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劉依萍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聲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44,289元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6,442,8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繼相對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又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考量聲請人曾以名下○○市○○區○○路00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及聲請人曾揚言出賣系爭不動產等事由,認有假扣押之原因,惟聲請人斯時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僅係為督促相對人儘速處理離婚事宜之說詞,嗣後復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前曾惡意處分其財產,且聲請人現遭假扣押之財產價值已逾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範圍,實已無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前因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且聯繫系爭不動產出賣事宜,並揚言欲使相對人無法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系爭假扣押裁定認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准予假扣押,是聲請人嗣後縱已償畢系爭貸款,然聲請人既曾試圖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欲使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無法獲償,實難全然排除聲請人續為脫產之可能性,本件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並未消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因與聲請人間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確定,繼相對人已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1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在。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已清償系爭貸款乙節
,固據提出擔保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頁23頁),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綜參聲請人前曾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並對相對人提及「什麼時候要搬好,我已經聯絡房仲要來看房子了」、「只要我搬出去住半年,妳1分錢都拿不到」、「等我把門鎖換掉,我就持續在外面住半年,妳連那最基本的夫妻財產共同制100萬妳也拿不到」等語之因素,認有保全之必要,而准予假扣押,並非單以聲請人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爲據,是聲請人嗣後縱已清償系爭貸款,然審酌聲請人前確曾提及已聯繫系爭不動產出賣事宜,及表明欲使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未能獲償等情,復參酌相對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認本件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假扣押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主張此節,自非有據。至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前曾惡意處分其財產,且聲請人現遭假扣押之財產價值已逾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範圍等詞,然相對人有無惡意處分財產及聲請人遭假扣押之財產價值為何,此與本件假扣押原因有無消滅乙節,係屬二事,二者並無關連,是聲請人執此主張,要非可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