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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廖瓊姣

廖碧璣

廖玉仙

廖珏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追加 原 告 駱廖淑姣被 告 廖嘉賢

廖昱翔

廖嘉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廖瓊姣、廖碧璣、廖玉仙、廖珏雲就被繼承人廖江金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各有1/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廖昱翔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信託歸屬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廖嘉賢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廖瓊姣、廖碧璣、廖玉仙、廖珏雲、駱廖淑姣、廖嘉賢、廖嘉祿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昱翔、廖嘉賢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係原告廖瓊姣、廖碧璣、廖玉仙、廖珏雲(合稱原告4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與被告廖嘉賢、廖昱翔(以下就兩造均逕稱其名)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備位聲明主張信託法及繼承權利之行使,請求受託人廖嘉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廖江金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原告追加廖嘉祿為被告,又經原告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命駱廖淑姣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卷一第485頁),駱廖淑姣未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原告4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並行使扣減權,被告則否認附表編號21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廖江金滿之遺產並辯稱原告特留分未受侵害等節,則前開土地是否為原告行使扣減權效力所及範圍,得以確認判決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三、本件追加原告駱廖淑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其他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廖瓊姣、廖碧璣、廖玉仙、廖珏雲主張:㈠被繼承人廖江金滿於111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

原告廖瓊姣、廖碧璣、廖玉仙、廖珏雲、追加原告駱廖淑姣、被告廖嘉賢、廖嘉祿,應繼分各1/7,特留分各1/14,另被告廖昱翔為廖嘉賢之子、被繼承人之長孫。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16日作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於101年4月30日將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持分辦理自益信託,受託人為廖嘉賢,依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終止,系爭土地作為信託財產回歸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信託財產依法應返還與歸屬權利人即繼承人,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自應列入計算特留分基礎。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廖嘉賢未依遺囑及信託契約內容執行,即未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會同繼承人塗銷信託、回復委託人所有再辦理繼承事項,竟將系爭土地34%持分信託歸屬給廖昱翔,66%持分則仍登記為信託。被告辦理之信託財產過戶登記實係基於系爭遺囑而為,具備遺囑發生效力後之處分行為性質,係直接由遺囑安排而生之移轉,非信託關係繼續存續行為,該移轉行為實質構成遺贈履行,應受特留分制度規範與限制。而廖昱翔於信託歸屬取得系爭土地34%應有部分後,竟於112年7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給永豐銀行,意圖以高額抵押來損害原告等之權利。

㈡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又爭執系爭信託契約與遺囑

無關云云,均已影響原告4人之特留分,本件有確認利益。依系爭遺囑及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遺囑執行人兼受託人廖嘉賢未依遺囑及信託契約指示辦理塗銷信託及遺囑繼承事宜,系爭土地屬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於調解時估算價額爲54,477,929元,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評估總價爲66,786,285元,被繼承人遺產無債務,死亡時遺產總價值73,037,559元,扣除遺產稅、喪葬費,遺產總額爲71,780,139元,原告每人特留分爲5,127,153元,又附表編號1至6土地、編號22保單由兩造依應繼分共同持有,編號1至6土地全體繼承人潛在應有部分各1/56,故兩造每人取得之價值為182,580元(計算式:1,278,062元÷7=182,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原告每人依據遺囑得取得之土地價值(即附表編號7至20)為994,642元(計算式:4,973,212元÷5=994,642元),因此依被繼承人系爭遺囑,原告每人僅取得遺產價值1,177,222元(計算式:182,580元+994,642元=1,177,222元),系爭遺囑顯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信託歸屬登記部分即失其效力。㈢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債務9,824,156元云云並無理由,

不應列入遺產債務。受託人報酬及管理必要費用685,671元部分,按一般信託契約及資金運作常規,受託人收取信託財產所生收益時(如租金)即應先行自其中提列其依法得請求之信託報酬,餘額始撥付與受益人,今廖嘉賢主張自始未曾取得信託報酬,違反信託收益處理常規,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否則僅片面主張未曾受領報酬難謂足資採信,或廖嘉賢主動交付信託利益而未扣下報酬時,即已放棄該報酬請求權。再者受託人每年應依信託法第41條、第43條及所得稅法第14條辦理受託財產所得稅申報,依法列舉相關報酬及管理費用等作為成本費用之扣除,達到節稅目的,如未提列報酬將導致所得稅額無故偏高,此與常理顯不符,即使認其報酬尚未受領,信託報酬為年度性定期給付性質,屬5年短期消滅時效,縱被告主張抵銷亦只針對請求時效內之債權可主張,又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應優先針對信託財產主張,也非逕對全體繼承人主張。信託歸屬費用等3,058,485元債務部分,關於土地增值稅負擔主體,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他益信託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即為受益人,而系爭信託契約爲自益信託,本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反於系爭信託契約始終為自益信託之性質,自己理解為他益信託,因此所生信託歸屬,其過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竟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與上開稅法不符,毫無理由,至於信託歸屬登記之律師費,依一般法律關係與交易習慣,應由委任人(即受益人)自行負擔,而無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之理。至於被告尚主張將尚未辦理之信託歸屬登記相關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書狀費等預估6百萬元,以及律師費用8萬元)亦應從遺產中扣除一節,更加無據,該等費用尚未發生,不應納入目前遺產總額計算,亦難構成民法第1143條規範之遺產債務,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及稅捐實務,被繼承人非納稅義務人,亦非該筆將來支出之負擔者,不得作為減損遺產總額計算之依據,律師費部分亦應由受益人自理,與繼承人無涉。被告爭執系爭土地非遺產,寧願依信託取得方式去繳納高達將近千萬增值稅,係其對稅法權利之放棄,不影響原告主張自益信託利益之財產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猶有甚者,該等被告預設之費用均係假設其所謂之他益信託不是遺產,假設主張成立,就不會在遺產項目中重複扣除費用,焉有相關費用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系爭土地單獨由受遺贈人取得之理。

㈣原告先、備位聲明一為確認原告4人特留分存在。先、備位聲

明二係因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㈢,信託期滿,信託關係消滅,則系爭土地為遺產,不應有信託歸屬登記,然廖嘉賢採便宜措施以信託歸屬為原因移轉予廖昱翔,此過戶流程與遺囑及信託指示違背,藉此迴避特留分規定,致原告特留分受損,廖昱翔應塗銷該信託歸屬登記,使該部分回復到受託人廖嘉賢名下。聲明三之先位部分,廖嘉賢以受託人名義持有系爭土地,雖尚未執行遺囑,然遺囑具體指示已損害原告特留分,且受託人以信託關係實質控制財產,致原告對該信託難以處理,特留分受侵害,原告自得主張廖嘉賢應塗銷信託,使該部分回復到被繼承人名下;備位部分,若認以特留分主張塗銷信託理由不備,原告基於信託契約既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之繼承人,得基於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㈢信託期滿之規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請求受託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廖瓊姣、廖碧璣、廖玉仙、廖珏雲等4

人就被繼承人廖江金滿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有特留分1/14之權利存在。②被告廖昱翔應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12年5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

111年10月23日、登記原因:信託歸屬」之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廖嘉賢應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1年5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4月30日、登記原因:信託」之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廖瓊姣、廖碧璣、廖玉仙、廖珏雲等4

人就被繼承人廖江金滿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有特留分1/14之權利存在。②被告廖昱翔應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12年5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

111年10月23日、登記原因:信託歸屬」之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廖嘉賢應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廖嘉賢、廖嘉祿、駱廖淑姣、廖瓊姣、廖碧璣、廖玉仙、廖珏雲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駱廖淑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狀陳稱:原告備位聲明無理由,因系爭土地非遺產,係依被繼承人依契約內容生前意願進行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內容給廖嘉賢、廖昱翔及廖嘉祿,本來就是被繼承人生前規劃,廖嘉賢如何依約處理土地本人完全同意。且廖珏雲未將管理被繼承人之金錢返還被繼承人,也將被繼承人帳戶內金錢提領一光,未分給其他繼承人,廖珏雲才是侵害我繼承權之人,憑什麼去跟弟弟要錢,而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也未侵害我的特留分,我不同意加入原告,原告起訴也無理由,訴訟費用與我無關等語。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遺囑未侵害原告特留分,無確認利益。系爭土地非遺產

,地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載明財產種類為「信託利益」。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便已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嘉賢,屬廖嘉賢所有,不適用特留分扣減規定。就信託利益而言,依法繼承開始時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未有任何變更行為,亦無依系爭遺囑為處分。附表編號7至20所示不動產已由原告4人及駱廖淑姣於112年3月28日為遺囑繼承登記,依系爭遺囑處分財產者是原告,如可能因系爭遺囑執行導致特留分,受侵害者僅有廖嘉賢、廖嘉祿,從未有因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情形。全體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7、1148條概括繼承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地位,與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非同一事,此一地位從未因系爭遺囑而減損其信託利益。至於系爭土地依系爭信託契約應歸屬於特定人之條款,亦屬概括繼承系爭信託契約之當然,信託人即被繼承人生前關於信託物亦受有同等限制,繼承人因繼承同受限制本屬於系爭信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因系爭遺囑有無而影響其權利,信託權利歸屬自始與系爭遺囑或類此之死後行為無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除以委託人死亡為信託期間屆滿之時(屆滿非等於消滅),並已有指定當委託人過世時之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繼承人所繼承者為已經轉變成他益信託之委託人地位。因系爭信託契約有指定信託權利歸屬人,廖嘉賢基於受託人地位負有忠實履行系爭信託契約義務,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廖昱翔,本是履行信託契約,從未依系爭遺囑為之,不存在特留分侵害問題,更不存在適用扣減權情形。系爭信託契約所謂信託關係之消滅,非表示信託行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是進行信託關係之結算關係中,以信託法規定即應依「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而非受託人直接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就信託財產進行歸屬,在此範圍內,信託契約關係仍屬存續,即廖嘉賢應依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處理信託事務而移轉登記予廖昱翔,當符合信託法第66條規定。再者,系爭信託契約因有指定信託權利歸屬人,依法視為信託契約受益人,本件信託即為他益信託,委託人死亡,在信託財產移轉於其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依法視為存續,本非遺產。受託人最重要就是依系爭信託契約意旨將信託財產歸屬其指定之人,不得使其無效,在此範圍內,受託人不應終止信託契約並塗銷信託登記,因該財產不屬於被繼承人。系爭遺囑第1點本不生遺囑效力,僅是作為信託契約內容效力。退步言,依原告主張以為系爭遺囑第1點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云云,而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無效,如此邏輯,系爭遺囑第1點既無效則對於任何人自無拘束力,廖嘉賢亦無依系爭遺囑第1點辦理終止信託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存在。且系爭土地非遺產,不受系爭遺囑效力所及。系爭信託契約意旨清楚,就是要受託人於條件成就時移轉系爭土地予廖嘉賢、廖嘉祿、廖昱翔,倘廖嘉賢終止信託契約轉以繼承或遺贈方式進行,反會因原告主張之特留分侵害爭議­,使受託人無法將系爭土地完整移轉給歸屬權利人。廖嘉賢所為實際上符合原告訴訟上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持份予廖昱翔實無從透過遺贈,而是須以系爭信託契約為之。㈡被繼承人生前委由廖珏雲保管其存摺與印鑑處理金融機構及

收支事務,廖珏雲已承認其全天候處理被繼承人各方面事務,自然包括財務、管帳等事宜,廖珏雲一方面雖主動於111年4月23日向全體兄弟姊妹報告母親財務,另一方面卻又認為無須揭露詳情,對於其他手足之疑問相應不理。廖珏雲保管資金部分,至少有12,625,700元,分別有:①廖珏雲取得被繼承人生前出租樹新路35號1樓房地予訴外人陳明通之9,404,000元租金(自89年8月起每月36,000元至111年2月),自89年8月25日至101年4月30日簽屬系爭信託契約前之141個月期間,總計5,156,000元由廖珏雲所收取保管,系爭土地於信託後由廖嘉賢管理期間,共118個月期間(101年5月至111年2月)所收取租金4,248,000元,廖嘉賢依委託人指示將租金同由廖珏雲所收取保管,依信託法第9條屬於信託財產之一部分。②廖珏雲取得被繼承人樹林區農會、郵局等帳戶款項991,700元。③廖珏雲取得被繼承人郵局定存223萬元,廖珏雲就主張此乃被繼承人之贈與云云,與事實不合,廖珏雲從未能提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證明,應係利用受任之便,以被繼承人代理人身份解定存及提款等。被繼承人生前由廖珏雲取得之款項計有12,625,700元,因委任關係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即消滅,部分屬於信託財產,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交付予全體繼承人繼承,或依信託法第39條清償信託財產所生債務,迄今仍未履行民法第540條報告顛末義務,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2條規定提出,則證據資料已足認相關金錢屬於廖珏雲所持有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納入遺產範圍計算。

㈢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價值包含附表編號1至20(價值5,250,61

7元)、22至25(價值164,731元)等項目,及廖江金滿對於廖珏雲之債權12,625,700元,總計遺產價值18,041,048元。

遺產管理、遺囑執行等費用為1,741,548元,包含喪葬費用為271,140元、遺產稅1,415,350元、辦理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55,058元等依民法第1150條應由遺產中支付。另廖嘉賢為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尚未取得管理信託財產之報酬(收益10%)與必要費用(如稅負),此部分為廖江金滿對於廖嘉賢已確定之債務,共計685,671元,而廖嘉賢基於受託人身分處理信託事務所已支出之費用,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法第39條規定亦屬於廖江金滿對於廖嘉賢之債務,計3,058,485元。本件算定特留分之遺產價值應為12,555,344元【計算式:18,041,048(遺產價值)-1,741,548(遺產管理費用)-3,744,156(被繼承人生前債務)=12,555,344元】,每位繼承人之特留分為896,810元(計算式:12,555,344×1/7×1/2=896,810元),尚未計入廖嘉賢未來辦理信託歸屬登記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亦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原告光從附表編號7至20所示不動產繼承取得之遺產價值與廖珏雲迄今未返還之遺產,顯高於應繼分,是原告特留分未受任何侵害。㈣普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無法作為

認定遺產價值之基礎,系爭土地非遺產,故該報告書對系爭土地價格之勘估本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再者,估價目的已明確為「訴訟價值之認定」,與信託利益完全無關,也無考慮抵押權與信託債務存在之影響,有高估土地價值情形。因系爭信託契約存在,已使「信託利益」實際價值為0(廖嘉賢負有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其他歸屬權利人之義務,兩相抵銷價值為0,甚至其他尚未清償信託費用及債務,必須由信託財產加以追償),故估價報告內容無法作為遺產價值之判斷標準,況本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者是信託利益,不是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信託利益從未有依系爭遺囑處分情形下,原告所謂特留分利益根本不可能受損等語。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43、244、319頁):㈠被繼承人廖江金滿於111年10月23日死亡,留有遺產,其配偶

已歿,原告5人及被告廖嘉賢、廖嘉祿均為其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7(卷一第73至82、223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

㈡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16日立有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並

於同日由民間公證人喬書漢認證(卷一第45至49頁)。㈢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30日與被告廖嘉賢成立信託契約(即系

爭信託契約),將被繼承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即系爭土地)信託予廖嘉賢(卷一第83至95頁)。

㈣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在廖嘉賢名下(卷

二第113頁),其中權利範圍34/100於112年5月15日以信託歸屬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昱翔(卷一第355、357頁)。

㈤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7人公同

共有(卷一第231至249、341至351、361至371頁第一類登記謄本)。編號7至20所示不動產均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12年3月28日登記為原告廖瓊姣、廖碧璣、廖玉仙、廖珏雲、追加原告駱廖淑姣等5人所有(卷一第105至132頁第一類登記謄本)。

㈥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稅為1,415,350元(卷一第441頁),辦

理繼承登記費用55,058元(卷一第443頁),喪葬費用為271,140元(卷一第445至453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價值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計算:

⒈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從其所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2條、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繼承人於生前101年4月30日與廖嘉賢訂定系爭信託契約

,依信託主要條款、訂立契約人、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部分之記載,信託目的為「管理出租、處分及以信託財產授權受託人有權在信託期間內與建商(含自行興建)洽議合建(以都市更新方式)事宜,簽訂合建契約」,委託人、受益人均為被繼承人,受託人為廖嘉賢,信託期間為自101年4月30日至121年4月29日止合計20年,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期間屆滿及詳如附件信託契約書所約定事項」,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辦法詳如附件信託契約書,「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被繼承人,信託財產為系爭土地範圍全部(卷一第83至89頁)。依信託契約書第捌條㈢約定「倘委託人不幸於信託期間內逝世時,視為信託期間屆滿」;第參條㈢約定「受託人如有委託人不幸逝世情事發生的,應為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並依委託人自書遺囑(詳如附件)所定之內容執行」;第拾條㈢約定「委託人自書遺囑影本為本契約附件」(卷一第91、93頁)。而參酌系爭信託契約附件即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16日書立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第一條記載「本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持分全部(於本人書立遺囑後同時辦理信託登記,受託人為廖嘉賢),如本人不幸於信託期間未屆滿而往生,受託登記受託為廖嘉賢)廖嘉賢應將終止該信託契約依本遺囑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所有事項並辦理該筆土地由廖嘉賢、廖嘉祿各繼承百分之三十三,餘百分之三十四部份則遺贈予廖昱翔」等內容,有系爭遺囑咐卷可佐(卷一第45至49、97、99頁)。而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4月30日)登記於廖嘉賢名下(第355、357頁)。

⒊是依系爭信託契約所載,被繼承人與廖嘉賢成立之信託為自

益信託,而被繼承人係於111年10月23日即信託期間內(101年4月30日至121年4月29日)死亡,依第捌條㈢所載視為信託期間屆滿,信託主要條款⒌明定「期間屆滿」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主要條款⒎並載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被繼承人,且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歸屬順序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由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及前開法律規定,均可認定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應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同委託人即被繼承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即系爭遺囑第一條,被繼承人死亡後,廖嘉賢應終止信託契約、依遺囑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所有事項並辦理該筆土地由廖嘉賢、廖嘉祿各繼承33%,餘34%遺贈予廖昱翔等內容,是廖嘉賢應先將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歸屬於受益人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辦妥相關繼承登記後,再依系爭遺囑內容處理遺產分配及遺贈事宜。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因有指定信託權利歸屬人,為他益

信託,於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依法存續,廖昱翔取得系爭土地係因廖嘉賢依信託契約所為信託歸屬登記等節,然查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歸屬人均明載為被繼承人本人,並無任何信託權利歸屬予第三人之內容,顯係自益信託,依信託主要條款⒈所載信託目的亦無使第三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意。而信託法第66條「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之規定目的,係廖嘉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為使受託人即廖嘉賢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即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設,無從認為廖嘉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得跳過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益人、辦妥繼承登記,即可逕依系爭遺囑第一條後段所訂遺產及遺贈分配比例,直接以「信託歸屬」為由將系爭土地34%持分移轉登記予廖昱翔。

⒌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雖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廖嘉賢名

下,然依被繼承人與廖嘉賢間系爭信託契約所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消滅時之權利歸屬內容,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雙方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歸屬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是系爭土地價值自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計算。

㈡系爭遺囑之分配及遺贈致原告4人應得之數不足特留分:

⒈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4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女,法定應繼分各1/7,特留分各1

/14。被繼承人之遺產,參酌兩造主張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第223、224頁),如附表所示。依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分配方式,附表編號21即系爭土地由廖嘉賢、廖嘉祿各取得33%,餘34%遺贈予廖昱翔,附表編號7至20所示共14筆土地由原告廖瓊姣、廖碧璣、廖玉仙、廖珏雲、追加原告駱廖淑姣等5人繼承各1/5,存款用於辦理後事及繳交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費用之餘額亦由原告等5人各繼承1/5。本件應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以判斷系爭遺囑所定分配方式是否致原告特留分不足,經兩造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不動產、編號22至25所示動產之價值均依附表之價值欄所載(卷二第214、244頁);另就編號21所示系爭土地,經普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為66,786,285元,此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115年2月6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5年2月10日函文可佐(卷二第253、257至259頁)。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辯稱前開鑑定結果無法作為認定遺產價值基礎,然考量本件就是否侵害特留分數額之估價時點即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而上開事務所係以不動產估價為主要營業項目,出具報告書之陳章偉不動產估價師為領有專業證照之人,估價原則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評估鑑定過程均可見於鑑定報告書內,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允可採,自得作為本件用以判斷有無侵害特留分時之財產價值。是以,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價值欄合計為72,201,633元。

⒊原告4人及駱廖淑姣依系爭遺囑分得附表編號7至20所示共14

筆土地並已辦理遺囑繼承,該14筆土地合計價值3,963,788元,原告每人分得價值792,758元(計算式:3,963,788元÷5=792,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4人及駱廖淑姣依系爭遺囑分得被繼承人存款扣除辦理後事費用、遺產稅、繼承登記費用之餘款,惟遺產中存款即附表編號第22、23所示合計僅473元,扣除遺產必要費用後應無剩餘,故原告等就此應無較其他繼承人取得額外之分配。而系爭遺囑並未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合計價值1,286,829元)、編號24、25之悠遊卡、壽險指定分配方式,應由全體繼承人共7人繼承,編號1至6、24、25共計1,451,087元(計算式:1,286,829元+175元+164,083元=1,451,087元),每位繼承人分得價值為207,298元(計算式:1,451,087元÷7=207,298元)。是以原告可取得之遺產價值,如不計入編號22、23之473元,應為每人1,000,056元(計算式:792,758元+207,298元=1,000,056元)。

⒋特留分由為應繼財產除去債務額算定,又依民法第1150條所

定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負擔,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遺產管理必要費用,被告主張有遺產稅1,415,35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55,058元、喪葬費用為271,140元等項目(卷一第441至45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共計1,741,548元。

⒌被告雖辯稱本件遺產總額應加計被繼承人對廖珏雲之債權12,

625,700元,另被繼承人對廖嘉賢負有信託報酬、處理信託費用等相關債務共3,744,156元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所主張被繼承人有前開遺產及債務內容負舉證責任。本件若被告所主張之前開債權、債務均不可採,則遺產總額(附表之總價值)72,201,633元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1,741,548元,餘額70,460,085元,每人特留分數額5,032,863元(計算式:70,460,085元×1/14=5,032,863元),然依系爭遺囑分配方式原告4人每人僅能各取得遺產價值1,000,056元,所受分配額均不足特留分數額;又即便先以被告前述主張之債權、債務全部可採作為計算特留分基礎(未經本判決認定屬實),以附表遺產總價值72,201,633元加計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債權12,625,700元,遺產總價值共84,827,333元,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1,741,548元、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因信託相關負債3,744,156元後,餘額79,341,629元,據以計算繼承人每人特留分5,667,259元(計算式:79,341,629元×1/14=5,667,259元),原告4人依系爭遺囑每人所能取得遺產價值1,000,056元仍不足特留分數額,故可認因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方式及遺贈,致原告4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不足。

⒍參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355頁),廖嘉賢未依系爭信

託契約就系爭土地先經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遺囑內容所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100之遺贈,逕以信託歸屬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昱翔,另權利範圍66/100仍繼續信託登記在廖嘉賢名下,廖嘉賢則以否認系爭土地應先回歸遺產範圍之方式,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並直接依系爭遺囑第一條辦理,可認實質上已履行系爭遺囑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遺贈內容,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4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⒎又被告前開主張之被繼承人債權、債務無論有無理由,均不

影響原告4人特留分受侵害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被告關於該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卷二第206、222頁),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4人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見解,原告4人之特留分概括存在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其等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各有1/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應屬可採。又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對信託財產之利益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廖嘉賢將信託財產歸屬於受益人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依其公同共有人資格,請求廖昱翔塗銷系爭土地112年5月15日所為信託歸屬登記,亦屬可採。

㈣原告4人之先位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4人先位主張因系爭遺

囑之具體指示已損害其等特留分,且受託人廖嘉賢實質控制財產,致其等對信託難以處理,請求廖嘉賢塗銷信託登記,然此部分未具請求權基礎,尚難憑取。

㈤原告4人之備位聲明第三項部分:依信託法第65規定,及系爭

信託契約第捌條㈢信託期滿之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因受益人即被繼承人已死亡,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然廖嘉賢並未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是原告4人備位主張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契約,請求廖嘉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4人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各有1/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廖昱翔塗銷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5日以信託歸屬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4人僅就聲明第三項主張部分有先備、位之請求,其先位聲明請求廖嘉賢塗銷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3日所為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廖嘉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廖瓊姣、廖碧璣、廖玉仙、廖珏雲、駱廖淑姣、廖嘉賢、廖嘉祿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嘉吟附表:被繼承人廖江金滿之遺產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價值 1. 新北市○○區○道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349元 2. 新北市○○區○道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42元 3. 新北市○○區○道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95,314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18,839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76,714元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91,571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8分之1 71,744元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8分之1 282元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8分之1 34,142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8分之1 24,997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8分之1 2,878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40分之1 11,570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40分之1 441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3,046,482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440,364元 1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8分之1 315,247元 1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8分之1 198元 1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4分之1 5,316元 1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4分之1 4,190元 2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0分之1 5,937元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利益) 全部 66,786,285元 22. 中華郵政樹林鎮前街郵局存款 284元 284元 23.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信用部存款 189元 189元 24. 儲值卡悠遊卡 175元 175元 25.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164,083元 164,083元 合計 72,201,633元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