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鍾昇志
鍾漢正相 對 人 鍾金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81071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1071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檢附本院核發之111年10月26日確定證明書,然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於111年7月20日即提出異議,由本院111年家事聲字第12號受理,異議人已於112年2月9日、4月6日檢附證物主張執行名義不合法而提出異議,請求執行處駁回本件執行,然執行處對上開聲請竟遲至113年1月4日始以公文通知,表示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須確定即可執行,同時核發收取命令,同意相對人領取異議人鍾漢正於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其以公文答覆聲請之方式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一)規定,該公文雖無裁定形式卻具裁定實質,已侵害異議人權利,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於113年1月10日提出抗告,嗣於113年1月24日收到執行處駁回異議之裁定,理由與113年1月4日公文相同。高院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雖有協助所屬法院適用法律之效用,但僅供參考而無法律拘束力,其後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亦未採該座談會見解,且該見解與強制執行實務運作現況不符,如非訟性質之裁定不需確定即可執行,則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支付命令裁定均不待確定即可執行,但實務運作非如此,執行處往往要求提出確定證明書方准許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裁定之性質屬於處分,故對該處分之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提出合法異議非當然無停止執行效力,該高院座談會審查意見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條文既未明定異議,自不應擴大解釋包括對司法事務官處分為異議的情況,否則剝奪當事人救濟權利也欠缺法律依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執行為終局執行而非保全手段,聲請執行時無庸提供相當擔保,如准許尚未確定即為執行,將來原裁定遭變更廢棄時對已受執行之債務人豈非毫無保障?原執行處裁定違反實務向來作法,恣意且違法,應予廢棄。原執行法院對異議人鐘昇志部分雖為撤銷執行命令處分,惟理由是對另一異議人鍾漢正之執行已獲足額清償,本件執行名義不合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系爭裁定主文命異議人2人與鍾金裕、鍾宜庭、鍾惠萍、鍾漢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06萬元,今雖僅聲請執行41萬餘元,惟原法院處置如仍予維持,異議人尚有165萬餘元可能遭債權人以同一方式聲請執行,對異議人鐘昇志權益仍有重大影響而有抗告實益,又對異議人鍾漢正係已遭非法核發41萬餘元之收取命令,損害已發生,更有抗告實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113年1月4日之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收取異議人鍾漢正存款帳戶內416,517元之收取命令應予撤銷。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法院對於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鍾金富以本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裁定(即系爭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異議人鍾漢正、鍾昇志、債務人鍾漢建、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1071號給付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於112年1月13日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2人及債務人鍾漢建之存款,嗣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1月23日將系爭裁定尚未確定前誤為付與之民事確定證明書註銷,其後本院上開執行程序於113年1月4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異議人鍾漢正於第三人台新銀行之存款416,517元,並因相對人已足額受償為由,撤銷112年1月13日發予其他金融機構之執行命令,經異議人2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113年1月4日收取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1日裁定駁回異議(即原裁定),其後相對人依前開收取命令已於113年1月23日向台新銀行收取鍾金富之存款416,517元等情,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181071號執行卷宗可參。
㈡異議人雖爭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未待系爭裁定確定即據以執
行,指謫原裁定違法不當一節,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研討意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終局判決,解釋上應同如非訟事件法所為裁定般不待確定即得聲請執行,相對人持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因而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依當時情形尚無違誤。再者,系爭裁定經異議人2人及鍾金裕、鍾漢建、鍾惠萍、鍾宜庭聲明異議及對本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裁定將本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系爭裁定均廢棄,此有前開裁定可佐,是原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上開執行程序已不會再有其他作為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3日電話紀錄可佐,本件原執行名義既不存在,可認原執行程序已終結,參酌前開法律見解,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因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鍾金富前已受強制執行部分,應循其他途徑處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謫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1日駁回異議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收取命令、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