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鍾家儀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鍾有祥
鍾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20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已逾期,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