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碧霞訴訟代理人 楊景崧相 對 人即 原 告 廖顏美華
顏寶玉顏吉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顏志宏訴訟代理人 張淑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即被告顏碧霞認為原告訴請分割之應繼遺產數額有誤,須以原告顏吉男、廖顏美華是否侵占被繼承人顏昭雄財產為準,關於其2人是否侵占被繼承人財產,屬於其2人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另可能涉犯刑事案件,就此聲請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該署以112年度他字第6854號偵查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裁定本件於新北地檢署上開侵占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分割遺產事件,關於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爭議,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調查審理認定,並無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而無須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至於聲請人對原告顏吉男、廖顏美華提起侵占告訴部分,所主張者係分割遺產事件繫屬前之事,非「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854號侵占案件偵查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