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址同上被代位人 郭貴鳳被 告 郭榮福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景志
郭宏偉郭淨瑜陳宋元涵(即郭貴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A03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變賣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A03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A03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A03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債權憑證。A03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郭添木之繼承人,郭添木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遺產,其妻郭陳連真亦於113年1月19日死亡。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代位人A03與被告等人公同繼承,且已辦妥繼承登記。因債務人A03怠於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A03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因系爭房地為八層建物之第五層,共用唯一出入口,若原物分割將有實際使用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按每位繼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關於被告A04抗辯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郭添木名下云云。雖被告A04另案向本院民事庭主張借名登記的返還訴訟並提出證據,但民事庭法官勘驗錄影光碟,顯示被繼承人郭添木及其妻將至少100萬元現金存放在床頭櫃,所以不存銀行的原因係為了保留低收入戶的補助款資格,該案法官認為被繼承人郭添木有很多現金而不須向被告A04借款,被告A04亦無法提供其借款給被繼承人的金流證據。
民事庭訊問證人,可知被繼承人生前去日本旅遊三次,不僅由日籍女婿左騰勵招待,且每次回台灣都帶回女婿贈與日幣100萬元,郭榮美過世後,日籍丈夫左騰勵需要現金繳納貸款,被繼承人郭添木當時與被告A04同財共居,徵求被告A04同意後,被繼承人郭添木就匯款120萬元給左騰勵,該款項並非買賣關係。該案民事庭法官已判決駁回A04主張的借名返還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方面:系爭房地,係被告之大姐郭榮美於民國66年7月16日購得,因郭榮美當時定居日本,遂將系爭房地給給父親郭添木與母親郭陳真連及被告A04全家居住使及管理,並約定由被告A04負責繳納房地貸款及稅金,郭榮美亦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A04保管。
88年間郭榮美過世,其與日本籍丈夫左騰勵並無生育子女,繼承人為日籍丈夫及父母。因日籍丈夫左騰勵無意保有台灣房地且其需要繳納日本的貸款,與其餘繼承人即郭添木及其妻商議後,決定由被告A04購買系爭房地,被告A04給付左騰勵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並取得系爭房地。被告A04遂獨自出資120萬元匯款給左騰勵。但因被告A04為身心障礙者,販賣公益彩券為生,為維持該販賣彩券資格,名下無法擁有不動產,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郭添木名下。
系爭房地由被告A04自77年起至110年間繳納之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88年過戶至被繼承人郭添木的增值稅免稅單,均予以掃描存入光碟並提出(見本案卷宗一第443頁)。被告之女兒A09後來亦詢問被繼承人郭添木之妻郭陳連真關於前揭事宜,並予以錄影存證,一併存入前揭光碟為證,並有譯文(見卷一第401頁)。
被告A04另案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借名登記的返還訴訟,雖然該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A04敗訴,但A04已提出上訴。茲援引在該民事庭所提出的證據,包含:左騰勵於88年出具授權書辦理過戶事宜(見本案卷一第387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案卷一第389-391頁)、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見本案卷一第393-395頁)、被告A04之女兒A09與被繼承人之妻郭陳連真對話的錄影光碟暨譯文(見卷一第443頁及第401頁)、被繼承人郭添木匯款120萬元予左騰勵的匯款單(見卷一第403頁,傳真紙因年久而字跡模糊,但可見匯款人郭添木、匯款名目喪葬費,JPY(日幣)之金額不清楚,受款人左騰勵)、被繼承人郭添木向被告A04借款的借據影本二紙(見卷一第405-407頁)。該民事案件已傳訊多名證人到庭作證,本案可調閱該民事庭卷宗筆錄。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已辦妥繼承登記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代位人A03亦到庭陳稱:「我先後照顧我父親跟母親,我父母親先後都過世,我照顧父母親都沒有工作收入,無法與原告談清償債務,只有分割本件不動產後才能夠談和解。我還有欠其他銀行及債務,我希望將本件不動產分割,我的持分是四分之一,我希望分到的四分之一變賣的價金,再來清償我的債務。」等語(見本案卷宗二第53頁)。
被告等人亦不爭執被代位人A03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查,A03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A03與被告等人公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A03身為被繼承人郭添木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主文所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A03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A03之債權可獲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A03就系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1、被告A04辯稱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郭添木名下云云,無非以其另案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借名返還訴訟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所提出的前揭證據為憑。
2、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
3、經查,系爭房地原本登記在被繼承人郭添木名下,其於111年11月5日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卷宗一第133頁以下)。是認被繼承人郭添木就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被告A04主張係其出資120萬交由郭添木向佐藤勵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依照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A04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4、被告A04舉證方式係援引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所提出的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宗,並影印卷內證據及筆錄附卷,及檢附該案判決書一件(判決書附於本案卷宗二第33頁以下)。細釋證據資料如下:
左騰勵於88年出具授權書辦理過戶事宜(見本案卷一第387頁),內容記載「茲委託被授權人自中華民國88年1月1日起代為(贈與郭添木先生之)贈與稅申報,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以完成上列房地贈與之一切手續等代辦事宜」,僅能證明左騰勵贈與系爭房地給郭添木,但無法證明被告A04購買或出資借予郭添木購買。
被告A04提出的借據影本二紙(見卷一第405-407頁),其上記載「郭添木借款伍拾玖萬元正,A04」、「3月16日借錢春10萬計陸拾壹萬正」。借據內容不僅語義不明,且只蓋有被告A04之印章,卻未見郭添木之印章,亦未記載借款日期及事由,尚難認定系爭借據為郭添木所寫。縱然借據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A04與父親郭添木二人有借貸關係,但借據並無記載有關「系爭房地」或「借名登記」之文字,自難推論被告A04與父親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被繼承人郭添木曾匯款120萬元予左騰勵的匯款單(見本案卷一第403頁),被告A04表示因匯款單材質為傳真紙,年久而字跡模糊,但可見匯款人郭添木、匯款名目喪葬費,JPY(日幣)之金額不清楚,受款人左騰勵。既然無法辨識匯款金額及日期,但可辨認匯款原因記載「喪葬費」,推斷係辦理郭榮美在日本喪事所需,故不能證明與系爭房地有關,因此無法證明郭添木與左騰勵有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更無法證明被告A04出資購買。
被告A04之女兒A09與被繼承人之妻郭陳連真對話的錄影光碟暨譯文(見卷一第443頁及第401頁)。依譯文所示,A09詢問「我爸爸有拿錢給日本姑姑」,郭陳連真回答「對啦」,A09再問「他拿120萬元給左騰勵姑丈,對嗎」,郭陳連真回答
「對啦,左騰勵姑丈要的,那邊的房子要繳錢」。不僅係誘導式詢問,且欠缺事件原貌的完整陳述,故難以明瞭被告A04究竟在何種情形下提供120萬元予左騰勵,是否即為前揭郭添木匯款喪葬費的匯款單所載?如係前揭匯款單所載金錢,其性質應係辦理郭榮美在日本的喪葬費,故無法證明與本件房地有關。
證人吳月琴(即被告A05、A06、A07等人之母親)在前揭本院民事庭案件到庭證稱:「我知道我公公(郭添木)有跟我說,他說日本佐藤勵要來要120萬元,我問我公公說你有錢?他說有,我問他為何要跟你要錢?我公公回答說之前有去三次日本,他都有帶他去玩,並且回來的時候也給他壹佰萬元日幣,現在他有困難就把這些錢還給他。」、「他活到101歲,都不需要我們扶養,他跟我婆婆每人每月各領7500元低收戶及老年年金,總共15000元,他說他這樣就夠用了,他們都很省。」、「我公公也有賣彩券,原告後來不賣彩券,我公公婆婆接手來賣,也賣了七、八年,因為眼睛不好,後來才不賣。」等語(見本案卷宗一第480頁以下的影印筆錄)。依此可見,被繼承人郭添木生前匯款120萬元予左騰勵,係考量自身有足夠經濟能力可以回饋陷於經濟困難的左騰勵,並非向被告A04借款去向左騰勵購買系爭房地。
至於被告A04的女兒A09在前揭民事案件到庭作證筆錄(見本案卷宗一第474頁以下):「那不是郭陳真連的錢,那是我放在郭陳真連那邊的錢」、「這兩百萬元是每個月我爺爺從我郵局簿裡面領出來的」、「我印象中從我18歲的時候,爺爺每個月從我的簿子領錢,爺爺每個月領4千多或8千多,領到4、5年前才把簿子、印章還給我。」等語。因證人A09無法提供金流證明其存款遭祖父郭添木領走,更且其與被告A04利益一致,難期作證客觀,故無法僅憑其空言陳述即採信。再者,A09與其祖母郭陳連真的錄影光碟,經前揭民事庭法官勘驗(見本案卷二第99-115頁譯文、第0000-000頁勘驗筆錄),影片中A09向郭陳真連詢問:「阿嬤,你的錢不見了你都不擔心」、」「你的錢呢?」、「阿嬤,你那邊有整塔的勒?阿公在醫院,我回來看還有好幾塔。」等語,A09顯然認為現金200萬之所有權人為郭陳真連,才頻頻詢問郭陳真連「你的錢」在何處,故證人A09事後翻異辯稱現金200萬為其放在郭陳真連那邊的錢云云,自不可採。
被告A04提出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單資料(見本案卷宗一第443頁光碟資料)。惟被告A04保管稅單,不必然足以證明係自己出資繳納該稅賦,因郭榮美生前既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父母居住使用,其身為納稅義務人,依常情不可能不繳納稅賦而推由毫無關係的第三人A04負擔繳納。
又按借名登記之要件,除登記之財產須為借用人所有外,更以該財產仍由借用人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查系爭房地於郭添木生前並非專由被告A04使用,據本案被代位人A03在前揭民事庭證述:從66年郭榮美購買系爭房地後,由郭榮美居住,自郭榮美定居日本後,系爭房地由郭添木夫婦居住,其後被告A05一家亦搬至系爭房地居住,嗣因A04於73年中風後,被告A05一家搬出,由A04一家搬進系爭房地與郭添木夫婦同住,而A09於其14、15歲左右搬出,A04亦於106年、107年搬出,僅剩郭添木夫婦居住,直至郭添木夫婦於111年、113年過世後,系爭房地就沒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案卷宗二第118頁影印筆錄)。此居住歷程未見被告A04有所爭執,應屬可信。系爭房地自88年登記於郭添木名下後,由郭添木夫婦與被告A04共同居住,被告A04於106年、107年搬離系爭房地,此後系爭房地專由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至郭添木夫婦過世後,再無人使用等情,則被告A04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具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洵屬有疑。
由上可知,被告A04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也無法舉證確有出資、繳納貸款及稅金之事實,且其於106年、107年時就搬離系爭房地,自無從認定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郭添木夫婦生前留有不少現金,出資及繳納貸款、稅金者應為郭添木,且郭添木對系爭房地向來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顯然無從認定郭添木與被告A04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書亦同此見解(見本案卷宗二第33頁以下的民事庭判決書)。因此被告A04所辯不足採取。
(四)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系爭房地為集合住宅的其中一層建物,房屋室內面積為
54.52平方公尺,折合16.4坪(見卷宗一第99頁謄本),面積過小,本案繼承人有六人,顯然無法共同居住使用,故無法原物分割該建物,若分別共有之持分登記,亦無法有效利用該房地。
因此,原主主張被代位人A03的持分難以變賣,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最大經濟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代位A03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一:遺產:
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0973、0973-1、0973-2、0973-3、0973-4、0973-10土地。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A03、A04、A05、A06、A07、A000000000000008,共六人,每人各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