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洪○燕
洪○娥相 對 人 洪○碧
黃○花
洪○霞
洪○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係相對人洪○碧、相對人黃○花、相對人洪○霞、相對人洪○真(下合稱相對人4人)之單方意願而起訴,不應要求被迫應訴之異議人洪○燕、異議人洪○娥(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異議人2人)負擔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再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確定,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憑(見司家聲卷第21至30頁),堪予認定。
㈡、經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6,242元,已由相對人4人全數預納,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並命上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而洪○燕、洪○娥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依此計算洪○燕、洪○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為9,374元(計算式:5萬6,242元×1/6=9,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據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核定異議人2人應各給付相對人4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7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2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2人以前詞指摘其等非自願分割遺產云云,核屬兩造實體上爭執事項,均非本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