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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楊淇皓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丁○○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參諸原證6被告乙○○於家族LINE群組中之留言曾表示,被繼承

人前轉了新臺幣(下同)97萬元,至伊帳戶,交代處理相關事務,目前剩80幾萬元等語。核被繼承人確實前於110年l月12日轉帳97萬元予被告乙○○,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終止,該款項應予返還,且被告乙○○亦表示「目前還剩80多萬,爸媽同意,等娃蒂移轉走,薪資及健保國民年金都結算清楚之後,餘額除以三,請提供兩位的帳號,我會匯回去」等語,顯與被告乙○○答辯狀所稱贈與難符;再者該費用之用途範圍應僅止於上開訊息所述,故被告乙○○家事答辯狀被證2附表關於其他,甚至莫名包含其子學費,餘額僅存86,683元云云,應非實在。原告認同被告丙○○書狀計算之金額,即812,1l1元屬於遺產,應予扣還。

㈢參諸原證4建物及土地謄本,原告前於87年間即已繼承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下稱中和房地)與被繼承人分別共有中和房地1/2,被繼承人前於97年9月6日起即將中和房地出租予他人使用。97年9月6日至98年9月5日,每月租金12,000元;99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租金共18,000元;100年3月l日至102年2月28日,每月租金l萬元;102年3月l日至105年2月28日,每月租金1萬元;105年3月l日至107年2月28日,每月租金11,000元;107年3月l日至11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2,000元。惟被繼承人獨自收取該房地之租金利益,排除原告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上開租金債權,因應原證18租賃契約110年度1-10月每月租金增加1,000元為13,000元及扣除11、12月份租金為調整,更動原告起訴狀第4頁(二)請求,自97年11月6日開始至98年9月5日10個月租金,小計為12萬元,再依逐項每年度不同租金,計算至110年10月份,總計154萬元,復除以2得77萬0,000元,應計入被繼承人之負債即消極遺產,優先清償原告;縱經被告乙○○以5年消滅時效之時效抗辯,原告據1/2持分之分別共有人身分請求自107年11月l日至110年10月30日止之租金半數221,000元(計算式:12,000×26+13,000×10=442,000;442,000÷2=221,000),亦應適法。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關於被告乙○○提及原告應將18萬元列入遺產範圍並無足採。

被告乙○○狀稱原告前將被繼承人置放家中之11萬800元存入自己帳戶,並對外稱7萬元在家中,故合計18萬800元應列入遺產云云,惟查,原告就當時被繼承人置放之現金,確實有將73,000元現金於家中運用,另外110,800元則因擔心家中外傭覬覦,故由被告丙○○陪同辦理存放於自己帳戶,故運用資金合計實為183,800元,而系爭款項,原告全部用於關於被繼承人之支出,總計由原告端支付已達629,880元,期間被告乙○○曾匯款支付57,601元、被告丙○○匯款支付86,996元,惟均不足支應相關開銷,故並無餘額加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⒉關於中和房租部分:

⑴證人即中和房屋承租人戊○○已庭訊證述「是丁○○說要改為甲○

○,她先電話中跟我說她生病要把現在租的房子換成甲○○,後來丁○○跟甲○○一起來跟我重新簽約」,確實係被繼承人罹癌身體諸多狀況後,即主動要求房客戊○○就中和房地改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期間自110年l月l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全部逕付原告,令原告代以支付被繼承人相關費用。惟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30日辭世,關於110年1月至10月份租金共13萬元,原告於取得租金後亦均用於被繼承人之開支。至於110年11月l日以後至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之租金,則與被繼承人遺產無涉,係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取得,設若日後被告乙○○欲向原告請求返還伊持分部分之不當得利,則係伊之權利。

⑵原告主張對遺產有中和房地租金收入1/2之不當得利債權,誠

係依法請求,並非所謂莫須有之債權,更何況,原告因與被繼承人同住,於被繼承人病後,額外負擔金錢及時間心力,均已未與被告計較,自認已盡孝道、倫常與人足情感。又關於被告所謂原告刻意隱匿中和房地於110年l月後仍有收益云云,亦非實在,因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姊姊還有詢問原告如何將中和收回事宜,豈會不知仍有租金收入,原告鄭重澄清。

⒊關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係原告個人所有,被繼承人前於110年4月17日轉帳10萬元入戶,為其贈與原告。

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中和房屋為空屋閒置,永和房屋前於被繼承人在世時,即由被繼承人與原告二人同住,目前維持原告繼續居住之狀態。

㈤中和房地因被繼承人持有部分僅有1/2,縱予變價分割該l/2

,使用性不彰,極難有人應買、達成拍賣,則將致生法院判決難以達成之僵局,故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由兩造三人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嗣後兩造三人再尋求變賣中和房地全部之方式。至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永和房地),被告乙○○前已具狀不願維持共有關係,則原告主張單獨以市價補償被告乙○○,以取得被告乙○○之應繼分比例,繼而與被告丙○○分別共有。惟因被告丙○○嗣亦表示其不願共有,應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依金錢補償被告二人,故原告就永和房地部分亦為相同主張,主張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依鑑價金額以金錢找補各1/3於被告乙○○、丙○○。存款、基金、債權部分則於償還對原告債務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㈥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原告附表1-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

⒈被繼承人對被告乙○○並無80萬元之債權,原告狀稱被告乙○○

應依法將此部分予以扣還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並無理由。

⑴被繼承人當初係以贈與之名義將97萬元轉予被告乙○○,此觀

被告乙○○有於被繼承人轉帳後與被繼承人透過通訊軟體論及每年度贈與稅課稅額度上限之對話紀錄可稽,足認該筆97萬元之轉帳係屬贈與,而非基於委任關係所為之給付。

⑵原告所提原證6對話紀錄係稱被告乙○○有於家族Line群組中留

言表示有受被繼承人之託,就該97萬元處理相關事務,今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委任關係終止,故而請求返還剩餘80萬元之數額等語云云,恐為原告對於上開被繼承人該筆給付款性質之誤解。被告乙○○按被繼承人之要求,以該筆給付款辦理相關事務,並不因此影響其為贈與之本質,至多僅得認為係被繼承人於贈與契約中,約定被告乙○○作為受贈人,必須對被繼承人或其他第三人負有一定之給付義務,而此種給付義務即為法律上所稱之負擔,使被告乙○○於必須在接受贈與的同時,也履行其負擔之內容。故該筆97萬元之給付款核為被繼承人與被告乙○○間附負擔贈與之約定,約定被告乙○○於受領款項後,有履行相應負擔之義務。準此,原告所請求被告乙○○返還之80萬元,核為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乙○○97萬元當中之一部,因其性質為贈與關係,當已歸屬被告乙○○個人之財產,並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要求被告乙○○另將此部分餘額即80萬元扣還為遺產之理。

⑶民法第550條本文固然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惟按其但書亦有明文,即「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是縱認被告乙○○受有該筆款項係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委任事務,亦因委任事務之內容係作為支付外籍看護、購買生活用品、被繼承人身後事相關雜支,以及支應梁家對親戚、乾媽婚喪喜慶、祭拜原、被告等三人父母及叔叔之開銷、油資、供品等相關花費之用,從而該委任事務並未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甚至持續發生至今,此觀被告乙○○目前彙整該筆給付款支出之表格足稽。是以,原告雖以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主張委任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終止,惟因客觀上,被告乙○○仍有按與被繼承人之約定持續於其死亡後完成諸多委任事務之事實,故核為同條但書所稱係因契約另有訂定,以及因委任事務之特性而不能消滅,自應排除本文之適用,認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而無得將該筆給付款之餘款80萬元作為本案遺產分配之用。

⑷倘認被告乙○○應將該筆給付款之餘款返還作為遺產,被告乙○

○亦主張,按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思進行該筆給付款之使用(包含前述代表父母及其等對外之祭祀開銷、贊助被告乙○○子女之學費等)導致剩餘數額僅如被證2所示為8萬6683元,故被告乙○○亦僅於8萬6683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負擔扣還義務,原告其餘逾此主張均屬無據,應無理由。

⒉原告對被繼承人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合計77萬700

0元,故原告狀稱應將此計入被繼承人之負債,並得由原告優先受償後始予遺產分配云云,要無理由;若鈞院認原告此處請求有理由,被告亦以時效抗辯為由,主張請求扣還之數額應以22萬8000元為限。

⑴查中和房地原登記為原、被告等三人之父親己○○名下,俟父

親於87年過世時,被繼承人因考量被告乙○○與丙○○等二人已成年工作,唯獨原告甲○○高中畢業,尚未進入社會。經被繼承人與原、被告等三人協議,由本案被告等二人拋棄繼承,故中和房地自87年後由被繼承人與原告各持一半產權,惟當時四人已有約定,於被繼承人有生之年,中和房地所生之使用收益即房租均應歸屬被繼承人使用,不存在被繼承人積欠原告租金收益一事。

⑵考量原告對於中和房地之取得無任何實質貢獻,被告等二人

亦係因上開使用收益之約定均歸被繼承人所有,隱含照顧母親即被繼承人晚年之意,方同意得由原告登記為中和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無爭執,否則衡酌一般當情,被告等二人豈有可能容任三姊妹間僅由原告一人單獨作為中和房地之所有權人?如今,原告何得膽敢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大放厥詞誆稱被繼承人有應將中和房地之租金收益對其為給付卻未為之事?此舉無非對被繼承人為大不孝之名義侮辱,更冒然撕毀原、被告等與被繼承人間就中和房地之繼承與使用收益協議,顯難為事理所平,更嚴重背離誠信原則甚明。

⑶再查,被繼承人於生前亦於家族Line群組中留言表示「…明年

1月又再有月租12000元台新都是房租累儲的」、「省吃儉用本想等我走後留給妳們……」等語,足見被告乙○○前稱關於中和房地之租金收益經本案全體當事人及被繼承人一致同意,歸由被繼承人收取、利用乙節為真,且亦因有此約定,被繼承人始於生前在群組中表示於其百年之後,要將該些租金收益留予原、被告等三人,考量被繼承人並無提及需按中和房地之持分優先撥付一半予原告,原告亦未於被繼承人為上開被證3之表示後立即糾正或反應,如今卻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冒然提出此等收益之請求,企圖破壞先前繼承與使用收益之約定,罔顧被繼承人生前對其付出與安排,此舉非但無據更顯與誠信原則相違。

⑷是以,因中和房地之使用收益已經原、被告及被繼承人等四

人於原告登記為其所有權人前存有約定,亦即該使用收益均歸屬被繼承人所有及使用,原告當應受此拘束,不得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再執其等具有一半持分為由,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對其積欠此部分債務,而應於遺產中優先扣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應無理由。

⑸縱鈞院認原告此部分之扣還主張有理由,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等見解,其請求權時效應以5年計算,故被告乙○○當得對此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起訴狀狀載日期112年10月31日計算,渠等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收益範圍亦僅限於107年11月l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而按該時間區間對照原告於本案之請求範圍,足認僅有107年11月l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收益,合計為45萬6000元,復以原告對中和房地之持分為二分之一,故原告此處至多僅得請求22萬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還,其餘逾此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⒊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12月於家族群組表示有置放40萬元現金

於家中,並交代兩造均不能動用,有群組對話紀錄為證。又被繼承人之該筆現金嗣交由原告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開銷,包含醫藥費及未請到印尼看護前的台籍或陸籍看護的費用等支用。惟時至110年9月30日,經被告丙○○透過Line對話告知,原告甲○○將上開家裡置放之現金存至其個人戶頭,且未列清單交待被繼承人之現金使用狀況,僅知當時在家剩7萬元現金,以及11萬800元存入原告自己之銀行帳戶中。對此,同原告甲○○於起訴狀所主張,被繼承人既將該筆40萬現金置放於家中,並委託其負責管理及支應被繼承人生前之開銷,而無任何贈與之意,更無准予原告將該筆現金納入其自己囊中,考量該委任關係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已然終止,且現今家中為原告一人獨住並僅容由其單獨出入,則就該筆現金之餘款合計18萬800元,當應納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按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自原告應繼分中扣還。

⒋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17日轉帳10萬元至原告甲○○帳戶是被繼

承人與原告同居期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有委託原告以相關被繼承人轉帳的現金支應其生活起居之情況,難認此為單純贈與,應為委任事務之延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72條應對原告予以扣還。

⒌依照證人戊○○所述,中和房地係持續出租至111年12月止,而

被繼承人既曾於家族Line群組中明確交代房租是留給所有女兒,並非原告一人,則自110年1月起至本案繼承開始前即110年10月30日前之區間段所生之房租收益共計12萬元,應屬被繼承人之生前財產,雖其因原告代為收取之故而未直接匯入被繼承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惟此並無礙應將該筆財產收益一併加計作為本案遺產計算之認定。故被告乙○○請求列入本案遺產分配之範圍,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對原告甲○○之應繼分主張應予扣還。至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間,中和房地之租金收益,合計14個月,共計16萬8千元,亦屬遺產所獲得之租金,為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孳息,雖非遺產,惟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小字第377號等民事判決見解,此部分依法自應於本案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進行分配。原告對此已為受領之部分,亦應據實提出併納本案遺產數額之一部。⒍不論中和或永和房地,被告乙○○主張變價分割方為本案最為

合適之分割方法。惟若鈞院認原告金錢補償方案為本案較為合適之方割方法,則被告乙○○同意依估價結果,在系爭永和房地之價值為1129萬2750元下,接受原告以金錢補償取得其應有部分。

⒎聲明: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被告附表1-2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被告丙○○:

⒈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乙○○仍有債權812,111元,應予扣還。

⑴被繼承人已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其死亡時之財產於其死亡

之時即已成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是縱假設被繼承人生前有授權由被告乙○○如何管理其財產,但於其死亡時原委任關係即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當然消滅。且被告乙○○於110年11月12日時已在Line群組中表示「今年一月,媽轉了97萬到我郵局帳戶,交代支付娃蒂的薪水及媽媽交代購買的東西,全部都有記帳,剩下當作娘家基金……」,顯然被告已自承被繼承人給付前開費用均係專用於處理委任事務,所剩者即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⑵被繼承人未有任何遺囑或任何訊息表示同意97萬元得用於支

付被告乙○○子女之學費及其他開銷,故被告乙○○單方面之說詞並不可採;退步言,花籃、供品等純屬子女晚輩本於感念追思死者、祭拜祖先所為之道德上任意給付,遑論支出費用一覽表(被告乙○○所提之被證2)係被告乙○○自行製作,難認有支出之事實存在。簡言之,被告乙○○所列支出費用一覽表,其中就支付看護之薪水、被繼承人之用品等相關費用得以作為委任事務,亦即被告丙○○於家事答辯狀所列表格之費用總計共157,889元應予扣除外,其餘金額812,111元屬於遺產(計算式:970,000-157,889=812,111)應扣還之。

⒉關於被繼承人名下中和房地之租金收益:

⑴查繼承人名下之中和房地,係被繼承人於87年間丈夫己○○過

世後所繼承,其與原告甲○○共同登記中和房地一半產權之緣由已如被告乙○○於「家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述,故就中和房地自97年間開始出租於他人,亦應係由被繼承人全權享有租金收益,不容他人置喙。尤其該租金收益本係以照顧被繼承人之晚年為目的,而被告乙○○、丙○○知悉其本無放棄繼承中和房地之法律上義務,但仍基於倫常、孝道所揭櫫之尊重,及手足間之友愛精神,終究係為了照顧母親所為,然原告作為既得利益者,卻待被繼承人過世後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莫須有之債權,被繼承人在天之靈知悉此事必定心寒至極。甚且,原告自古以來對於該租金從未主張,究其論理即係因原告深知全家人對此早有協議,若不是知其不應得而為之,豈會心虛而不敢主動表明其早已自110年l月直接收取租金。要不是被繼承人109年12月15日於Line「梁家四美人」群組中,曾表示「郵局定存先別動活存有27732元每月還會半俸22365元(110年l月再有)現家有40萬現金台新定存也別動活存有236645元明年l月又再有房租12000元台新都是房租累儲的」、「省吃儉用本想等我走後留給妳們沒想到得了討厭的症」;以及證人證稱「……後來丁○○跟甲○○一起過來跟我重新簽約。」被告始知悉被繼承人自110年l月起仍有中和房地之租金收益,然而原告斷無可能不清楚此事,顯見原告刻意藉其他姊妹不過問中和房地出租一事,即想矇混過關,甚至還主張被繼承人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⑵是以,中和房地租金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之租金收益(即自110

年l月至110年10月31日前,每月租金13,000元,合計共130,000元),即應全數歸被繼承人所享有,實質之出租人應係被繼承人,繼承人全體承受該租賃債權,原告就已收取之13萬元租金,應自其應繼分扣還之。被繼承人過世後之租金收益(即自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31日前,每月租金13,000元,合計共182,000元),則屬遺產之孳息,該部分自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

⑶再退萬步言,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

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即便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之租金債權有理由,亦應係起訴日前五年內之範圍得以扣還,其餘部分均罹於時效。

⒊被繼承人對於原告甲○○仍有100,000元債權,應予扣還。被繼

承人於110年4月17日轉帳10萬元至原告甲○○之帳戶,雖原告稱為被繼承人贈與,然此亦僅係原告片面之詞,在未有任何證據顯示之情況下,難認被繼承人有此意,顯然為被繼承人托付予原告用以日常支出之費用,故被繼承人過世後,自應依民法1172條予以扣還。

⒋原告雖主張實際就用於被繼承人之費用已達629,880元,且被

告兩人分別匯款57,601元、86,996元,均不足支應相關開銷云云,然原告於111年10月向被告丙○○結算被繼承人之所有花費時,業曾出示費用清單(被證1),該清單之費用已將被繼承人留有40萬現金,所剩之183,800元計入並先行扣除,所剩費用再與姊妹平分,始會得出被告丙○○需再匯款86,996元(即70,996元+16,000元)之結論。且原證15之內容與原告111年間當初提供有異,故是否有原告自行增列、虛報支出之情形,真實性不得而知,尤其係原告至今之說法均反反覆覆,早已失去誠信。原證15所列之內容更甚追及至109年,惟110年l月時,被繼承人仍提及有40萬之現金,原證15所列之諸多費用早已由被繼承人之金錢自行負擔,絕非係如原告所述其自行負擔之費用顯高於其他被告之情事。總結而言,被告暫且不爭執183,800元已經用於被繼承人,而無從計入遺產,惟被告仍否認原證15之內容。

⒌原告主張以金錢補償被告乙○○而將永和房地與被告丙○○權利

分割,兩人分別共有,被告丙○○在分得永和房地1/3之持分之前提下,對於永和房地之運用必定受制於擁有2/3持分之原告。且被告丙○○已定居美國多年,對於永和房地實質上亦無從管理,不管係日後修繕或係就該房地做何等使用,對於被告而言均係徒增困擾。尤其兩造間現已因遺產分割一事多有爭執,互信基礎甚低,若日後還須共同管理永和房地,僅係為另一訴訟埋下伏筆,終無和平之日。故被告請求中和及永和房地,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⒍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按被告家事答辯狀附表l所定之方法分割。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59頁、第113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乙○○有812,1l1元債權,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將上開款項自其應繼分扣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777,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依民法第1172條反面解釋扣償予原告,有無理由?㈢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甲○○有180,800元債權,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原告甲○○應繼分扣還,有無理由?㈣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12萬債權,應列入本案遺產分配之範圍,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原告甲○○之應繼分扣還,有無理由?㈤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對被告乙○○並無812,1l1元債權: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乙○○有812,1l1元債權,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將上開款項自其應繼分扣還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乙○○於110年12月12日在家族群組留言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丁○○與被告乙○○究竟係成立委任契約或贈與契約、丁○○係基於委任之意思或贈與之意思而匯款至被告乙○○帳戶,仍應視丁○○與被告乙○○於契約成立時之意思表示而定,而乙○○已先於110年6月22日向丁○○反應請丁○○別再亂轉錢給她,今年已經轉過一筆錢,並提及贈與稅免稅額每一位贈與人每一年為220萬元等情,有被告乙○○所提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可見被告乙○○認丁○○係贈與其款項,自不因被告乙○○於丁○○死後之留言而變易契約內容為委任契約,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丁○○與乙○○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贈與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812,1l1元委任款項予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每人各1/3應繼分比例分配,難認可採。

㈡原告對被繼承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

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777,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依民法第1172條反面解釋扣償予原告乙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90頁),然證人即中和房地前承租人戊○○到庭證稱:房東是丁○○嗎,因為房東有二個人,還有一個是甲○○。我最後要退租時是跟甲○○說要退租,我原先簽約的是丁○○,後面簽約的是甲○○,我不知道是哪一年,租約沒有在我手上。二個房東,是不同時期。是丁○○說要改為甲○○,她先電話中跟我說她生病要把現在租的房子換成甲○○,後來丁○○跟甲○○一起來跟我重新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可見丁○○曾跟證人戊○○指示中和房地要換出租人為甲○○,且丁○○與甲○○一同前來與證人戊○○重新簽立租賃契約,參以原告自承其與被繼承人母女二人長期居住永和房地(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倘若丁○○未經原告同意而將中和房地出租予他人,實難認丁○○會告知證人戊○○重新簽約、與原告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且原告長期未知悉丁○○私自將中和房地出租予他人之理。故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777,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依民法第1172條反面解釋扣償予原告,亦難可採。

㈢被繼承人對原告甲○○並無180,800元債權:

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甲○○有180,800元債權,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原告甲○○應繼分扣還乙節,固據其提出其與被告丙○○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然徒憑被告2人間之對話,尚難推認原告私吞被繼承人款項之事實。故被告乙○○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㈣被繼承人對原告並無12萬債權:

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12萬債權,應列入本案遺產分配之範圍,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原告甲○○之應繼分扣還,固以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為其論據。然丁○○曾跟證人戊○○指示中和房地要換出租人為甲○○,且丁○○與甲○○一同前來與證人戊○○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丁○○同意原告甲○○收取中和房地租金,實難認原告受有不當得利。

故被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另丁○○既於生前同意原告收取中和房地租金,此顯與繼承開始後私自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有別,繼承開始後中和房屋孳息應由有收取權之原告所有,尚難認屬系爭遺產之一部,附此敘明。

㈤關於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丁○○遺產之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中和房地)之部分,原告雖最後變易主張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然被告二人既已陳明希望變價分割、不願維持分別共有,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上開不動產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其等之市場價值最大化,對於原告及被告而言,均為有利,何況原告先前亦主張中和房地採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因認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永和房地),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二人,而被告均無意取得永和房地所有權並主張變價分割,審酌永和房地現由原告居住、使用,而依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尚屬公平合理,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乙○○、丙○○每人各3,764,250元(計算式:11,292,750元×1/3=3,764,250元),此一分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就附表一編號5至40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就附表一編號41悠遊卡部分,本院審酌該財產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就附表一編號42至43所示投資之部分,本院審酌該投資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4.72 10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四樓) 68.09 陽台12.55 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4.00 4分之1 由原告甲○○單獨取得。原告甲○○應補償被告乙○○、丙○○每人各新臺幣3,764,2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55.32 1分之1 存款部分 5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 22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51元 7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00,000元 8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00,000元 9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335,760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70,000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900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406元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11,763元 1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638,739元 1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0元 1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2,103元 1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0元 18 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2,339元 19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800,000元 20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207,348元 21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140,354元 22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08,618元 23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214,279元 2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2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2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5,133元 2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0,000元 2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0,000元 2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4,329元 3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54,576元 3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3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0,266元 3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0,000元 3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0,266元 3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4,329元 3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64,359元 3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64,315元 3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5,940元 4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元 其他 41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21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基金部分 42 華南銀行-霸菱成熟及新興市場高收益債券基金78.6190股 20,821元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3 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美元-穩定月配息132.2430 股 37,599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3分之1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分之1 3 丙○○ 3分之1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