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 告 吳立群
吳亞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被 告 吳俊明
吳俊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追加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渠等為被告代墊扶養被告被繼承人林○銀之費用,及請求二人返還代墊為林○銀支出之喪葬費。又林○銀為原告之繼母,林○銀於生前已與原告均為原告之父吳○茂之繼承人,是原告二人與林○銀前已成立分割協議,協議就被繼承人吳○茂之遺產分割後均分配由原告二人取得,而林○銀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故依繼承法律關係,被告二人即受上開分割協議之拘束,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二人與原告二人,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原告援引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請求分割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之遺產,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乃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查,原告起訴係基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銀生前有受扶養之權利,且原告代被告二人盡扶養義務而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費用,及原告有為被告二人代為支出林○銀喪葬費之事實,並未涉及原告與林○銀間曾成立之分割協議,且未有主張被告二人因繼承關係而承繼林○銀之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無相牽連關係。
三、再者,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乃指所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然原告原起訴後,依被告所答辯之內容,該原因事實主要爭點顯係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林○銀有無扶養義務,其等義務有無免除事由,及縱其等因原告行為縱受有利益,原告有無請求返還權利等項,核與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其等曾與林○銀為分割協議,且被告繼承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等事實相異,是難謂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為追加。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7項規定主張追加兩造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之遺產為分割,顯失所據。又被告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追加之訴,且已對其防禦造成突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吳○茂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