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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原 告 陳○琪

陳○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被 告 楊○駿

楊○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馨瑩全體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及其下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另案即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生前與訴外人楊恆忠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陳○琪、陳○勳(下合稱原告2人)應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駿、楊○嶸(下合稱被告2人),該案經原告2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系爭和解筆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2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該約款之義務,復經原告2人上訴,目前該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堪認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90、323頁),則本件系爭和解筆錄侵害有無侵害原告2人特留分,自應視前案之訴訟結果而定,是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