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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廖台生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被 告 廖素芳

廖台鵬

廖素禎

廖素梅

廖雪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沈喜鳳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喜鳳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倘若原物分割,各繼承人分得之房地面積甚小,將降低不動產市場價值,足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沈喜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素芳、廖台鵬、廖素禎:

⒈系爭房地係被告廖素芳購買,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當

初兩造之父母即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感情不好,被繼承人沒安全感,被告廖素芳認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可以給被繼承人安全感,且被繼承人擔心倘若被告廖素芳結婚後婚姻出狀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廖素芳名下會有問題。如今被繼承人死亡,被告廖素芳要取回系爭房地,其等對於附表一其餘財產係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意見。退步言之,倘要分割系爭房地,其等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依常情係債務糾紛或欠錢抵債才會法拍房地,而被繼承人生前非常愛面子,倘若系爭房地法拍,被繼承人尊嚴何在?其等認為系爭房地應交由房仲銷售。

⒉被告廖台鵬獨自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起居長達30年,此段期間

其餘子女無人給付被繼承人生活費,依照目前市價計算每月照顧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是以,被告廖台鵬照顧被繼承人之勞務費總共10,8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30年=10,800,000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扣還。

⒊被繼承人臥病在床住院期間,原告從未予以探視,原告亦未

參與被繼承人喪葬儀式,反而係原告之子廖偉智撥空關心被繼承人,全程參與被繼承人喪葬儀式,原告為人子女卻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不理不睬,請求法院撤銷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由原告之子廖偉智代位繼承。再者,兩造曾在LINE群組討論交由房仲出售系爭房地,當時無人反對找房仲出售,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已有協議,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違反兩造間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廖素梅、廖雪梅:

⒈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廖素芳抗辯系爭

房地係被告廖素芳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一節並非可採。⒉其等否認被繼承人生前由被告廖台鵬扶養,被告廖台鵬請求自遺產中扣還10,800,000元,並無理由。

⒊系爭房地面積甚小,被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持分僅

有5分之1,倘就系爭房地予以原物分割,將使各繼承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畸零細小,無法為經濟上有效之利用,倘予以變價分割,可使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最大化,且各繼承人皆可應買,不影響各繼承人權益,是以,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沈喜鳳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

㈢兩造均不要求返還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醫療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地?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廖素芳、廖台鵬、廖素禎抗辯被繼承人與被告廖素芳之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其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觀諸被告廖素芳、廖台鵬、廖素禎歷次答辯,被告廖素芳、

廖台鵬原係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廖素芳、廖台鵬與原告合資購得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嗣被告廖素芳、廖台鵬、廖素禎又改稱被告廖素芳為唯一出資者等語(本院卷一第555頁,本院卷二第206頁),其等抗辯前後已自相矛盾。

⑵再者,被告廖素芳迄未能提出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

亦未能提出於何時、何地與被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足證被告廖素芳、廖台鵬、廖素禎抗辯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非事實。況兩造及被繼承人自購得系爭房地後均住在系爭房地內,迄被告廖素芳約莫於74年間結婚後搬到系爭房地對面居住、被告廖素禎約莫於78年間結婚後搬離、被告廖素梅約莫於79年間結婚後搬離、被告廖雪梅約莫於78年間結婚後搬離、原告約莫於其長子出生後搬離,剩被繼承人與被告廖台鵬住於系爭房地直至被繼承人死亡,被告廖台鵬則約莫於112年7月3日遷出,足證系爭房地自購入以來迄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均由被繼承人長年實際使用,依系爭房地長年由被繼承人、被告廖台鵬共同居住之使用狀況,無從證明被告廖素芳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約定僅為被繼承人出名登記,仍由被告廖素芳管理、使用、處分之約定。

⑶被告廖素芳、廖台鵬、廖素禎雖提出被繼承人死亡前之系爭

房地契稅繳納通知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稅捐稽徵處函、被告廖台鵬名下金融帳戶扣繳水費、電費、電信費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第569頁至第619頁),然被告廖台鵬長年與被繼承人同住於系爭房地,取得上揭繳稅單據極為容易,即便被告廖素芳、廖台鵬、廖素禎提出上揭繳稅單據,無法遽認上開稅金係由被告廖素芳支出,且被告廖台鵬長年住於系爭房地內,由其支付水費、電費、電信費,與使用者付費之常理無違,繳納水費、電費、電信費情形實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難以等同視之。故本院實難僅憑上揭單據,遽論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廖素芳。

⑷從而,被告廖素芳、廖台鵬、廖素禎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

係被告廖素芳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則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廖素芳、廖台鵬、廖素禎抗辯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理由。

㈡被告廖台鵬抗辯應自遺產中扣還照顧被繼承人之勞務費10,80

0,000元,有無理由?被繼承人與被告廖台鵬為母子關係,被繼承人既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堪認被繼承人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及實際照顧,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付出,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付出,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付出,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被告廖台鵬縱有親力親為實際照顧被繼承人,此亦係被告廖台鵬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被繼承人自願所為之付出,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另參酌被繼承人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廖台鵬居住,而由被告廖台鵬奉養、照顧被繼承人,難認被告廖台鵬為照顧被繼承人之勞力付出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義務。被告廖台鵬抗辯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償其照顧被繼承人之勞務費10,800,000元,並不足採。㈢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⒈被告廖素芳、廖台鵬、廖素禎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於病榻之

際未予探視、於被繼承人死後並未參加喪葬儀式,故應撤銷原告之繼承權云云,然其等並非抗辯被繼承人曾有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被告廖素禎亦稱:我個人建議原告要喪失繼承權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堪認其等此部分抗辯與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事由不符,被告廖素芳、廖台鵬、廖素禎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⒉被告廖素芳、廖台鵬、廖素禎另抗辯兩造之間無人反對找房

仲出售系爭房地,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已有協議,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違反兩造間協議云云(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然此部分抗辯與原告、被告廖素梅、廖雪梅主張兩造間並無分割協議存在相悖,況依被告廖素芳、廖台鵬、廖素禎之舉證(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7頁),僅能證明各繼承人間曾討論是否委請房仲出售系爭房地,不足以證明各繼承人已達成請房仲出售系爭房地之最終共識,被告廖素芳、廖台鵬、廖素禎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⒊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載,且無人拋棄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⒋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採行變價分割之意見相悖,原告、被告廖素梅、廖雪梅主張應予變價分割,並主張倘若原物分割,各繼承人所分得房屋、土地面積甚小,降低系爭房地經濟效用,被告廖素芳、廖台鵬、廖素禎則堅決反對變價分割,並稱:房子會被法拍,通常是債務糾紛或欠錢抵債等狀況,然被繼承人沒有欠任何人一毛錢,且被繼承人生前愛面子,豈會同意法拍名下唯一1間房子?倘要分割亦應請仲介代為出售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第161頁)。

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意見、系爭房地係住家用途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等節,認倘若採取原物分割,可使每位繼承人公平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再由各繼承人依個人意願決定是否保留系爭房地原物、或委由房仲出售,使共有人得自由決定、享有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情感層面之價值,保留最大之彈性空間,倘若採取變價分割,著重於系爭房地經濟效益之最大化,然使各繼承人喪失保留遺產原物、或依其自由意願處分遺產之可能,故本院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為宜。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遺產均為可分,兩造亦有共識各依應繼分分配,是本院認此部分遺產以原物分割為宜。是以,本件遺產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1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0,000元及孳息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40,000元及孳息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7,955元及孳息 7 中華郵政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50,000元及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7,591元及孳息 9 中華郵政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40,000元及孳息 10 中華郵政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5,801元及孳息 11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195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廖台生 6分之1 2 廖素芳 6分之1 3 廖台鵬 6分之1 4 廖素禎 6分之1 5 廖素梅 6分之1 6 廖雪梅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