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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為催告之存證信函雖有誤載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案號,惟已另有載明本件假執行擔保金提存案號,以及後續假執行聲請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之案號,催告函之各項內容足使相對人知悉應就何事件行使權利之內容,並無使相對人陷於混淆而無從知悉異議人係就何事件為催告;且相對人於收受異議人之催告函後,更曾於113年3月5日函覆異議人,亦可知悉相對人已明白異議人催告事件為何。原裁定僅以異議人誤繕供假執行擔保之案號,忽略催告函各項內容已足資辨識異議人催告行使之權利為何,實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92萬9,251元,應予發還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而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此在供擔保人於同一期間中,基於不同目的,為受擔保利益人為多次提存,對受擔保利益人負有二以上義務之情形下,甚有必要至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其為被繼承人甲○○所立遺囑之受遺贈人,相對人經前開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並於甲○○死亡後,向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自己為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期間將甲○○名下遺產匯入自己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再自行提領使用,異議人遂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依前開遺囑交付1,778萬7,753元(即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宣告得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異議人即因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依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592萬9,251元為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084號執行在案,嗣經相對人就本案一審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本案二審判決)廢棄本案一審判決,並駁回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異議人訴請交付遺贈物事件(即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異議人因此撤回其依本案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聲請等情,有本案一審判決、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2號卷第7至23頁、第27至33頁、原審卷第91至94頁),且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8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7084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堪認本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二)然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05年6月30日死亡,因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亦已死亡,且甲○○之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以其為甲○○所立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異議人以其為甲○○遺產之受遺贈人身分,主張相對人將甲○○遺產之現金部分存入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遠東銀行帳戶,有遺產管理不當、恐損及受遺贈人之情事聲請法院改任遺產管理人,本院遂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任呂瑞貞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法院駁回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在卷可參,是認迄107年3月21日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時起,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呂瑞貞律師一節,應可認定。

(三)又按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甚明。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另按本件係無人承認之繼承,於繼承人未經過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內容範圍之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109年5月7日因假執行執行程序將款項匯入專款公庫,嗣假執行終結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5日將款項匯回相對人指定帳戶,上揭期間應屬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踐行遺產清算程序期間,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呂瑞貞律師有關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事件進度及是否已完成遺產清算程序,呂瑞貞律師於114年7月6日以家事陳報狀回覆本院略以:「……目前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故尚未移交遺產予遺囑執行人,待完成對1.A02執行1,66萬9,559元及訴訟費用16萬7,408元本息、2.郭鴻執行2萬83元本息、3.賴森源執行78,022元本息時,將完成清算程序並移交遺產予遺囑執行人。」等情明確,有呂瑞貞律師114年7月6日家事陳報補正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209頁),堪認關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目前尚未完成遺產清算程序,亦未交接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依前開說明,於遺產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應暫被停止,是異議人僅對相對人為催告程序,而未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為催告程序,尚難認已對適格之受擔保利益人踐行合法之催告程序,合先敘明。

(五)況查,異議人主張其已於113年2月1日催告相對人如有損失應於期限內就系爭擔保金主張權利,相對人則於113年2月2日收受等情,固據其提出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09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7頁),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由催告相對人應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然本件供擔保提存事件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依據,是異議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上開存證信函而為定期催告,但因其所載案號錯誤,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異議人雖主張: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雖有誤載,但已足資辨識而使相對人知悉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催告內容云云,惟催告之內容,本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理解,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審酌兩造間除有本案訴訟外,尚有其他民事訴訟、保全事件紛爭,自亦難認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誤載案號之催告內容已生合法催告效力,其之所辯,難以憑採。

(六)因此,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誤載本案訴訟案號,且異議人迄今未釋明其已對適格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合法催告程序,自未能發生異議人所欲催告內容即限期行使權利之效果,並與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揭「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要件有間,異議人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此外,異議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