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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全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誠之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戊○○(下逕稱其名)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27筆土地,經戊○○以公證遺囑分歸由聲請人全部繼承,侵害相對人特留分為由,向本院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戊○○所遺留不動產有特留分存在,聲請人以遺囑繼承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案列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過程中相對人聲請對戊○○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許可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94萬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然系爭不動產早於109年間即由訴外人即共有人己○○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變價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不服提起上訴,共有人於113年5月22日調解成立,由訴外人庚○○、辛○○向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餘共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調解),已生既判力及執行力。系爭調解系在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及系爭假處分裁定前,聲請人為有權處分,相對人無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系爭假處分裁定無維持必要。而系爭不動產既無法依本案訴訟判決登記,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自得聲請撤銷。縱認假處分原因尚未消滅,系爭調解對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亦屬情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又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於確定後不待為分割登記,即生消滅當事人間共有關係,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自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僅得依和解內容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為債權契約關係。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之母戊○○於110年6月16日死亡,兩造為戊○○

之繼承人,原告就戊○○遺產有特留分存在,然戊○○於107年12月21日辦理公證遺囑,將其名下27筆土地,全部遺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已侵害相對人特留分,爰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於戊○○遺產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上開27筆土地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113年6月21日經本案訴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於上開27筆土地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於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本案判決後,相對人以聲請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訴外人辛○○、庚○○,並收取部分價金為由,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聲請人現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全卷核閱無訛,而可認定。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已於113年5月2

2日成立調解,聲請人為有權處分,相對人不得聲請假處分或假處分原因已消滅云云,雖提出相對人與訴外人庚○○等人調解筆錄為證,然系爭調解內容略以:庚○○、辛○○(下稱庚○○等二人)願購買訴外人壬○○、癸○○、子○○、午○○、甲○○(下合稱癸○○等六人)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庚○○等二人願連帶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分四期支付價金,待庚○○等二人價金給付完迄後,癸○○等六人應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程序等語,則系爭調解僅生協議分割之債權效力,仍不生消滅當事人間共有關係,聲請人在依系爭調解內容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前,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聲請人主張已依系爭調解內容處分系爭不動產,自有誤會。而聲請人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依系爭調解內容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義務,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對本案訴訟而言,自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處分之原因尚難認已消滅。

㈢又本件相對人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未經本案訴訟判決予以否認,系爭不動產現仍存在,相對人為戊○○繼承人,亦無喪失假處分之權利,核與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要件有不符,另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自無相對人受敗訴確定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參諸前揭說明,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附 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