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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925萬9273元,由鈞院以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事件)審理在案。詎本案事件審理期間,相對人分別於112年3月9日、113年3月11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登記各8分之1予兩造成年子女OOO、OOO,足見相對人已開始任意處分、移轉其名下財產,況相對人除系爭房地外,其餘大部分資產為現金,現金具有較不易追索之特性,實質上已造成聲請人日後執行之困難,如不准許聲請人為假扣押,縱令聲請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恐有無法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有計畫性地將其自身陷於無資力狀態,並積極隱匿財產之惡意舉措,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第526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規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準用。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對相對人有1925萬9273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乙情,業據其提出家事法庭通知書、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復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分別於112年3月9日、113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兩造成年子女OOO、OOO各8分之1權利,且相對人計畫繼續贈與等情,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游雅筑在本案事件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憑,再佐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子女時,已明知聲請人對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相對人此舉僅餘系爭房地部分應有部分,減少財產價值並徒增將來變價之困難,自屬對於財產之不利益處分;又觀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渠名下雖有其他土地,惟係相對人與其他手足共有,相對人亦僅有部分應有部分,將來變價亦非屬易事,且依OOO之證述內容,相對人有持續處分系爭房地之計畫,而系爭房地原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審理期間經鑑定後價額為4217萬9907元,遠高於相對人名下其餘土地,則相對人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贈與系爭房地部分應有部分之行為,顯然減損渠資產而使聲請人有難以求償之可能。綜上,堪認聲請人就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有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主張聲請人應受分配1925萬9273元,而請求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