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淑晶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文淨
張岳森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張淑晶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振盛、陳文淨、張岳森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