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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原 告 汎宇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欣芝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被 告 A02

A03 原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A04A05A06A07A08A09A10A11 原住○○市○○區○○街00號3樓

A12

A013A14

A15A16A17A1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被告與被代位人A0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代位人A01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共計4,900,0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經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代位人A01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坤道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渠等應繼分如民事補正狀附表所示。因被代位人A01迄未就系爭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復原告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應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A01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A01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⒈請求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6.6平方公尺、新

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17.55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550.53平方公尺,依原告114年2月5日民事補正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A01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2、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A01有上開債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88號准許強制執行,現被代位人即債務人A01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即債務人A01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被代位人即債務人A01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查及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回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240號清償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0

13、A14、A15、A16、A17、A18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代位人A01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A01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A01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3、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1,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15,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22470859號函暨被繼承人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2頁),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另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餘之應有部分,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於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而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2、查被繼承人甲○○於45年4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陳王琮、子女陳草、A02、陳根楠、李陳見、謝正、陳宋汝、賴陳銀、A08、陳滿,又陳草、陳宋汝、賴陳銀分別於繼承開始前之19年11月1日、21年6月12日、25年4月8日死亡,其等均未婚,無子嗣,謝正(即劉蔡正)於繼承開始前業經出養。復陳王棕於81年12月31日死亡,其自甲○○繼承之遺產本由其子女A02、陳根楠、李陳見、A08、陳滿等人繼承。李陳見於74年4月18日死亡,配偶早歿,其自甲○○繼承之遺產本由其子女李泰岳、黃李錦蓮及養女A14再轉繼承,其中養女A14之應繼分應適用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惟李泰岳已於98年1月6日死亡,再由其配偶即被告A013、子女即被代位人A01、被告A15、A16再轉繼承;黃李錦蓮已於61年9月10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A17、A18代位繼承。陳根楠於105年7月26日死亡後,其自甲○○繼承之遺產本由其配偶即被告A07、子女即被告A03、A04、A05、A06再轉繼承,惟A07、A03、A04、A06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301號准予備查,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參酌民法第1176條之立法意旨,渠等應繼分應歸屬於繼承人即被告A05。陳滿於109年10月31日死亡,其自甲○○繼承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A10、其子女即被告A09、A11、A12再轉繼承,惟陳滿之繼承人即被告A10、A09、A11、A12於110年1月28日就陳滿此部分遺產之已為分割協議,此部分遺產分割由A12單獨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代位人A01、被告A02、A05、A08、A09、A10、A11、A12、A013、A14、A15、A16、A17、A18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三)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2、查被繼承人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應由被代位人A01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A01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A03、A04、A06、A07既已拋棄繼承,則原告將之列為繼承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A01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五股區御史段0000-0000 應有部分1/15 原物分割。 由被代位人A01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五股區御史段0000-0000 應有部分1/15 3 新北市五股區御史段0000-0000 應有部分1/15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5 1/5 2 A02 1/5 3 A14 2/45 4 A013 7/360 5 A15 7/360 6 A16 7/360 7 A01 7/360 8 A17 7/180 9 A18 7/180 10 A08 1/5 11 A10 0 12 A09 0 13 A11 0 14 A12 1/5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A05 1/5 2 A02 1/5 3 A14 2/45 4 A013 7/360 5 A15 7/360 6 A16 7/360 7 汎宇汽車有限公司(代位A01) 7/360 8 A17 7/180 9 A18 7/180 10 A08 1/5 11 A10 0 12 A09 0 13 A11 0 14 A12 1/5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