌倒受傷,也要處理被繼承人的事情,所以就因此委由被告A02辦理,沒有特別問被告A02辦印鑑證明要做什麼用,但很久之前,我自己有去辦過印鑑證明的經驗,知道些事情需要印鑑證明,我知道印鑑證明是個重要的證明;我在簽署委任書時,確實是要被告A02幫我申請印鑑證明,但被告A02是說要申請除戶什麼,沒有跟我講清楚印鑑證明是要幹嘛,只是她說她要,我就給被告A02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10頁)。是由原告上述,可認其否認係因拋棄繼承目的而委任被告A02辦理印鑑證明,是被告A02即應就原告係為拋棄繼承目的而委任其申辦印鑑證明乙事,負舉證之責。

⒋檢視上開委任書,可見手寫字跡部分,除原告於委任人欄位

簽署姓名外,其餘字跡即均為被告A02所簽署或書寫,而其上勾選申請印鑑證明5份,於申請印鑑證明目的欄位中,原是勾選「其他」,且於後續空白處填寫「繼承3份、非繼承2份」,嗣將「非繼承2份」劃一橫線刪除,並蓋用印鑑章,再於接續空白處填寫「拋棄繼承2份」文字,則此修正補充申請印鑑證明目的欄位既遭更正,又原告否認其曾授權被告A02申請以拋棄繼承為目的之印鑑證明,而被告A02就其確實曾經原告授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以拋棄繼承為目的之印鑑證明乙節,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僅有單純陳述,其陳述即難作為其經原告授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以拋棄繼承為目的之印鑑證明。

⒌另被告A02雖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09

至323頁),然觀諸對話紀錄,為112年6月間之對話,已是聲明拋棄繼承日期之後,且對話中僅可見被告A02匯款予原告,而原告拒絕被告A02匯款,並稱其不需要用那麼多錢,其領取被繼承人之半薪即可維持生活,或被告A02陳述其先前為原告償還賭債或曾給付生活費等語,並未見二人曾對於授權被告A02申辦印鑑證明或代原告聲明拋棄繼承乙事,有所討論。又另案雖曾有二人對話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336至356頁),被告A02雖曾於對話紀錄中稱「當天您親自簽完名,再將印章交給我蓋的,戶政人員打電話給您,跟您確認過的,您是不是忘記了」、 「當初是您同意不要繼承苗栗土地,戶政人員都電話證實,您同意的,也有您的親簽跟錄音,這些都有證據的。舉頭三尺有神明,包青天也是閻羅王之一,請不要一直情緒勒索,您跟改嫁的媳婦跟您的兒子、孫子偽造文書,爸爸才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然此亦僅是被告A02的文字,並未見原告有何回應,況原告否認其曾接獲戶政事務所人員電話,或有戶政事務所人員與其電話聯繫,確認原告拋棄繼承真意,再者,戶政事務所遇有委任他人代辦印鑑證明時,其委任書是否確由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戶政事務所無從認定,得僅核委任書加蓋之印鑑與登記之印鑑相符後,即可受理,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需經委任人親自簽名蓋章,如有修改亦需委任人同意,並由其在塗改處簽名或蓋章,且「繼承」與「拋棄繼承」文意相反,尚難有在現場將「非繼承」更正為「拋棄繼承」的更正過程,此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5年4月17日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是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A02陳述之上開更正過程,均不足證明被告A02經原告授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以拋棄繼承為目的之印鑑證明。

⒍另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初是原告自己說要拋棄,因

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我才發現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二分之一的權利遭移轉(按指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地,被繼承人及原告原各有二分之一權利,被繼承人死亡前,其二分之一權利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再將上開房地贈與其孫即被告A04,下稱永和房地),我回去問原告,明明當時被繼承人失智,無法處分財產,原告就說不好意思,那這樣的話被繼承人的遺產,我來處理,她要拋棄繼承,我也同意,這樣我就被繼承人的遺產就會多分一點。後來我去戶政拿委任書,因為原告說她年紀大、行動不便,要我去辦,我拿了空白委任書回去,我寫繼承3份、非繼承2份,是因為原告同意拋棄,但發現永和房地已在被告A04名下,我才寫非繼承2份,我認為非繼承是用在原告與被告A04二人,繼承3份是用在我及A03、A05上。後來原告將身份證正本、印章給我,我拿去戶政辦理,戶政跟我,專業術語是拋棄繼承,我就說我現在改過來,我就拿拿原告印章塗改,因為我有塗改,戶政人員有當著我的面在打給原告確認;當初「非繼承印鑑證明」辦出來後,用途用來作為原告的拋棄繼承,當時說原告先處理拋棄繼承,在我請領完原告印鑑證明後,再來跟被告A04溝通,請被告A04也做拋棄繼承,但當時還沒有跟被告A04接觸;辦理原告拋棄繼承,是對我該持有永和房地應有部分的補償,但這樣補償是不夠的,等到原告拋棄繼承結束後,我會再去跟被告A04討論,我認為永和房地,我也應該取得一半權利;我當時知道被繼承人的遺產有存款200多萬元及苗栗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⒎由被告A02上開陳述,可徵被告A02與原告溝通被繼承人應繼

財產過程,均是針對永和房地所為的討論,且被告A02在意者,乃被繼承人原有之永和房地二分之一權利,均已在被告A04名下,而其應有權利受到損害,然果若該時原告確實稱其對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使被告A02得以分得較多應繼財產,則被告A02當時即已明確知悉原告要「拋棄繼承」而拋棄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之繼承,被告A02當無可能在申請印鑑證明目的欄上填寫「繼承2份、非繼承3份」的文字,是被告A02陳述其與原告討論拋棄繼承之過程,前後已有矛盾,堪認二人該時僅係討論永和房地之處分問題,並無明確論及原告將拋棄繼承。

⒏再由被告A02上開陳述,除未能因此認定原告曾授權其申辦以

拋棄繼承為目的之印鑑證明外,亦未能證明原告曾授權被告A02擬具聲明拋棄繼承書狀。復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89號拋棄繼承卷所附書狀,其聲明人雖記載原告之名,且於聲明人簽名欄蓋用原告印鑑章,並檢附上開被告A02請領、載有「申請目的:拋棄繼承」之原告印鑑證明,然書狀上記載之送達代收人為被告A02,送達代收地址為被告A02地址,而原告否認其曾授權被告A02擬具上開書狀,則被告A02亦是應就原告授權其擬具拋棄繼承書狀並檢附上開印鑑證明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如上所述,被告A02所為舉證僅是其單純陳述及二人間之對話截圖,此外,即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曾授權被告A02擬具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本件自聲請至本院核發准予備查通知函過程,均未曾通知或送達函文予原告,而原告主張其是事後因對被告A02某些舉動存疑,始自行到法院查詢,因而得知其竟曾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核與拋棄繼承卷內附有112年4月20日原告資料使用費之繳費單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均不知被告A02以其名義聲明拋棄繼承乙事,應堪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A02申辦以拋棄繼承為目的之

印鑑證明,亦未授權被告A02以其名義,擬具拋棄繼承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有理由。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至原告與被告A02均另援引其等在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撤銷拋棄繼承抗告事件中所為陳述及裁定理由,然上開事件,本院本僅可就拋棄繼承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形式要件合法後,本院即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原告本無須耗費資源提起上開訴訟,亦無由再於本件援引該事件理由再為主張;另被告A02援引上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理由,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蓋本件爭執者乃授權與否之事實認定,與拋棄繼承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並無關連。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A02此部分論述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