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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

丁○○戊○○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0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時,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強制執行對司法事務官異議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032號裁定聲明異議,該異議狀上具狀人欄僅有「楊○○○」之簽名,異議人並未簽名或蓋章,亦未附有異議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發補正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簽名蓋章,詎異議人於113年8月28日收受後,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依首揭規定,本件異議程序有所不備,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