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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嘉賢

廖昱翔視同上訴人 廖嘉祿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廖瓊姣

廖碧璣廖玉仙廖珏雲駱廖淑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6,4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上訴人廖昱翔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不服,廖嘉賢對該判決主文第三項不服,均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主文第二、三項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塗銷及移轉登記,該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786,285元,惟本件主文第一至三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508,612元(卷二第270、320頁),以此認定上訴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6,482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廖嘉賢、廖昱翔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共計316,48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