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333元,及其中新臺幣480,000元自民國112年5 月24日起、其餘新臺幣168,333元自民國113年3 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6,1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利息,嗣於113年3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33元,其中48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成泰路房地),係兩造父親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父親過世後,兩造於109年7月4日協議自109年8月1日起給付該廠房3分之1租金予原告:
⒈丙○○因家庭因素於99年將成泰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本欲借名登記於丙○○3名子女即兩造、丁○○名下,惟斯時正逢原告及丁○○於大陸地區工作,不便回臺辦理不動產登記,於是兩造及丁○○3人協議將成泰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因丙○○過世,成泰路房地應歸兩造、丁○○公同共有,三人協議成泰路房地出租之租金45,000元,每人按比例可分得3分之1之租金即15,000元,此亦為兩造協議分配租金之計算基準。然原告於109年8月1日收到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之8,791元後,被告於109年9月起迄未履行上開協議。⒉兩造於109年7月14日協議後,被告嗣後在通訊軟體上就協議
第一個月應給付給原告之金額為計算,細徵原證1「109.08.01匯給忠誠的金額明細」之對話,被告條列成泰路房地之各項支出明細如「109年房屋稅$1128」、「109.07.01修電捲門水龍頭$4000」及「109.07.28修理鐵窗$3500」,倘被告109年8月給原告之金錢與原告應分得之成泰路房地租金收入無關,被告何須向原告表示須扣除該廠房之「房屋稅」及「修繕費用」,並將上開費用加總後平均換算成兩造、丁○○應負擔之費用,益徵此協議係關於成泰路房地之租金收入分配,被告稱109年8月1日給付原告8,791元,僅屬單純之金援,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為採。
⒊證人己○○在得知成泰路房地僅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3人共同
持有時,曾替原告及丁○○感到忿忿不平,被告聽聞後曾致電向己○○澄清此事,並向己○○表示成泰路房地是因為原告及丁○○都在大陸無法回臺辦理,怕父親受到當時女友影響,將財產過戶給女友,所以先暫時掛在被告名下。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共計43個月,每月15,000元,合計645,000元,應屬有據。
另被告109年8月給付給原告之租金,將兩造、丁○○所需負擔之費用明細中,加計償還表姊戊○○債務之金額,即「109.07.29還阿惠$10000」此一項目,然兩造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審理程序中表示:「102年9月9日至112年11月22日清償戊○○的資金來源是用保險理賠金及肇事者之賠償金之支付」,由此可知被告係以父母之保險理賠金及肇事者之賠償金,清償父母積欠戊○○之債務,被告竟對原告謊稱以成泰路房地租金收入清償,故109年8月租金收入僅需扣除房屋稅1,128元及修繕電捲門、水龍、鐵窗費用7,500元,合計8,628元,每人負擔2,876元,原告可分得之租金收入15,000元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尚餘12,124元,惟被告於109年8月1日卻僅給付8,791元,依協議短少給付原告3,333元,原告自得依協議就此短少部分為請求。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被告多次具狀辯稱三人協議係有條件,是基於原告經濟拮据
,被告念及手足之情給予金援云云,然於被告113年3月11日答辯狀證物1所示,對話紀錄中有「我下午在開會」、「現在在公司不方便說」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原告尚有正常工作,被告先稱係因原告經濟拮据,後原告提出收入憑據,又改稱受到欺騙,本件當時被告自述失業中,原告有工作收入不可能要求失業的被告提供金援,被告也不可能於失業狀態中答應金援,可知本件並非金援,而係租金分配。
⒉且原告於109年時,年收入有1,030,899 元,顯見原告並無所
謂被告所稱生活拮据之情事,且被告於簽約前後,對於該土地有關之事情,均有找原告商討,且不爭執給付原告之款項亦有扣除房屋稅、水龍頭、鐵窗修理、償還親戚,並記載「五股租金收入$45000/3人=15000、」「$15000-$6209=$8791」,如果真如被告所稱為單純之金援行為,應不必算至如此仔細,益徵此協議係借名登記被告土地之租金分配,而非單純金援。
⒊被告辯稱受贈成泰路房地,相關貸款、稅金均由被告全額負
擔云云,然本件過戶時,被告出國,相關稅金係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於99年11月26日自帳戶提領現金,並於當日繳納成泰路房地贈與稅,佐以被告自承原告有參與成泰路房地的管理如簽訂租約等,且經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入境、000年00月00日出境,至查詢期間迄日即109年12月31日均無入境紀錄,被告不可能獨自處理過戶相關事宜,均足證成泰路房地相關稅金並非被告繳納,成泰路房地為借名登記,應堪認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33元,其中48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餘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名下成泰路房地,確為丙○○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亦非丙○○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有繳納成泰路房地之贈與稅,因此成泰路房地係丙○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實屬無據。依原證9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贈與稅為55,783元,而原告於99年11月26日提領之現金總計為76,000元,與前開贈與稅金額並不相符,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並非受贈人,縱原告代為繳納贈與稅,亦非足以證明被告非受贈取得,是原告以成泰路房地之贈與稅由何人繳納為由,逕指被告非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云云,實屬無稽。
⒉依證人己○○於開庭時之證述,可知己○○並不清楚成泰路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至於其證述「丙○○的意思是如果三個子女都在台灣的話,會過給三個人」云云,亦非丙○○親口告知,而係其由先前與丙○○之妻之對話推測而來,自不足以證明成泰路房地乃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況由證人己○○證稱丙○○表示後悔過給子女,想要留給自己用等語,益證系爭房地確為丙○○贈與被告,苟成泰路房地係丙○○借名登記於被告,丙○○隨時可以將之取回,不會有「後悔過給子女」或「他想要留給自己用」等情,是由證人己○○證述適足以證明成泰路房地確為丙○○贈與被告。
⒊兩造之父丙○○於000年0月間過世,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
間長達10年,原告從未曾主張成泰路房地乃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始改稱成泰路房地為丙○○之遺產云云,顯屬臨訟狡飾之詞,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確為兩造之父丙○○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亦非屬丙○○之遺產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8,333元云云,於法無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自109年8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15,000元
予原告云云,實屬斷章取義曲解被告之陳述,被告固承諾自109年8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15,000元予原告,惟若「原告生活可以謀生能力」或「被告自己生活過不下去」,其中任一條件成就被告即無庸再為給付,是原告陳稱被告業已自認云云,實屬無稽。
⒉原告固否認兩造協議存有前開解除條件,惟由兩造於109年7
月14日協議前數日即同年月9日LINE對話顯示:原告稱「秋珥:最近發生一些事情,突然想到幾件事想跟你討論一下,剛好下周二我要上台北開會,等你下班我再過去找你聊一下,ok?忠誠」、「就今年快過年時,我有回員林走一圈,有遇到阿惠,也就是我們欠阿惠的事,還有我最近也出了點狀況..唉..一言難盡,到時先跟你討論一下」,可知兩造之所以會於109年7月14日見面協議自109年8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15,000元予原告,乃係因原告主動表示最近出了點狀況,故想與被告討論,參諸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被告主張係因原告表示經濟困頓,基於兄妹之情予以金援,誠屬可信。
⒊原告主張成泰路房地為兩造、丁○○公同共有,對該租金收益
的3分之1是原告所應得的,非被告施捨金援,不存在被告所稱之但書云云,若成泰路房地為兩造、丁○○公同共有,為何被告自99年持有至今,原告、丁○○從未與被告共同負擔相關稅金、資款?且出租成泰路房地契約、收益、維護等費用皆由被告一人處理,原告卻從未參與,原告更對成泰路房地現況毫無所悉,丁○○未曾要求成泰路房地之分配收益。
⒋被告自109年3月失業後,成泰路房地租金收益為唯一固定收
入,當時以現有收入部份金援原告,係因原告自述生活拮据,基於手足之誼好意施惠,若原告經濟生活無虞,被告怎會在失業收入困頓及尚有家中債務需償還之際,同意無條件金援原告?此顯然與常情不符,故被告稱該協議有條件為事實,尚非無憑。
⒌原告提出原證4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主張
於109年應稅收入達1,030,899元,並無生活拮据情事,既原告經濟狀況良好,已有謀生能力,則上開協議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被告無庸再為給付;退步言之,苟認兩造間之協議並未附解除條件者,由兩造於109年7月9日之LINE對話及證人丁○○之證述可證,被告乃係因原告表示經濟困頓,被告始承諾願自109年8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15,000元予原告,然原告自陳經濟狀況良好,顯見原告佯稱經濟困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承諾願給付15,000元,故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本訴狀送達原告作為撤銷前開協議之意思表示,上開協議既經撤销,依法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依無效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48,333元云云,乃於法無據。另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原證4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被告始知受詐欺,被告現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⒍原告請求109年8月1日之差額3,333元,並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於109年8月1日給付金額中返還表姊之債務3,333元,然被告已無金援原告每月15,000元之理由,應係原告需返還被告匯予原告之8,791元,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卻無善盡舉證之責,故原告請求109年8月1日之差額3,333元,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成泰路房地係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於丙○○
遺產,兩造、丁○○於109年7月14日協議每人按比例可分得3分之1租金即15,000元,被告於扣除稅金、修繕等相關費用後給付原告8,791元,嗣後被告於另案中自陳父母積欠戊○○之債務,係用保險理賠金、肇事者賠償金支付,卻藉口從原告可分得租金中多扣3,33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109年7月14日我在場,被告通知我原告有事找他,所以約在家一樓大廳見面,當天原告說他經濟困頓,又因疫情關係收入剩3萬多元,他家爆糞管,老婆生病、小孩在念書,還要繳房貸,當時被告失業,沒有辦法資助原告,被告只剩下房租,所以原告叫被告撥一些租金給他。被告說他還有其他費用、生活開銷要支出,所以被告才說有一些費用要扣除,支付命令附件一對話紀錄上記載扣除阿惠1萬元是我母親留下來的債務,我沒有向被告要求3分之1租金,連要求都沒有要求過,在這次作證開庭前,我跟被告有針對案情討論過,我們平時就有互動,我跟被告有大概聊一下律師提供的內容,因為我今天要作證,所以我要了解我今天來出庭的內容等語,然丁○○表示從未向被告要求3分之1租金、連要求都沒有要求過部分,與被告到庭陳稱:支付命令附件一對話紀錄上面會寫每人負擔,是因為當時我姊姊也在場,我姊姊說如果這樣的話他也能分3分之1,所以我才寫負擔,但是我姊姊沒有跟我要這筆錢等語不符,可認證人丁○○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迴護被告之意。
㈡故依被告所述、支付命令附件一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稱「109
.08.01匯給忠誠的金額明細:109年房屋稅$1028、109.07.01修鐵捲門、水龍頭$4000、109.07.28修理鐵窗$3500、109.
7.29戊○○$10000、總計$18628/3=$6209每人負擔、五股租金$45000/3=$15000、$15000-$6209=$8791」、「明細你再看一下照片,如果沒問題我會匯$8791到你中信帳號,因為8/1是週六,所以週一才能入帳喔!」、原告稱「好,我們全部還欠阿惠多少錢?」、被告稱「0000000」、原告稱「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ㄧ第11頁),可知兩造、丁○○於109年7月14日協商成泰路房地租金分配,原告、丁○○均向被告要求分配3分之1租金,經被告表示每人所得租金須扣除成泰路房地之相關管理費用、父母債務後,所餘租金再予分配等情明確,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故從原告、丁○○得請求被告分配3分之1租金,所得租金中需先扣除管理成泰路房地費用,可知原告、丁○○確實有向被告請求租金之權利,並且有以分得之租金負擔成泰路房地之管理費用,可認原告主張成泰路房地係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於丙○○遺產等節,堪信為真。
㈢又依被告陳稱:母親97年過世,是直腸癌等語,及證人己○○
證稱:我知道丙○○有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成泰路房地)給被告,當時要過戶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哥哥、姊姊都在大陸,丙○○有交一個女朋友,怕被女朋友騙走成泰路房地,就過戶給被告,丙○○的老婆在世時有跟我說小孩子以後要平分,因為三個都是他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本院卷三第42頁),可知當時丙○○會將成泰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丙○○配偶過世後,丙○○結交新女友,兩造、丁○○擔心成泰路房地被新女友騙走而老無所依,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辯稱:從母親生病後都是我在臺灣照顧他,父親感念我照顧母親,怕我日後生活會有困難,所以才把成泰路房地贈與給我,母親直腸癌病發97年過世,當時我跟父母同住,原告、丁○○在大陸生活,母親生病時我在念研究所,我當時念的研究所是EMBA,我是在職進修,同時在吉百兆公司工作,擔任服裝設計師,月收入5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本院卷三第42頁),被告雖稱丙○○擔心被告日後生活會有困難,因此將成泰路房地贈與被告,然被告於64年生(見本院卷一第33頁),於丙○○99年、100年申請繳納贈與稅、辦理贈與時約35歲(見本院卷三第25頁),時任服裝設計師又在職進修EMBA,月收入5萬多元,可見被告當時生活十分充實且經濟無虞,與被告現年49歲、失業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且當時丙○○名下財產僅有成泰路房地,贈與被告後名下即無任何財產,此有丙○○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頁),卷內又未見當年丙○○有何其他收入來源,可見丙○○之經濟狀況較被告不佳,丙○○當年應尚不至於擔心被告日後生活會有困難,而將成泰路房地贈與被告。
㈣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開庭時陳稱:102年9
月9日至112年11月22日清償戊○○資金來源,是用保險理賠金及肇事者之賠償金支付,不是用租金收入來清償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互核上開支付命令附件一對話紀錄所載,被告除房屋稅、修繕費用外,尚自原告應分得之租金中扣除積欠戊○○10,000元之3分之1,故原告主張被告依協議短少給付原告3,333元,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成泰路房地為丙○○借名登記與被告
名下,於丙○○死亡後為丙○○之遺產,由兩造、丁○○所繼承,兩造、丁○○於109年7月17日協議分配成泰路房地租金45,000元,每人各15,000元,被告僅給付8,791元,短少給付原告3,333元,故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每月15,000元共計43個月之租金,及短少給付之3,333元,合計648,333元(計算式:15,000元×43月+3333=648333元),及其中480,000元自112年5 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其餘168,333元自113年3 月7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