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甲○○(兼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被 告 丁○○(兼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
戊○○(兼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
庚○○
辛○○
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申○○被 告 癸○○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子○○(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
丑○○(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
寅○○(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
卯○○(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不動產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繼承人辰○○○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759元暨自民國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最終訴之聲明擴張如下述原告聲明欄所載,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丙○○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原告甲○○、被告丁○○、戊○○為丙○○之繼承人;被告乙○○於114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子○○、丑○○、卯○○、寅○○,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11日、114年2月17日具狀聲明由原告甲○○、被告丁○○、戊○○、子○○、丑○○、卯○○、寅○○承受訴訟,並經送達予對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戊○○、丑○○、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辰○○○之配偶巳0於89年9月6日死亡並遺有多筆土地
,該時巳0之繼承人計有辰○○○及六名子女乙○○、午○○、己○○、庚○○、辛○○、未○○,嗣二名女兒午○○、庚○○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故巳0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乃由辰○○○及乙○○、己○○、辛○○、未○○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
㈡詎巳0遺產稅尚未繳納而仍在復查、訴願程序中,巳0配偶即
本件被繼承人辰○○○於91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其所繼承巳0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及存款。查辰○○○生前就巳0遺產不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然依法已繼承巳0遺留土地且享有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權利。被繼承人辰○○○之繼承人有子女乙○○、午○○、己○○、庚○○、辛○○、未○○,就被繼承人辰○○○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
㈢嗣未○○於96年2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壬○○及次子
癸○○(長子申○○業已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午○○即原告母親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於112年2月2日與午○○其他繼承人簽立分割協議書,就午○○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辰○○○之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協議該些不動產全由原告一人繼承,是上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應繼分如附表二不動產應繼分欄所示。
㈣兩造就附表一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
分割之情形,原告及辰○○○其他繼承人多次與被告辛○○協商、請被告辛○○配合共同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詎遭被告辛○○拒絕,致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⒈不動產部分,均依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
⒉附表編號19臺灣銀行存款:
⑴此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為3,083,837元(尚未遭執行
扣款),加計日後增加款項852,995元(按以113年2月6日查詢實際餘額2,867,228元,與遭執行後存款餘額2,014,273元,兩者相減後即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帳戶增加款項),則臺灣銀行存款本應分配之款項應有3,936,792元(被繼承人91年7月14日死亡時餘額3,083,837元+死亡後增加款項852,955元=3,936,792元),依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午○○、己○○、庚○○、辛○○、未○○之應繼分六分之一計算,每人本應各分配656,132元。
⑵惟上述辛○○本應分配之656,132元,早已於96年6月13日遭國
稅局執行清償其應分擔巳0遺產稅709,636元(遺產稅709,536元+執行費100元,詳下述)而不復存在,反是辰○○○臺灣銀行存款遺產尚為辛○○多支出53,504元(計算式:709,636-656,132),其他五位繼承人原應分配之金額,平均每人因此少了10,701元,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午○○、己○○、庚○○最終應分配金額,每人為645,431元(656,132元-10,701元=645,431元),而辛○○則為0元。
⑶又未○○本應分配金額為656,132元,惟早已於96年6月13日遭
國稅局執行辰○○○臺灣銀行存款,清償未○○本應分擔稅額359,928元(詳下述),是未○○對於臺灣銀行存款現應分配金額為285,503元(656,132元-10,701元-359,928元=285,503元)。
⑷午○○即原告母親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父親丙○○嗣於11
3年8月8日死亡,二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丁○○、戊○○三人就午○○之應分配之上開臺灣銀行存款645,431元應繼分即為三分之一,是被告丁○○、戊○○就臺灣銀行存款各分配215,144元(計算式:645,431÷3),原告則取得215,143元。
⑸未○○於96年2月16日死亡,未○○對於辰○○○臺灣銀行存款遺產
應分配之285,503元,而由其繼承人壬○○、癸○○各分得142,752元。
⑹乙○○於114年01月08日死亡,故乙○○所繼承辰○○○臺灣銀行存
款應分配款645,431元,自應由乙○○之繼承人即子○○、丑○○、卯○○、寅○○等4人按其對於乙○○應繼分四分之一分配,即由被告子○○、丑○○、卯○○各分得161,358元、被告寅○○分得161,357元(645,431元÷4)。
⒊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存款:因上開存款尚未超出辰○○○代辛○○
所多墊付之53,504元,是就辰○○○其他銀行存款辛○○不得再受分配。
㈥請求被告辛○○給付部分:
⒈關於巳0之遺產稅,在經過復查、訴願後,金額仍高達近2700
萬元,各繼承人實無力繳納,再經申請以巳0所遺臺北市之二筆土地抵繳後,亦仍欠五百多萬元稅款。93年間,各繼承人乃向國稅局申請分十二期繳納獲准,且第1至6期亦如期繳納;嗣經向國稅局申請按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分單予各繼承人繳納各自應納稅額,巳0之各繼承人中,僅辛○○、未○○未依限繳納,而經國稅局函請二人應一次繳納,未○○不服提申復、訴願及行政訴訟,最終仍遭裁定駁回確定。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發文通知尚應納遺產1,419,071元及遲延利息,並移送強制執行,未○○之繼承人乃主動先清償未○○所應分擔之一部分遺產稅債務35萬元,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就尚未繳足部分,於96年6月13日就辰○○○所遺臺灣銀行存款中之1,069,564元(欠繳金額1,069,364元加計200元作業費)強制執行扣款,用以還清巳0遺產稅債務。
⒉是國稅局所追討之欠繳遺產稅1,419,071元本屬被告辛○○及未
○○所應繳納款項,其二人每人本應繳納709,636元及利息【計算式:1,419,071÷2+100(被告辛○○應分攤之作業費)】,然經計算被告辛○○就被繼承人所遺臺灣銀行存款所應分配金額656,132元後(詳如下述),國稅局所執行扣款金額709,636元,已逾被告辛○○本應分配之金額656,132元,而將本應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款項53,504元亦予以扣押並清償被告辛○○應負擔金額,則被告辛○○顯受有不當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
⒊損害金額計算:原告之母午○○為辰○○○的六位繼承人之一,上
開扣押之53,504元致其他繼承人因此就臺灣銀行存款少分配10,701元(計算式:53,504÷5),又原告、原告之父丙○○、丁○○、戊○○為午○○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又丙○○於訴訟中死亡,是原告就午○○之債權(即少分配之款項)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受損金額為3,567元(計算式:10,701÷3)。
㈦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甲○○3,567元暨自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
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己○○、庚○○、壬○○、癸○○、子○○:同意原告請求及分割方法。
㈡被告辛○○部分: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㈢被告卯○○部分:父親乙○○認領被告寅○○,未經合法配偶子○○
的同意,相關法律的時效部分已經違反憲法,被告寅○○無繼承權,寅○○不能就乙○○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之規定已經違反公共秩序、善良公俗的法律規範,因須真正繼承人才能繼承等語。
㈣被告丁○○、戊○○、丑○○、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辰○○○之配偶巳0於89年9月6日死亡,其遺產由辰○○○
、乙○○、己○○、辛○○、未○○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嗣辰○○○於91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巳0之繼承人曾就巳0之遺產稅申請分12期繳納,1至6期遺產
稅均已繳納,嗣後之7至12期則再申請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擔繳納。
㈢被告辛○○、未○○未繳納分擔後之7至12期遺產稅,欠繳本稅共
計1,419,071元。日後未○○之繼承人繳納350,000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6年6月13日就原納稅義務人辰○○○所遺臺灣銀行存款中之1,069,564元(含作業費200元)強制執行扣款。
㈣被繼承人辰○○○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已另作他用,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所載之藏精閣有限公司出資額,因公司於110年10月13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94200號廢止,已無出資額列入遺產範圍。
四、本院判斷:㈠就被繼承人辰○○○所遺遺產範圍,如本件附表一所示,且不動
產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該些不動產重測後所記載之地號均如附表一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認定如附表一。
㈡另就不動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
分割等語,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然查,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均以繼承為原因,現已辦畢繼承登記,而為原告、被告己○○、辛○○、壬○○、癸○○、庚○○及乙○○公同共有。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乙○○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承受訴訟人子○○、丑○○、寅○○、卯○○四人並未就其繼承乙○○部分為繼承登記,再乙○○之遺產分割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本案亦未能得知乙○○之遺產範圍,及被告子○○、丑○○、寅○○、卯○○就乙○○遺產之整體分割方案為何,從而,本件尚無從將被告子○○、丑○○、寅○○、卯○○繼承乙○○不動產部分,以其等應繼分逕為分割,應由被告子○○、丑○○、寅○○、卯○○就乙○○在本件分得部分,為繼承登記後,再行協議分割。
㈢另就分割附表一編號19臺灣銀行存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存款經查詢後現存餘額為2,867,228元,此有
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存款,倘未經強制執行扣款1,069,564元,則歷經數年之增加款項,本應分配之金額為3,936,792元,即屬可採。
⒉查巳0死亡後,其遺產之應納遺產稅義務人為辰○○○、乙○○、
己○○、辛○○及未○○,而於此筆遺產稅尚未清償前,辰○○○即於91年7月14日死亡,故辰○○○之應繳納義務即由其繼承人乙○○、午○○、己○○、庚○○、辛○○及未○○所繼承,各繼承人就此遺產稅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各繼承人間既就遺產,以應繼分比例繼承,其內部應分攤之遺產稅額,當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其分擔比例,此亦為國稅局此前將所欠繳之遺產稅分單寄送各繼承人繳納之原因。
⒊是於國稅局分單寄送通知繼承人就其內部應分攤稅額為繳納
後,被告辛○○、未○○仍未繳納,因而於96年間認巳0遺產稅欠繳金額有1,419,071元及本息,此經本院調取巳0遺產稅事件訴願決定卷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號全卷核閱屬實,又上開欠繳金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就辰○○○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9臺灣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嗣經未○○之繼承人繳納部分稅款349,707元後,最終執行扣款遺產稅本息金額為1,069,364元,臺灣銀行除扣繳前揭金額外,另於存款中扣繳作業費200元,故共計扣款1,069,564元,此亦有板橋執行處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辛○○前欠繳巳0遺產稅,致被繼承人辰○○○所遺之臺灣銀行存款遭扣款等語,即屬可採。
⒋而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存款倘若以尚未執行扣款之3,936,792元金額計算,依被繼承人辰○○○繼承人乙○○、午○○、己○○、庚○○、辛○○、未○○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被告辛○○本應分得656,132元,然既被告辛○○本應繳納之稅款高於其本應分得之款項,被告辛○○即不得就臺灣銀行之存款再行分配等語,核以原告主張,即被告辛○○將其本應取得款項656,132元充抵前遭執行之巳0遺產稅款,是原告主張被告辛○○就此筆存款,不得再行分配,為有理由。
⒌又國稅局原通知欠繳金額、滯納金、利息為1,419,071元,嗣
經扣除未○○繼承人部分清償金額後,實際執行扣款金額為1,069,564元,故而,本件以執行通知所載被告辛○○數額計算被告辛○○應分攤巳0遺產稅數額為709,636元(計算式:1,419,071÷2+100)後,其餘強制執行款項即為未○○未繳納而遭強制執行遺產稅款金額359,928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壬○○、癸○○(即未○○之繼承人)就此筆存款,原所應分配之數額應再行扣減359,928元等語,為有理由。
⒍又原告主張國稅局前所執行扣款金額已逾被告辛○○本應分配
之金額53,504元(計算式:656,132-709,636=-53,504,下稱溢扣款項),是此溢扣款項應自其他五名繼承人本應分配之金額,再行扣除。經核,國稅局已執行扣款金額,現本屬無從分配款項,是原告主張溢扣款項平均分配由乙○○、午○○、己○○、庚○○、未○○五人之原應分得款項扣除計算,即有理由。從而,此部分存款之分配方式,應為除被告辛○○外,依被繼承人辰○○○之繼承人乙○○、午○○、己○○、庚○○、未○○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予以計算其本應分配之款項,扣除應分攤之溢扣金額10,701元(53,5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部分再扣減執行其本應分攤之金額359,928元,則辰○○○之繼承人乙○○、午○○、己○○、庚○○四人應分得645,431元(計算式:656,132-10,701),未○○則應分得285,503元(計算式:656,132-10,701-359,928)。
⒎又午○○、未○○業已死亡,午○○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丁○○、
戊○○,是原告分得215,143元,被告丁○○、戊○○各分得215,144元(645,431÷3),未○○之繼承人有被告壬○○、癸○○,其二人各分得142,752元(計算式:285,5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綜上,原告主張臺灣銀行現餘額2,867,228元及利息,應由原
告分得215,143元,被告丁○○、戊○○各分得215,144元,被告己○○、庚○○二人應分得645,431元,被告壬○○、癸○○各分得142,752元為有理由。至繼承人乙○○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惟乙○○之遺產非本件分割標的,且本件亦無從確認乙○○之遺產範圍,及各繼承人欲分割之主張,是就乙○○應分得之645,431元,分由乙○○之繼承人即被告子○○、丑○○、寅○○、卯○○公同共有。
㈣就分割附表一編號20至23存款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辛○○以原應分配之臺灣銀行存款金額656,132元
,尚不足抵償其應繳納之巳0遺產稅709,636元,而有差額53,504元,應再就編號20至23所應分配之金額,再行扣償,被告辛○○不得再行分配其餘存款等語。
⒉然原告於上開臺灣銀行存款金額分配計算中,主張被告辛○○
、未○○欠繳繼承人間內部應分攤之遺產稅,致被繼承人辰○○○所遺之臺灣銀行存款遭強制執行,顯係就臺灣銀行單一存款,以繼承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計算,況原告主張遭強制執行金額,高於被告辛○○本應分配臺灣銀行存款金額,而溢扣53,504元,原告就此溢扣金額已另請求被告辛○○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詳下述),倘由被告辛○○應分得之附表一編號20至23存款再行扣償,原告顯有重複受償可能;又其餘被告除同意以臺灣銀行存款與遭強制執行之遺產稅額為交互計算外,並未就臺灣銀行存款溢扣金額請求被告辛○○返還,是附表一編號20至23之存款,仍應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
㈤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辛○○前欠繳巳0遺產稅709,636元,本院認定與事實相符,且已認定如上,又就附表一編號19之臺灣銀行存款,被告辛○○本應以其六分之一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656,132元,然因前遭強制執行並扣繳709,636元,而有溢扣53,504元,此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是強制執行所扣繳之53,504元本屬被繼承人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於執行此金額後,使被告辛○○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而使原告應繼分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⒉返還金額計算:上開逾被告辛○○應分攤金額所為之強制執行
金額53,504元,又原告就此金額,依其應繼分計算,原告就此債權之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一(1/5×1/3),是原告主張被告辛○○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金額為3,567元(計算式:53,504×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被繼承人辰○○○所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0至23存款,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惟被告子○○、丑○○、寅○○、卯○○係再轉繼承乙○○應繼分而來,而乙○○遺產分割非本件分割標的,且因無從確定乙○○之遺產範圍及上開四人之協議內容,故而無從以其四人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被繼承人辰○○○之遺產,故被告子○○、丑○○、卯○○、寅○○即就乙○○分配所得為公同共有。又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辛○○就前遭強制執行扣繳之巳0遺產稅扣償,經扣償後,被告辛○○就此筆存款即不再分配,被告壬○○、癸○○則就其被繼承人未○○前遭強制執行扣繳之巳0遺產稅額359,928元扣償,是經計算後,原告請求依其計算分配編號19之臺灣銀行存款,亦有理由,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一所示。又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返還因強制執行扣繳稅款而致原告短少分配3,567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二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主文第一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辛○○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被繼承人辰○○○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2分之25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共分得30分之7,並就分得之30分之7維持公同共有。 ⒉附表二編號5至12原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5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2分之25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2分之25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2分之25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5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5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5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有48分之5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5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2分之25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2分之25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2分之25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2分之25 19 臺灣銀行存款 2,867,228元及利息 ⒈被告己○○、庚○○各取得645,431元。 ⒉被告丁○○、戊○○各取得215,144元。 ⒊原告甲○○取得215,143。 ⒋被告壬○○、癸○○各取得142,752元。 ⒌被告子○○、丑○○、卯○○、寅○○各取得161,357元。 ⒈至⒋同左 ⒌被告子○○、丑○○、卯○○、寅○○就其等被繼承人乙○○取得之645,431元公同共有。 20 五股區農會存款 296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被告己○○5分之1、庚○○5分之1、丁○○15分之1、戊○○15分之1、原告甲○○15分之1、被告壬○○10分之1、被告癸○○10分之1、子○○20分之1、丑○○20分之1、卯○○20分之1及寅○○20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⒈原告、被告丁○○、戊○○、己○○、庚○○、辛○○、壬○○、癸○○依附表二所示存款應繼分比例分割。 ⒉被告子○○、丑○○、卯○○、寅○○就其等被繼承人乙○○以應繼分6分之1取得之款項維持公同共有。 21 台北東門郵局存款 22,492元及利息 22 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現為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6,708元及利息 23 合庫東門支庫(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存款 2,340元及利息附表二:被繼承人辰○○○遺產分割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附表一編號20至23存款應繼分 不動產應繼分 1 被告子○○ 就其等被繼承人乙○○應繼分6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就其等被繼承人應繼分30分之7維持公同共有 2 被告丑○○ 3 被告卯○○ 4 被告寅○○ 5 被告己○○ 6分之1 30分之7 6 被告辛○○ 6分之1 30分之7 7 被告庚○○ 6分之1 30分之1 8 被告壬○○ 12分之1 60分之7 9 被告癸○○ 12分之1 60分之7 10 原告 18分之1 30分之1 11 被告丁○○ 18分之1 無 12 被告戊○○ 18分之1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