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張建業
張靜如
秦振家
秦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訴訟代理人 黃耀樟
李旻堅高宥翔律師陳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建業新臺幣487,6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靜如新臺幣487,6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秦振家、秦淑華新臺幣487,6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建業以新臺幣162,5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靜如以新臺幣162,5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秦振家、秦淑華以新臺幣162,5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馮民於民國97年7月12日死亡,因身分屬於退役榮民,
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屬於馮民之遺產管理人。馮民於生前留有遺囑經本院98年家訴字第33號判決確認為真,故被告應有依遺囑意旨進行遺產分配之責。
㈡於馮民之遺囑中,載明將全部遺產於扣除生前債務以及殯葬
所需外,全數遺贈予張建業、張靜如、姜榮妹(已歿,繼承人為秦振家及秦淑華)及馮守千四人,此部分經被告結算後為新臺幣(下同)5,852,340元,而除馮守千應受分配之部分為1/4即為1,463,085元外均已分配完畢,馮守千向被告表示欲領取遺贈物後、受分配前,即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馮守千之繼承人分別為智愛枝、馮燕、馮秀娟及馮延爭(下稱智愛枝等四人)因為受告知拋棄權利後,該部遺贈物將轉由其餘受遺贈人均分,故向被告申明拋棄權利而欲將該部遺贈轉由張建業、張靜如、姜榮妹三人先行取得後,再由該三人轉交付回智愛枝等四人,而該拋棄行為屬於拋棄「馮守千對於馮民遺產之遺贈物請求權」之見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確定之後,被告於112年6月8日以新北處字第1120005560號函告知張建業等人,因智愛枝等四人已拋棄繼承,故預計將上開款項交予馮守千之次順位繼承人。
㈢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仍堅持認為智愛枝等四人係拋棄渠等對馮
守千之全部繼承權,進而將該遺贈物權利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順序,發予馮守千之次順位繼承人,該行為顯未合於民法所定。依前案判決所認,四人係拋棄馮守千之遺贈物請求權,故依前開民法第1208條所示,該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是該經拋棄後之遺贈物權利,即應屬於馮民之遺產,而馮民生前所留遺囑,已載明全部遺產均遺贈予張建業、張靜如、姜榮妹(已死亡,繼承人為秦振家及秦淑華)及馮守千,惟智愛枝等四人已於繼承後放棄該部權利,則該部權利應留由張建業、張靜如、姜榮妹之繼承人均分以合馮民之遺願。
㈣被告本應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依遺囑所示分配遺產,卻遲
至本件起訴時仍無意依法給付而欲依錯誤之法律見解為分配,是被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應自馮民死亡時即97年7月12日時起算,原告僅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推5年即自107年7月起算至112年6月,共60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365,771元。
㈥承上所述,被告既為馮民之遺產管理人,且原告確實因繼承
關係取得遺產之請求權,是被告自應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責而交付遺贈,詎料被告竟拒絕為之,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張建業48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張靜如48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秦振家、秦淑華48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張建業、張靜如、秦振家及秦淑華365,771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查智愛枝等四人有拋棄其等繼承之馮守千對馮民遺產之遺贈
物請求權之情形,已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認定並確認。是以,既然馮守千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智愛枝等四人已拋棄該遺贈物請求權,則該權利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便由馮守千之次順位繼承人即兄弟馮連合及馮小合等二人繼承。
㈡又被告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受任為馮民遺產之
遺產管理人,被告此前無法就「馮民與馮守千間之遺贈」進行發放,係因張靜如曾經以智愛枝等四人代理人之身分,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遺贈物。是以,「馮民與馮守千間之遺贈」部分在過去數年間皆處於訴訟繫屬中,被告身為遺產管理人謹慎處理而未發放並無錯誤。且張靜如在前案中,所主張之法律依據及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中之主張並不相同,原告等人實無理由以被告就法律見解認定有誤為由,主張被告需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經查,馮民係退除役榮民,於97年7 月12日死亡,被告依法
為馮民之遺產管理人,馮民生前留有遺囑,經本院98年家訴字第33號判決確認為真正。於馮民之遺囑中,載明將全部遺產於扣除生前安養、醫療照護、生活必要費用以及殯葬所需外,如有剩餘,則遺贈予張建業、張靜如、姜榮妹及馮守千,此部分經被告結算後為5,852,340 元,故馮守千依1/4 比例分配可得受遺贈數額為1,463,085 元。馮守千於102 年6月10日聲明願受遺贈,然於實際受分配前即104 年11月21日死亡,而馮守千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智愛枝等四人。於104年12月16日智愛枝等四人共同委託張靜如向被告請求交付該款項,嗣被告以105 年函文就馮民遺產繼承暨受遺贈等事宜有所回覆。智愛枝等四人於105 年7 月7 日前往大陸地區河南省汝南縣公證處製作申明同意書交付予被告。後被告以10
8 年函文表示因智愛枝等四人已申明放棄接受遺贈,而馮守千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均已亡故,故將由馮守千第三順位繼承人即馮守千兄弟馮學、馮心恒繼承,嗣智愛枝等四人對被告提起交付遺贈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智愛枝等四人之訴,智愛枝等四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馮民遺囑、智愛枝等四人申明同意書、被告製作之馮民遺產分配表、被告105 年、108 年函文、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64頁、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家繼訴卷)第35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民法第1
208條定有明文。經查,智愛枝等四人於105年7月7日申明同意書記載:「立書人就已故榮民馮民之遺產中,申明放棄馮守千受馮民遺贈之部分,而以馮守千之繼承部分辦理代轉繼承」等文字,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家繼訴卷第61頁),因馮守千在領取遺贈物之前即死亡,馮守千受遺贈之權利,由智愛枝等四人繼承,嗣經智愛枝等四人表示拋棄受遺贈之權利,而非拋棄繼承馮守千之財產,因此不會由馮守千之次順位繼承人繼承馮守千受遺贈之權利,故依上開規定馮守千受遺贈部分之財產,既為智愛枝等四人拋棄,應仍屬於馮民之遺產。
㈢而依馮民之遺囑記載,馮民之遺產已載明將全部遺產於扣除
生前安養、醫療照護、生活必要費用以及殯葬所需外,如有剩餘,則遺贈予張建業、張靜如、姜榮妹及馮守千,然馮守千繼承人既已拋棄遺贈,馮民之遺產倘扣除生前安養、醫療照護、生活必要費用以及殯葬所需外,而有剩餘者自應遺贈予張建業、張靜如、姜榮妹之繼承人即原告取得。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65,771元部分,被告以前詞置
辯,智愛枝等四人與被告間之訴訟過程業已敘述如上,被告基於馮民之遺產管理人,與原告、智愛枝等四人間對遺贈款項之發放認知有所出入,自不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而隨意交付遺贈,原告認被告依錯誤之法律見解而拒絕給付遺贈,應負遲延利息之責,難認有理。
㈤綜上,張建業依遺囑、遺贈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87,695元(
計算式:1,463,085元÷3=487,695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靜如依遺囑、遺贈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87,695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秦振家、秦淑華依遺囑、遺贈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87,695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771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就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