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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原 告 廖緗澄

廖美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被 告 廖佩君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被 告 廖俊生

廖美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佩君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5日之遺贈登記塗銷。

被繼承人李碧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廖緗澄、廖美滿、被告廖佩君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俊生、廖美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被告廖俊生、廖美足為被繼承人李碧蓮之子女,其

等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原告2人之特留分為8分之1,被告廖佩君則為被告廖俊生之女。被繼承人生前曾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編號3、4所示存款全數遺贈予被告廖佩君,嗣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5日死亡後,被告廖佩君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贈登記,實已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原告2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佩君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登記。㈡又原告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因此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之情形,且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且因被告廖俊生、廖美足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原告2人各8分之1、被告廖佩君8分之6之比例予以原物分配,不同意被告廖佩君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並以金錢找補其等。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狀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佩君:伊不爭執系爭遺囑侵害原告2人特留分,然為尊

重被繼承人之遺願,應允許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且考量伊父親即被告廖俊生獨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實應由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保障被告廖俊生之居住權利,伊願意金錢找補原告2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俊生、廖美足:其等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希望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廖佩君單獨取得。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倘若受遺贈人得依價額補償而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將使特留分權利人由所有權人降為債權人之地位,對特留分權利人實屬不利,故除非特留分權利人同意,無論遺贈物是否已經交付或是否可分,均不得依價額找補而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屬於遺產之不動產若因辦理登記而妨害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者,其他繼承人自得訴請塗銷該登記。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李碧蓮於112年6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即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2人、被告廖俊生、廖美足,其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6日為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贈與被告廖佩君,被告廖佩君亦已持系爭遺囑,於112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登記原因為遺贈,系爭遺囑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原告2人業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認證書及所附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原告2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蘆洲區農會授信餘額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首堪認定屬實。

⑵觀諸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全數遺贈予被告廖

佩君,顯然侵害原告2人依法得主張之特留分,原告2人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再依上說明,特留分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除非原告2人同意,否則被告廖佩君不得以價額找補而免除返還原物之義務,而原告2人始終表示不同意被告廖佩君金錢找補,故被告廖佩君抗辯應由其保有系爭不動產原物,並金錢找補原告2人云云,顯不可採。綜上,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廖佩君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妥?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如附表一所列,惟因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

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遺贈予被告廖佩君,而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經原告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2人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2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⑵其次,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全部積極遺產贈與被告廖佩君

,不僅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亦侵害被告廖俊生、廖美足之特留分,惟僅原告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廖俊生、廖美足則當庭表示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被繼承人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遺贈被告廖佩君而侵害特留分,僅原告2人之特留分回復,被告廖俊生、廖美足不生特留分回復之效果。⑶爰審酌除原告2人之特留分外,餘仍應從系爭遺囑所定,即應

由兩造以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遺產,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方法,均係希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得原物分配而非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兩造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人、受遺贈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酌定分配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原告2人本於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廖佩君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30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及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遺產分配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

五、原告2人、被告廖佩君因本件遺產分配而均蒙其利,而被告廖俊生、廖美足則未獲分配,本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2人、被告廖佩君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本案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甄漪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配方法編號 遺產及債務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1分之1 3 蘆洲區農會存款 59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予以分配。 4 郵局存款 5元及孳息 5 被繼承人之蘆洲區農會貸款債務(已由被告廖佩君墊付) 176,25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擔。 6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已由原告廖緗澄墊付) 125,020元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受遺贈人姓名 分配比例 1 廖緗澄 8分之1 2 廖美滿 8分之1 3 廖佩君 8分之6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