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萬憲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結婚,相對人於000年0月生下未成年子女曾彥愷後即攜子女返回相對人娘家坐月子並居住迄今,皆不願意再與聲請人同住,兩造溝通不良、相對人主觀上無維繫婚姻之意,另聲請人婚後財產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而相對人名下於婚後財產至少有存款30萬元以上及111年出廠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聲請人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婚後財產之差額42萬元,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978號受理在案。兩造間最有價值之財產即系爭車輛之停車位因出租人欲收回自用,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欲與相對人討論系爭車輛停放之問題,詎相對人明知兩造對於夫妻財產分配尚未有共識,相對人卻要把系爭車輛逕自變賣。是以,若系爭車輛遭相對人變賣處分換價,變更為易於隱匿之現金,日後亦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而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978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處分系爭車輛一節,僅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然依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現況應可使用系爭車輛,聲請人先告知相對人有關系爭車輛之停車位出租人欲收回停車位之事,聲請人進而提出由相對人自行尋找停車位並給付租金之方案或將系爭車輛交由聲請人占有、使用,聲請人自行負擔停車位費用之方案,然相對人並未接受聲請人所提出之二項方案,而提出可出售系爭車輛之方案,兩造間雖就系爭車輛停放問題未有共識,然此與相對人已有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有間,是聲請人未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非僅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