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王淑卿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相 對 人 林添進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復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本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司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之處分,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審究異議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結婚,相對人林添進向本院訴請離
婚,現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74號審理。異議人婚後從事行政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存款不到100萬元,相對人婚後每年收入均有100至200萬元,惟相對人存款卻低於100萬元,可見相對人每年收入短少約100萬元。又依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顯示相對人112年度薪資所得有2,099,965元,惟該年度利息所得僅6,097元,以此推知相對人歷年存款總額低於100萬元。因相對人長期賭博而有浪費財產之惡習,故存款遠低於收入,相對人亦有浪費及隱匿財產。
㈡兩造結婚已7年餘,兩造收入每年差距約100萬元,該差額之一半乘以7年,約3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7年=350萬元)。
惟異議人不知相對人收入存放何處,異議人未得相對人許可而無法查知帳戶狀況,故以前揭概算的差額350萬元之一半作為異議人得主張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但此尚不包括相對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所應追加之財產差額。
㈢相對人名下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暨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坪數約22坪,依同社區、條件相近房屋之近年實價登錄交易紀錄,每坪單價27萬元,系爭房屋目前市價約為594萬元(計算式:22坪×27萬元=594萬元),惟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高達608萬元,可知相對人之財產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㈣相對人於111年1月28日以通訊軟體傳訊息予異議人,提及「.
..房子車子小孩子都是我的心血,我一樣都不會給你...」,相對人顯有拒絕給付之意思。相對人另於113年2月4日傳訊息予異議人謂:「...妳說我把錢花光,房子賣了,在借錢過,不離婚妳剩什麼」。所謂「房子賣了」應指相對人將會變賣房地;「錢花光」應指相對人會花光所賣得之現金或現金資產;「借錢過」應指相對人會隱匿收入或自陷無收入之境地。以此訊息尚非不得認為債務人無意清償、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甚大,而可認將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原因。
㈤相對人長期離家、吸毒、賭博等浪費財產之惡習,且相對人
常拒付子女扶養及醫療費,子女有自殘傾向而心理狀況不穩,相對人揚言浪費隱匿財產,故有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為保全自身及子女利益,須獨力工作及照顧子女心理與學業,為給予子女更好家庭環境,為此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就相對人林添進之財產在3,712,08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就相對人林添進之財產,在3,712,08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結婚,相對人於10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608萬元,屬於婚前財產,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計算之標的,異議人計算不動產價值而主張兩造剩餘財產的差距懸殊,顯屬無稽。
㈡兩造婚後均有工作,相對人為吊車司機,婚後僅有薪資收入
,並無其他投資或租金收入,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已分居近3年,異議人及兩造所生的子女林彧瑄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惟房貸係由相對人繳納,相對人須另負擔林彧瑄之學雜費、生活及醫療保險等費用,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汽車亦由相對人負責付款,相對人的固定開銷甚多,並無隱匿財產情形。
㈢異議人徒以兩造對話紀錄,泛言相對人有賭博、吸毒惡習係
子虛烏有之事。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在通訊軟體留言表示「房子車子小孩子都是我的心血,我一樣都不會給你」、「錢花光、房子賣了、借錢過,妳剩什麼」,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嫌,更屬無稽,系爭汽車在異議人名下,房地由異議人使用中,相對人持續支付費用,並無脫產之嫌,異議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之舉動,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請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實屬無據,為此請求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97年度臺抗字第649號、98年度臺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另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查,異議人就其主張之請求事實,固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及條件相近房屋之實價登錄資料、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及林彧瑄之戶口名簿、相對人之存摺影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等件為憑。
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結婚,相對人林添進於113年5月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而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74號審理中,異議人王淑卿在該案未提出任何反請求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此據本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74號卷宗,兩造亦不爭執。
又查,相對人於婚前10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就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房貸而設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8萬元,此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本案卷內。因此,系爭不動產屬於相對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且相對人婚前即負有前揭數百萬元債務。參酌異議人主張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112年度利息所得僅6,097元,推估相對人歷年存款總額低於100萬元。依此,相對人的積極財產減去消極財產(債務),恐無結餘。何況,相對人婚後收入必須支付房貸、車款、子女的生活費及學費、自己的生活費,故若相對人每年存款不多,尚難逕認其有隱匿財產。再者,異議人並未陳報伊自身財產狀況並釋明其財產是否少於相對人,依前揭證據資料,異議人是否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存在,不無疑問。更甚者,異議人在兩造的離婚訴訟並未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訴訟。
因異議人未提出證據使本院獲得薄弱心證,故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脫產行為。從而,原審以異議人未為釋明,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