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相 對 人 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之前婚子女,相對人何○○ 為被繼承人陳○○之後婚配偶,被繼承人陳○○已於民國OOO年0月00日死亡,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非法經網路銀行將被繼承人銀行帳戶裡即遺產清單列表上的現金新臺幣(下同)881萬餘元全數移出,自繼承開始11年來,相對人均未通知聲請人辦理繼承。為避免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聲請人現已向本院就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92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就其所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均為相對人所提領、相對人現將隱匿財產等節,均未釋明,本件又無其他事證顯示相對人近期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是聲請人未釋明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非僅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